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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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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度偵字第 5148 號、第 5149 號
2017年3月13日
2017年3月13日
源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148號、第5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 5148 號、第 5149 號

被 告 馬英九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英九為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於民國 82 年 2 月 27 日至 85 年 6 月 10 日期間擔任法務部部長,並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具法學專長,熟稔我國法制運作。於 87 年 12 月 25 日至 95 年 12 月 25 日間,任臺北市市長,自 94 年間起兼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副主席,同年 7 月與時任立法院院長兼國民黨副主席王金平競選黨主席,經激烈角逐勝選,於 94 年 8 月 19 日至 96 年 2 月 13 日及 98 年 10 月 17 日至 103 年 12 月 3 日間,擔任國民黨黨主席。馬英九於 97 年 5 月 20 日至 105 年 5 月 19 日期間,乃中華民國第 12 任及第 13 任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從政期間與立法院 院長王金平因理念差異,認施政政策無法貫徹,適 102 年 8 月 31 日因時任檢察總長黃世銘告知王金平等涉及關說司法情事,馬英九明知行使總統職權,應符合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 之基本原則,然為圖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院長職位,依次從事下列犯行:

(一)100 年 11 月 4 日特偵組簽分 100 年度特他字第 61 號「正己專案」(下稱「 100 特他 61 案」),偵辦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法官陳榮和所涉新臺幣(下同)90 萬元貪污案(下稱「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經蒐證後認為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就可疑涉案人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於偵辦過程發現立法委員柯建銘另涉關說吳健保假釋案件,疑有行賄假釋相關承辦人員之嫌(下稱「柯建銘關說行賄假釋案」),102 年 5 月 15 日依法向北院聲請對柯建銘及其助理胡○○(姓名詳卷) 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承辦之時任特偵組檢察官鄭深元發覺柯建銘電話中要求其助理胡○○查明其所涉臺高院 101 92 號案件(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承辦檢察官身分(即林○濤),並曾致電請王金平向時任法務部部長曾勇夫、高檢署檢察長陳守煌關說林○濤就該無罪判決不予上訴,及曾勇夫回報已應允處理(下稱「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為查明曾勇夫、陳守煌有無接受王金平、柯建銘之關說,進而違法指示林○濤就全民電通更一審案無罪判決不予上訴,特偵組因此向北院聲請對林○濤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黃世銘並命時任特偵組檢察官兼組長楊榮宗責成鄭深元,製作標題為「○○○○」之初稿(簡要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偵查計畫底稿」),預備供黃世銘日後向馬英九報告案情之用。嗣特偵組於 102 年 8 月 31 日通知林○濤於 9 月 1 日上午前往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林○濤卻於當 日(31 日)下午即前往特偵組要求立即訊問,鄭深元遂於同日晚間 6 時 40 分許起訊問林○濤,林○濤當庭證稱陳守煌曾找其討論全民電通更一審案是否上訴等內容,鄭深元旋向楊榮宗、黃世銘報告上情,為確認林○濤證述之真實性,特偵組決定立刻傳喚聽聞林○濤轉述前情之高檢署檢察官陳○芬到場,黃世銘同時並指示楊榮宗修改鄭深元已撰擬之「偵查計畫底稿」之內容,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 102. 9.1」文件(如附表所示,下稱「專案報告一」),於同日晚間 9 時 27 分許,由楊榮宗搭載黃世銘進入馬英九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2 段之寓所(代號中興寓所,下稱「寓所」),同時陳○芬於晚間 9 時 30 分至 45 分許,在特偵組以證人身分接受鄭深元訊問。 黃世銘與馬英九單獨會面時,當場交付馬英九「專案報告一」、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及「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並口頭洩漏全民電通更一審案(含其中證人王○○涉偽證案、柯建銘教唆證人王○○偽證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之案情,與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 、柯建銘關說行賄假釋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特偵組 預計傳喚王金平等人之日期及於 9 月 6 日將召開記者會等偵查內容及後續辦案計畫(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馬英九基於總統職務,得悉前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辦案計畫、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後,即詳細閱讀「專案報告一」內容,並親自以紅筆畫底線、加繪框線之方式,在「參、經研析本案更一審判決顯有違誤」、「肆 、相關法律責任研判」(含【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立法院王院長)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17 條,有關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柯建銘委員)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教唆偽證罪嫌】等字句 )、「伍、後續偵查作為」(含【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 】、【爰定於 102 年 9 月 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字句)、「陸、後語」等部分加強註記。馬英九閱悉內容後,因與王金平理念之差異,圖藉此撤銷王金平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院長職位,明知特偵組 100 特他 61 案之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訊問林○濤之偵訊內容乃偵查中應秘密之消息,特偵組尚計畫於 102 年 9 月 2 日陸續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施監聽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均不得無故洩漏,且柯建銘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斯時並無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亦無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竟基於政局部署,先告知黃世銘其並無任何指示,俟黃世銘離開寓所後,隨即指示總統隨行秘書,分別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 10 時 9 分、10 分許,以 0935******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持用之0910******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持用之 0939******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令江宜樺及羅智強立即趕至寓所。馬英九即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柯建銘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總統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 10 時 36 分、39 分許江宜樺、羅智強分別抵達後,迄翌日(102 年 9 月 1 日 )凌晨 0 時 4 分許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時止,三人交換意見時,馬英九一邊翻閱黃世銘甫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 3 份文件,一邊按該文件所載及黃世銘報告內容,以口頭轉述之方式,無故將偵查中之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洩漏予在場之江宜樺、羅智強,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三)馬英九(此部份所涉教唆洩密等罪嫌,另案由北院以 103 年度自更(一)字第 3 號審理)俟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後,旋指示隨行秘書於 102 年 9 月 1 日凌晨 0 時 12 分聯繫黃世銘, 命黃世銘於同日中午再度前往寓所,續行說明案情並共進午餐。黃世銘允諾後,於同日 8 時 26 分、9 時 18 分、10 時 44 分及 11 時 17 分許,先後以電話指示楊榮宗入特偵組辦公室修改「專案報告一」之贅字、增列王金平、柯建銘所涉責任宜由國會自律之記載,重行製作「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 102.9.1 」(如附表所示,下稱「專案報告二」), 另新增「各方通話時間內容」文件以補充說明相關監察通訊過程,再由楊榮宗於同日中午 12 時 28 分許,駕車搭載黃世銘進入寓所,馬英九因此取得黃世銘所洩漏、交付甫製作完成之「專案報告二」、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各方通話時間內容」共 4 份文件(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日黃世銘返回特偵組經與楊榮宗、鄭深元討論後,特偵組確定不再依原定計畫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進行後續偵查作為。

(四) 馬英九明知總統、行政院院長對檢察官實施偵查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檢察總長並無向行政院院長報告偵查中刑事個案之義務,詎接續基於教唆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知悉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意圖損害柯建銘人格權利益而假借總統職務上權力非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 4 日中午 12 時 24 分 42 秒許,以總統府 02** **6000 號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至黃世銘持用之 0928****** 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唆使黃世銘無故向江宜樺報告馬英九已自黃世銘處知悉之全部事項。使黃世銘原無向江宜樺洩漏上開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意,卻因受馬英九教唆而另行起意,先自行與行政院院長辦公室秘書聯繫接洽會面時間,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依約前往江宜樺院長辦公室,當場交付江宜樺標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專案報告 102.9.4 」專案報告(內容與黃世銘於 9 月 1 日違法交付馬英九之「專案報告二」內容相同,僅首頁日期更改為 102.9.4 ,下稱「專案報告三」) 、含有柯建銘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 」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共 3 份文件,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柯建銘關說行賄假釋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黃世銘此部分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業經臺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於 102 年 9 月 5 日特偵組 100 特他 61 案簽結後,翌(6 ) 日上午黃世銘指示楊榮宗在特偵組召開記者會,至此外界已然得知王金平等人涉嫌關說司法之事,馬英九隨即依次進行政局安排,先命曾○權聯絡王金平儘速回國,江宜樺則於同日兩度約談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負起行政責任請辭。迨 102 年 9 月 8 日下午,馬英九由江宜樺陪同在總統府召開記者會 ,以「如果這不是關說,那什麼才是關說」之措辭,譴責國民黨籍的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 )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柯建銘進行關說司法之事後,馬英九即刻於下午 3 時 31 分許,召集不具國民黨黨職之羅智強及國 民黨之曾○權、蕭○岑、殷○、黃○元等人開會討論召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考紀會」)處置王金平涉及關說司法一事。馬英九再於同年月 11 日第 18 屆考紀會第 16 次會議(下稱「考紀會議」)召開前約 1 小時即上午8 時 30 分許,在國民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以黨主席身分直指「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選擇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等詞,訴諸考紀會,嗣同日於 9 時 30 分召開之考紀會議旋決議撤銷王金平黨籍,使王金平同時失去擔任立法委員資格及立法院院長職務,國民黨並立即於同日下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送達王金平之喪失黨籍證明書。惟經王金平於同日以國民黨為被告,向北院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北院於 103 年 3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3782 號判決認國民黨由考紀會作成之撤銷黨籍處分,違反民法第 50 條第 2 項第 4 款、人民團體法第 14 條、第 27 條第 2 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 71 條規定而無效,故判決確認王金平國民黨黨籍存在,國民黨提起上訴,分別經臺高院於 103 年 9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 上字第 491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 104 年 4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 台上字第 70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案經柯建銘告訴及社團法人台灣永社、社團法人台灣北社、 台灣教授協會、黃帝穎告發偵辦。

貳、訊據被告馬英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一、102 年 8 月 31 日部分

(一)黃世銘有來寓所向伊報告特偵組100 特他 61 案的大概案情; 他一來就跟伊說這個案子的大概情況,並強調說這個案子已 經調查告一段落,這個案子不是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 黃世銘有提到目前刑法就司法關說不構成犯罪,所以只是說 行政不法;黃世銘說他會在 102 年 9 月 6 日對外公開,似乎有提開記者會,伊沒有主動跟黃世銘說要做什麼處置;伊聽 完黃世銘的報告後,只是表示尊重檢察總長黃世銘的調查, 並明白地告訴他伊不會做任何指示。

(二)黃世銘離開後,伊有請江宜樺、羅智強前來寓所;伊就是把黃總長跟伊報告的跟他們講;伊向他們轉述的就只有司法關說案這部分;伊沒有給江宜樺、羅智強看「專案報告一」, 伊只有跟他們口頭摘要,伊只有看 1 次(「專案報告一」) 沒辦法記的很清楚;後來不清楚的時候,也有拿「專案報告 一」來參考,再告訴江宜樺、羅智強,只是沒有直接拿給他 們看;像王金平跟柯建銘在電話中稱「陳守煌來電說承辦檢 察官是林○濤,是曾勇夫的人;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 他會盡力,他會弄」以及「曾勇夫說 OK 了」等內容大概的意 思有跟他們(江宜樺、羅智強)講。 (三)伊對「專案報告一」上某些段落文字下方有手寫畫線,打圈,手寫的框框沒有印象,伊不太記得黃世銘交給伊(「專案 報告一」)的時候上面是否有這個筆跡;伊完全沒有這個印 象說他還要繼續辦,要傳這些人;伊完全沒有印象黃世銘有 跟伊報告大概於禮拜一(9 月 2 日)有可能辦案的計畫,要 傳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給他們答辯的 機會;黃世銘在跟伊談的時候,渠等並沒有打開這個報告一 段一段的看,所以伊並沒有注意到有這一段(後續偵查作為「本署特別偵查組為防範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擬視 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等人 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

(四)102 年 8 月 31 日當晚因為本案可能涉及到閣員的政治責任, 如果因為閣員應負政治責任,而有異動的話,這是伊跟江宜 樺院長的責任;伊、江宜樺、羅智強討論如果涉及到立法院 院長及在野黨的國會領袖,這是世界級的醜聞,涉及的人包 括法務部部長,他的政治責任為何,會影響到他的去留,這 是非常重要的事件;立法院院長及立法院在野黨領袖不是渠 等能管轄的,但是法務部部長是行政院院長所提名由總統任 命的,所以他在本案中的角色所涉及的政治責任,可能影響 他的去留;渠等 3 個人討論,暫不作任何處理;所以渠等當 天只討論法務部部長的部分,完全沒有討論王金平、陳守煌 的後續處置事宜。

(五)伊找江宜樺、羅智強前來,是為了處理危機所帶來的政治衝擊,尤其是法務部部長的政治責任,是否會導致法務部部長辭職下台的問題;這是政治處理而不是洩密;江宜樺、羅智 強並不是不該知道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事件一旦曝光之後, 江宜樺、羅智強都是要來處理這個危機的人等語。

二、102 年 9 月 4 日部分

(一)此案是曾部長涉案,因為江宜樺是黃世銘的直屬長官,黃世銘應該跟江宜樺院長報告,但他跑來跟伊報告,所以伊請他 補這個程序;程序上及體制上黃世銘應該向江宜樺報告,所 以還要黃世銘再向江宜樺報告 1 次;伊當時沒有對黃世銘做 任何指示,只是請他去報告而已。 (二)伊請黃世銘去向江宜樺報告有正當的理由,就是司法官說案涉及到法務部部長的政治責任,法務部部長的去留,是伊與 行政院院長共同的權責,這是憲法 56 條明文規定,就是行政 院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像 這類司法關說案發生,可能涉及到法務部部長的去留,伊當 然要跟行政院院長討論;所以渠等不是無故,而是有正當理由等語。

參、惟查:

一、總統為憲法機關,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並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一)總統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1.案我國為憲政主義國家,憲法為基本大法,憲法第1條所樹 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 2 章保障人 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 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 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參照),我國政府組織係採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五權分 立、平等相維之政治體制,使政府部門間之權力彼此分立( Separation of Powers)而又相互監督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而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 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 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 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更重要在於權力之制衡,即 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 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 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 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大法官 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大法官釋字第 391 號解釋參照),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 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或剝奪憲法所賦予 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 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大法官釋字第 613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2.再按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元首權(憲法第 35 條)、軍事統帥權(憲法第 36 條)、公布法令權(憲法第 3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2 項)、締結條約、宣戰及媾和權(憲法第 38 條)、宣布戒嚴權(憲法第 39 條)、赦免權(憲法第 40 條)、任免官員權(憲法第 41 條)、授與榮典權(憲法第 42 條)、發布緊急命令權(憲法第 4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3 項)、權限爭議處理權(憲法第 44 條)、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國家安全機關設置權(憲 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2 條)、立法院解散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提名權(憲法第 10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7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條第 2 項)、任命權(憲法第 56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 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 國家利益之責任(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上所述,總統為憲法機關,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再按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則略為:元首權父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其固有權力之行使仍應 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而非憲法上之絕對權 力(大法官釋字第 62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即不能侵 犯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 行使造成妨礙,俾以維持憲政調和秩序。

(二)總統職權之行使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1.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大法官釋字 第 589 號解釋參照),總統作為我國國家元首,負有「憲法 機關忠誠」(Verfassungsorgantreue )之義務,應遵循並 竭力維繫我國憲政之正常運作。 2.人民均享有基本權利,基本權利賦予個人對抗國家所有公權力之不法侵犯,具有防衛之性質,國家所有公權力之行使, 均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所謂「國家所有公權力」,包括 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

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3 項規定:「下列之基本權利作為直接有效之法,拘束立法權、執行權與司法權」,我國憲法雖無此明文規定,但此應為法治國家 憲法之當然原則(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元照出版,103 年 9 月,第 143 頁)。基本權利除了創設人民自由之 空間,在此一空間範圍內,人民有獨立自主之權,國家原則 上不得侵犯以外,其同時具有客觀價值決定之作用(objektive Wertentscheindung ),透過強調基本權利對於整體的法秩序均有約束作用,基本權利具所有公權力都應予尊重的「客觀價值」,此一客觀價值決定之作用,使基本權利在原來的防禦功能基礎更形擴張,因此德國憲法法院謂:「憲法中基本權利之規範,不但含有個人對國家消極地不 受非法干涉之權,同時蘊含著一個客觀價值決定。

此一具有憲法基本決定性質的客觀價值決定適用於公法、私法各種法 域,該客觀價值決定也同時是立法、行政與司法行為的準則與精神,亦同時是解釋法律之規則、權限規定及權力界線」,這一客觀價值決定的重心,存在於「人性尊嚴」與「人格 權」之中,是一種對人權尊重之理念(法治斌、董保城著, 前揭書,第 135 至 137 頁)。故總統職權之行使,應受基本 權利客觀價值決定之限制,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其理至明。 (三)憲法機關調閱或取得檢查機關卷證資料,應符合憲法分際,我國以總統為國家元首,並置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 法、考試、監察五權,彼此職權經憲法劃分定明。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司法權以外,憲法機關本其固有之 權能,有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者,例如立法權屬之,惟縱為 行使該等調查權而獲取相關檢察機關之偵查資訊,並非毫無 限制。

按「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 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引 自大法官釋字第 729 號解釋)。

簡言之,在結案前絕對不可以調閱司法卷證,在結案後,則須符合前述條件才可以為之,「理由則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其背後實現的是公權力各 有其核心領域(以偵查為檢察權核心內容),並防止其他權力的不當干預(相互制衡)。把立法院為落實其核心的立法權,而對相關機關行使的資訊權,因觸及檢察權的核心而作這樣的特別限制,一直到脫離其核心地帶為止」。

而以案件終結為調閱司法卷證的底線,乃為「使立法院對於繫屬中的 案件完全無介入司法的空間,考量其為偵審的核心領域,非如此實連獨立的外形都難以維繫」(以上參同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以,各憲法機關縱使依其權能而行使資訊權,仍應謹守憲政分際。總統為憲法機關,其權力之行使自無例外。

二、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之行為係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一)被告依法對「100 特他 61 案」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及對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

1.被告對於因職務所知悉之「100 特他 61 案」偵查內容應予保密

(1)未偵查終結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未偵查終結之案件,其偵查內容, 包括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計畫及因偵查 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

(2)自全案時序觀之,被告於8月 31 日行為時,100 特他 61 案特偵組尚未終結(被告於 9 月 4 日行為時亦同)

自刑事偵查程序形式觀之,100 特他 61 案特偵組尚未偵查終結

按刑事案件之終結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至第254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偵查終結書類之製作方式,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簽呈等 4種方式。

特偵組 100 特他 61 案之偵辦內容,包括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特偵組於 102 年 9 月 5 日簽結,發交本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 9052 號偵辦,嗣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柯建銘關說行賄假釋案(於 102 年 9 月 5 日 簽結)、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未見偵查終結之書類)、 柯建銘教唆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王○○偽證案(未見偵查 終結之書類)、全民電通更一審案證人王○○偽證案(於102 年 9 月 5 日簽分 102 特他字第15 號案,並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 2315 號偵辦,該案於 104 年 5 月 29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數犯罪嫌疑人涉犯其他案件(詳卷,迄 102 年 8 月 31 日均尚在偵查中),此據本署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上述案件於被告行為時之102 年 8 月 31 日(於 9 月 4 日被告行為時亦同)尚無相關終 結偵查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簽呈等結 案書類存卷,足見當時特偵組尚未偵查終結。

自刑事偵查作為實質觀之,100 特他 61 案特偵組尚在偵查中

查鄭深元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 6 時 40 分許起開始在特偵組訊問證人林○濤,迄同日晚間 8 時 47 分許訊問結束;證人陳○芬經電話通知後,亦於同日晚間 9 時 30 分開始接受鄭深元訊問,迄同日晚間 9 時 45 分許訊問完畢,此有特偵組100 特他 61 案證人筆錄及北院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特偵組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偵訊證人林○濤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特偵組不僅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尚在訊問證人,且該案對林○濤持用之 0939******號行動電 話(號碼詳卷)進行通訊監察,自 102 年 8 月 31 日至 9 月 5 日間由支援特偵組辦案之司法警察蔡○穎、房○群等人進行 現譯,通訊監察作業迄 102 年 9 月 5 日下午 4 時許始停止乙 節,經證人即特偵組檢察事務官組長王○明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卷存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最後 實施現譯之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等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行為時,特偵組偵查作為尚在進行中。

(3)被告對於因總統職務所知悉之 100 特他 61 案偵查內容有保密義務

按「刑法132 條第 1 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 3 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又『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 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引自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22 號刑事判決)。

查現行刑法第132 條係自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施行,該次刑法立法體例參考德國、日本、義大利等多國刑法典,此有 23 年中華民國刑法草案審查報告為憑。又現行刑法第 132 條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立法雛形,部分係源自 17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案第 105 條第 2 項,該次修正係參考德國刑法準 備草案,區分秘密為「民國國防秘密」與「民國利益秘密」,於第 105 條第 2 項規定「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政府或其遣派之人者,處 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現行第 132 條之立法起源(黃源盛, 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元照出版,99 年,第 676 頁)。又刑法第 132 條於 63 年至 69 年間一度曾研擬修正,司法行政部(即現法務部)擷取包括德國刑法第 353 條之 2 等立法體例予以討論(參刑法分則研究修正彙編(一),法務部,87年,第 158 頁)。是解釋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探尋其立法源由與過程,參考 相關實務與學說見解,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極具參考作用。而德國刑法第 3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句有關公務員洩密罪 之解釋上,認為無須該公務員基於個人信賴,而僅須廣義地在其職務之執行而獲悉秘密為已足,亦即在其職務功能之範 圍內(im Rahmen seiner ienstlichen Funktion)獲悉, 因此並不須要在秘密與其職務執行間有直接關連(MuKoStGB/Graf, 2. Aufl., 2014, §353b Rn.28.)。當行為人利用其特別公職職位(besondere Dienststellung) 或者正係因其地位(Position)而給予其機會獲悉秘密時, 其亦負有守密義務(MuKoStGB/Graf, 2. Aufl., 2014,§353b Rn. 28.)。且德國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行為人係從他公務員或者是私人、合法或非法獲悉秘密,均非所問(Fischer, StGB, 62. Aufl., 2015, §353b Rn. 14.)。

參酌證人黃世銘於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與楊榮宗討論到若以行政不法結案,將來公布可能會引起政局動盪,因為牽涉太多人,是否要向馬總統報告,讓總統有個提早因應等語,顯見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向被告洩密,係基於被告總統之身分,而非基於與被告之私交,若被告非因時任總統,黃世銘自無前往寓所洩密之可能及必要。從而,被告係因其職務功能之範圍而知悉該等偵查應秘密內容,且被告知悉該等偵查內容與其當時所具有之公務員身分間具有關聯性等情,足堪認定。被告行為時,100 特他 61 案無論自形式或實質上觀之,均仍在刑事偵查階段,故相關偵查內容均屬應秘密之事項,衡諸被告雖係因黃世銘洩漏始知悉該等偵查中內容,惟該內容仍僅存在少數特定對象之間,尚乏公示周知之性質,是其本質上仍具非公知性,對其他 人及公眾而言仍處秘密狀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被告係因黃世銘非法洩漏而獲悉 100 特他 61 案偵查內容,且其並非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範對象,參酌上開規定、判決意旨及繼受法源德 國見解,被告對於因總統職務而獲悉之偵查秘密,仍負有保密義務。

2.被告不得無故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提供與他人

(1)依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 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 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 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 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且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 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 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大法官 釋字第 603 號解釋、第 631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為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 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亦明文規定「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 體或個人。但符合第 5 條或第 7 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其他機關(構)團體或 個人」,旨在排除與刑事偵查、審判職權無關之機關(構) 知悉應秘密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是該等資料如擬提供出來,須以行政作用法上具有上開職權聽聞該監聽結果之人為限(李惠宗,從憲政體制看「九月政爭」,月旦法學教室第139 期,103 年 5 月,第 69 至 70 頁)。故除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第 1 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外,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原則上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使用。

(3)被告於擔任總統期間,多次在公開場合宣達我國嚴禁非法監聽,以示其重視人權保障之決心(詳如後述),故其應知悉 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不得無故將監察通訊所得應 秘密資料提供與他人。

3.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 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 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此正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 1983 年「資料保護判決」(Datenschutz-Urteil, BVerfGE 65, 1, 43.)所指出「在一個法律秩序中,國民如果無法知道其個人資料被何人所知悉、何以被知悉、為何被知悉,以及在何種機會下被知悉,則此一社會秩序 及其所賴以存在之法律秩序,將與個人資料自我決定權( Recht auf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之意旨有 所未合」所述意旨相同(Christian Starck 著,李建良譯, 法學、憲法法院審判權與基本權利,元照出版,95 年 7 月, 第 425 至 426 頁)。

(2)上開保護人民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之核心意涵,早經聯合國於 1948 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 12 條前段宣示:「任何人的私生活、 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明確。且為實現上揭世界 人權宣言之昭示,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 17 條明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之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 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該公約第 16 號一般性意見書(General Comments No. 16)亦揭櫫「此種權利必須加以保障,不管是來自政府機關 或自然人或法人;各國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來確保個人私生活 的資料不會落到法律未授權接受、處理和使用的人手裡」之 意旨。被告擔任國家元首期間,在任內積極倡議落實前述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於 98 年 3 月 31 日由立法院批准我 國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同日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使該兩公 約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被告對此規定應知之甚詳。

(3)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開宗 明義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乃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資 訊而造成個人人格權遭受侵害。是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 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亦即,資訊之內容與特 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 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臺高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柯建銘持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之通話內容, 係屬於柯建銘之聯絡方式及社會活動,結合柯建銘之姓名, 自足以識別柯建銘之身分,依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被告對此個人資 料自應合法利用。

(二)被告客觀上有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予江宜樺、羅智強及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

1.被告確有洩漏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

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馬英九於今日偵查中供稱當晚有拿黃世銘所提供專案報告一參考告訴你跟羅智強?)總統跟我們談事情通常桌上都有記事本及相關資料,他自己一邊說會一邊翻 手上東西,但不會給我們看,當晚他確實有翻閱資料,口頭轉述給我們聽,但沒有拿給我們看專案報告」、「(檢察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 10 時 36 分許至 9 月 1 日 0 時 4 分間 在總統官邸你跟羅智強、馬英九在談論何事?)總統對我跟羅智強說稍早檢察總長黃世銘來官邸向他報告,說他們在偵辦一個法官集體貪瀆案實施監聽時,發現柯建銘跟王金平的電話聯繫中,有涉及到柯建銘所牽涉的全民電通案,柯建銘請王金平幫忙跟法務部長曾勇夫關說,而王金平在跟曾勇夫聯絡過後,告訴柯建銘說這件事情講好了沒有問題,也就是檢察官不會再上訴柯建銘。 而此事經過特偵組訊問承辦的檢察官後,已經確認有上開情形,因此這個案件就涉及法務部部長跟高檢署檢察長行政不法的問題,黃世銘向總統馬英九說他們大概下週就會對外公布這件事情,因為承辦的檢察官 林○濤在稍早接受訊問後情緒不穩定,可能回去後會對別人說明這事情,因此黃世銘特別向總統報告,總統轉述部分到這裡」、「(檢察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馬英九有無跟你及羅智強提及柯建銘、王金平稱陳守煌來電話說承辦檢察官是林○濤,是曾勇夫的人、『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他會盡力,他會弄』,及『曾勇夫說 OK 了』等通訊監察內容?)『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他會盡力,他會弄』,及『曾勇夫說 OK 了』這兩段話我比較有印象,有聽馬英九轉述」等語。又證人羅智強亦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詳述當時的經過?)總統說黃總長有來跟他報告,提到王金平院長涉及司法關說,……,我大體上知道王金平院長涉及司法關說,黃總長那邊掌握 的事證蠻明確的」等語。上開江宜樺、羅智強之證詞,均核與被告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晚上,你有無與江宜樺、羅智強提及例如王金平跟柯建銘在電話中稱『陳守煌來電說承辦檢察官是林○濤,是曾勇夫的人;已經跟曾勇夫說,曾勇夫說他會盡力, 他會弄』以及『曾勇夫說 OK 了』等內容?)我沒有辦法記那麼細,像這樣大概的意思有跟他們講」、「(檢察官問:你當晚只有跟江宜樺、羅智強說曾部長好像有在幫忙,這樣江 宜樺院長認為證據充足嗎?)……我們是從相關通聯紀錄、 黃檢察總長提到曾部長表示盡力處理,我們認為這個相關資 料來看,一般大眾來看,會相信的確會有這個關說的行為, 我們認為對政局會有衝擊,我們的結論是我們三人要做好心理上的準備,這是個大事情,在特偵組還沒有公布之前,我們不採取任何行動」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於黃世銘洩密及交付「專案報告一」後,旋即將特偵組尚在偵查中之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轉述與江宜樺、 羅智強知悉,是被告確有洩漏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 密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洩密行為亦屬對柯建銘個人資料之利用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 4 款之「處理」,係指為建 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同法 第 5 款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查被告自黃世銘處獲悉秘密後,即將全民電通更一審關 說案中涉及柯建銘、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等人社會活動 之通話內容轉述與江宜樺、羅智強知悉,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當屬對於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利用」行為。

(三)被告102 年 8 月 31 日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係為進行後續政局安排

1.被告當日作為,並非僅在處理閣員政治責任

(1)有關被告在102 年 8 月 31 日晚上與江宜樺、羅智強等人討論之核心內容,據證人羅智強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曾勇夫部長辭職前,你與總統、江院 長有討論過這件事情嗎?)沒有,一切討論都是在特偵組記 者會之後」、「(檢察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有沒有提到部 長去留?或任何人事問題?)沒有」、「(檢察官問:102年 8 月 31 日你們三人是否有討論到說一旦特偵組對外公布後,相關內閣閣員要怎麼處理,以及行政、立法之間怎麼互動?)內閣閣員要怎麼處理的部分,我沒有印象,至於後面的 這句話(指行政、立法間要如何互動),就是我前述所指之 政治衝擊的部分」、「(檢察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當天晚 上是否有提到王金平是否適任立法院院長這部分嗎?)這個是包含在政治衝擊的部分裡面,如果關說事實屬實的話」等語。 互參證人江宜樺於同日結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8 月 31 日晚間 10 時 36 分許至 9 月 1 日 0 時 4 分許在總統官邸你與羅智強、馬英九在談論何事?)談論所謂的司法關說案;我們就開始討論如果這件事屬實,我們後續該怎麼辦;我們就這件事情公布後可能產生的各種影響交換意見」、「( 檢察官問:柯建銘、王金平責任問題,沒有詢問你們,交換意見?)我們花比較多時間,是判斷柯建銘、王金平行為有無構成關說司法個案,我們根據特偵組提供的報告,我們三人傾向認為柯建銘、王金平涉嫌關說司法個案」、「(檢察 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您與馬英九總統、羅智強有無提 到其他涉及關說的如柯建銘、王金平、陳守煌如何處理?) 我記得就陳守煌部分比較沒有花太多時間討論,相對陳守煌來說主要討論曾勇夫,柯建銘、王金平部分主要討論這件事政治衝擊」、「(檢察官問:您跟羅智強、馬英九在 102 年8 月 31 日當晚到底有無提到王金平是否適任立法院長的這件事情?)我當晚印象中我們沒有特別討論王金平是否適任立法院長的問題,我們只有談到如果是先進民主國家的國會議長涉及司法關說的話,可能大部分情形是議長會辭職」、「(檢察官問:102 年 8 月 31 日到 102 年 9 月 6 日特偵組公佈本案的新聞稿前,馬英九有無跟你談到法務部長由何人接任的事情?)沒有」等語。足見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與江宜樺、羅智強 2 人討論其所述「政治衝擊」、「世界級醜聞」時,並非將法務部部長之留任與否、接任人選等內閣閣員政治責任問題置為討論核心。

(2)行政院部會首長等內閣官員乃政務官,其任免本即屬總統、行政院院長之權責。江宜樺在知悉曾勇夫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後,迄於 102 年 9 月 6 日特偵組記者會後之下午始約 見曾勇夫,曾勇夫原不欲辭任,惟經江宜樺當天二度約談並赴總統府討論後,曾勇夫遂於同日晚間 9 時 30 分許宣布請辭乙節,業據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曾勇夫於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14 日調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江宜樺於上揭記者會當日即令曾勇夫辭任法務部部長以觀,被告及江宜樺既可因法務部部長之政治責任問題,於 1 日內逕予更換閣員,被告應無於 8 月 31 日連夜召見江宜樺、羅智強專程討論曾勇夫去留之必要性,足見被告當晚獲悉王金平等人涉關說司法情事後立即洩密予江宜樺、 羅智強之舉,非單純為處理內閣閣員之政治責任。

2.被告依序進行撤銷王金平國民黨黨籍使其喪失立法院長職權之安排

(1)被告於8月 31 日向江宜樺、羅智強洩密後,為使江宜樺充分掌握案情以為後續政局因應,乃教唆黃世銘於 102 年 9 月 4日向江宜樺洩漏 100 特他 61 案之偵查內容(此節詳後述),並於 102 年 9 月 6 日特偵組召開記者會公開王金平等人涉及關說司法之事後,被告旋命曾○權聯絡王金平儘速回國,江 宜樺則兩度約談曾勇夫,要求曾勇夫負起行政責任請辭,業據證人曾○權於本署 106 年 3 月 9 日偵查中、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及曾勇夫於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14日調查中陳述在卷。經查閱本署 102 年度他字第 8423 號卷存之通聯紀錄,被告於 9 月 8 日下午由江宜樺陪同召開發表「 如果這不是關說,那什麼才是關說」之譴責王金平涉關說司 法案記者會後,隨即命隨行秘書於該日下午 3 時 31 分至 35 分 許,以隨行秘書所持用之 0935******(號碼詳卷)公務行動 電話,密集撥號聯繫時任國民黨秘書長兼副主席曾○權、文 傳會主任委員蕭○岑、文傳會副主任委員殷○、副秘書長兼 考紀會主任委員黃○元,召集上開位居國民黨內要職人員及 不具黨職且為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洩密對象之總統府副 秘書長羅智強一同會商後,達成共識將召開考紀會處置王金 平涉及關說司法一事,此經證人曾○權於本署 106 年 3 月 9日偵查中及證人蕭○岑於本署 106 年 3 月 8 日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與卷附之通聯紀錄、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等資料 相符。且會後殷瑋於同日晚間對外表示考紀會業決定於同年 月 11 日上午召開考紀會議審議王金平涉關說司法案乙節,有自由時報 102 年 9 月 8 日「藍擬對王『開鍘』11 日開考紀會」、蘋果日報 102 年 9 月 8 日「王金平涉關說,國民黨 11 日開考紀會」、中央社 102 年 9 月 9 日「王金平涉關說,總統:民主恥辱」等媒體報導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待特偵組於 9 月 6 日召開記者會後,即依次聯繫前揭國民黨高層主管、總統府政治幕僚,進行 8 月 31 日以後之政局安排。

(2)被告與上揭國民黨主管及羅智強一同開會討論後之翌(9) 日,由考紀會專門委員吳○可以「為處理立法院院長王金平 同志涉及司法關說案」為由,簽請召開考紀會議審議,經層 轉考紀會副主任委員兼主任沈○鋒、主任委員黃○元、秘書長曾○權等人批閱同意,有考紀會 102 年 9 月 9 日簽呈、考 紀會議議程討論事項、考紀會議紀錄等存卷為憑。參酌證人 吳○可於本署 106 年 2 月 8 日偵查中證稱:在機關裡這種事情一定是主管有指示才會簽辦,主管就是主委黃○元,黃○ 元有建議伊要做怎樣的處理,說要撤銷黨籍,伊得到的高層授意就到主委黃○元那裡而已,一般機關裡承辦人要處理重 大案件一定會跟長官討論,長官有所決定後我們才會簽辦, 何況是這案件這麼重大等語。證人黃○元於本署 106 年 2 月21 日偵查中證稱:簽呈是伊親簽的,當時是吳○可上簽,有 經過伊,當時應該是一個是特偵組記者會,一個是黃世銘記 者會,……,當時大家有這樣的氛圍覺得中央考紀會要處理此事,就簽給秘書長,秘書長核定就開會,當然考紀會要處 理王金平涉及關說,並建議撤銷王金平黨籍這件事情,秘書 長這邊一定有某程度的共識等。又證人沈○鋒於本署 106年 2 月 23 日偵查中證稱:要辦任何黨紀案,一定要由吳○可 這邊簽個簽呈,黃○元找渠等說要上簽呈處理此案,建議撤 銷黨籍等語。足見於 9 月 9 日吳○可上簽前,國民黨黨內高 層對召開考紀會以撤銷黨籍方式處理王金平所涉之關說司法 案件,早已進行運作。

(3)被告於考紀會議102 年 9 月 11 日上午 9 時 30 分預定召開審議前 1 小時,在中央黨部內以黨主席身分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大眾呼籲「身為國民黨主席,我只有明確表達我的態度,我認為王院長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國民黨如果不能夠做出撤銷黨籍以上的處分,解除王院長不分區立委的資格,讓王院長離開立法院。我們等於選擇默許司法尊嚴被繼續的踐踏」等詞,並於隨後在中央黨部召開之考紀會議進行中,復以黨主席身分親赴會場說明乙節,有「102 年 9 月 11 日馬英九主席聲明全文」及證人王金平於本署 106 年 2 月 21 日偵查中證述、證人吳○可於本署 106 年 2 月 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元另案於北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782 號民事 103 案件年 2 月 19 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權於本署 106 年 3 月 9 日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接連以公開呼籲、發表 聲明等訴諸輿論之方式,欲促成考紀會作出撤銷王金平黨籍 之處分。而考紀會確於同日做成撤銷王金平黨籍之決議,並 於同日下午 5 時 27 分許,國民黨向中選會送達王金平喪失黨籍證明書等節,有考紀會 102 年 9 月 11 日 102 考稽字第 0124 號函(稿)附王金平處分決定書、送達證書、國民黨中央委 員會 102 年 9 月 11 日公告、中選會 106 年 3 月 3 日中選務字第 1060000298 號函附國民黨中央委員會 102 年 9 月 11 日 102字組字第 026 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中選會 102 年 9 月 11日中選務字第 1020001437 號函、中選會 106 年 3 月 7 日中選務字第 1063150023 號函附公文收受流程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中時電子報 102 年 9 月 11 日「撤銷王金平黨籍,國民黨公告」、蘋果日報 102 年 9 月 11 日「國民黨貼公告王金平 撤銷黨紀生效」及「中選會證實已收到王金平黨籍喪失證明」等媒體報導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3.考紀會撤銷王金平國民黨黨籍之處分,經法院認定違法並認無效

王金平於考紀會議做成撤銷黨籍處分決定後,同日以國民黨為被告,提起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向北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節,此經證人王金平於本署 106 年2 月 21 日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蘋果日報 102 年 9 月 12 日「 遭撤銷黨籍,王提假處分」等媒體報導可佐,復經本署調取 該案歷審卷宗查閱屬實。 又王金平所提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之 訴,已經北院於 103 年 3 月 19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3782 號判決認定國民黨由考紀會作成之撤銷黨籍處分涉及社員權之剝 奪,「仍應嚴守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即民主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不能依憑非社團民意基礎組成的內部機關(即考紀 會)、更不能以少數不具代表性之意志代替最高意思機關之決議」、「社團內部處分的實體內涵涉及『剝奪社員權』時,其認定權限與處分權限,依法仍必須歸屬於『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此一法定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認定考紀會議撤銷王金平國民黨黨籍之處分,違反民法第 50 條第 2項第 4 款、人民團體法第 14 條、第 27 條第 2 款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而無效,故判決確認王金平之國民黨黨籍存在,該案復經臺高院於 103 年 9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上字第49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 104 年 4 月 23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判決駁回國民黨上訴而確定,均有歷審判決可查。 是考紀會議撤銷王金平國民黨黨籍之處分,確經法院認定係違法而無效。 4.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 2 人,非單純為處理法務部部長去留之政治責任,而係為 進行後續政局安排,不數日旋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洩密,復 召集國民黨高層主管及羅智強會商,於國民黨高層主管間形 成撤銷王金平黨籍處分之共識後,被告在考紀會議召開前又 以王金平不適任立法院院長職位等語訴諸輿論,促成考紀會 對王金平做出撤銷黨籍處分,欲解除王金平不分區立法委員 及國會議長職位,而該撤銷黨籍之處分,嗣經法院認定該處 分係違法而無效等節,均堪認定。

(四)被告非法洩露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查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並將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1.被告所為,非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

  查被告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辯稱:因為關說案可能涉及到閣員的政治責任,如果因為閣員應負政治責任,而有異動的話,這是伊跟江宜樺的責任,所以伊在得知黃 世銘告知伊的事項後,隨即電召江宜樺、羅智強共同討論;這件事是世界級的醜聞,一旦爆發,一定會造成政治紛擾, 政局動盪云云。

惟被告所謂的政治紛擾、政治動盪即國會議 長及內閣閣員涉及關說司法之世界級醜聞,要與國家或人民 遭遇緊急危難之急迫、重大情事並不相當,而被告洩密予江宜樺、羅智強,亦無從能因此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況有關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縱係屬實,渠等關說行為早已於全民電通 更一審案無罪判決 102 年 7 月 8 日定讞前即已終了,涉及關 說行為之柯建銘、王金平、曾勇夫、陳守煌等人,就渠等所為應負之責任,柯建銘、王金平部分係國會自律範疇(詳如 後述),曾勇夫及陳守煌部分,若有失職或違法情事,監察院得提出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此等關說責 任之追究,依既有法制即可予以解決,殊難想像本案有何非立即處理,即可能使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之急迫情形( 大法官釋字第 5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為亦與國家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無涉,難認此為被告得以向江宜樺、羅智強洩密之合法理由。

2.違反國會倫理規範係屬國會自律事項,與總統、行政院院長、總統府副秘書長職權無涉

(1)立法院院長、立法委員涉及關說司法,屬於國會自律事項

國會自律(Parlamentsautonomie,或稱國會自治)係 憲法權力分立秩序之基礎,也根植於民主原則,為擔保代議 民主政治之實踐與尊嚴所必要。國會自律之思想淵源,與國 民主權暨制憲權理論息息相關。在民主憲政國家中,國會乃國民主權之代表者,國會自律基本上係「人民代表之自我形 構」之體現(參翁岳生,憲法之維護者—省思與期待,收錄 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踐第六輯上冊,中央研 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98 年,第 54 至 56 頁),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大法 官解釋第 342 號理由書參照)。國會倫理的形成與維持,特別是對國會議員單純違反國會倫理規範之究責與處罰,屬國會自律事項,其他權力部門不得越殂代庖。立法委員應遵守立法委員行為法之規定,不得對進行中的司法案件進行遊說,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該國會倫理規 範,立法院應啟動紀律機制進行調查,社會輿論亦得對涉案人士提出政治道德上之譴責。不分區立法委員與區域選舉產 生的立法委員均為代表全國人民行使立法權的代議士,同受國會倫理之規範,對其所為之紀律調查與處罰,也當適用相同的國會自律原則。總統為憲法機關,其權力行使須受憲法規範之約束,包括上述民主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在內之憲法整體基本原則。故縱令如被告所辯,王金平所涉全民電通更 一審關說案屬實,王金平是否因而不適任立法委員與國會議長,仍屬國會自律範疇,與總統職務無關。

(2)再按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人員。總 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總統府置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特任,另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事務。行政院組織法第 10 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 9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洩漏之內容,包括偵查中之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 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江宜樺、羅智強於被告行為時, 分係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渠等職務均與偵查犯罪、國會自律毫無關聯,自難逕認江宜樺及羅智強係有權知悉、持有前開應秘密資料之人。

3.被告係「無效」洩露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

(1)88 年 7 月 14 日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5 條(即現行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 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處罰,其立法理由敘明係參考刑法第 318 條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立法體例而來(參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46 期院會紀錄,第 219 頁)。關於刑法第 318 條公務員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立法沿革,乃承襲 17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案第 335 條第 2 項「公務員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無故 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亦同」之規定( 王振興,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三冊,三民,83 年 6 月, 第 331 至 334 頁;蔡墩銘主編,李永然編撰,刑法暨特別法 立法理由判解決議令函釋示實務問題彙編,五南,77 年 5 月,第 983 至 984 頁)。

(2)又參酌刑法妨害秘密最章之購成要件,其中所謂「無效」,乃犯罪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 違法性之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 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 旨,權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著有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 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3)再按德國刑法第3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句有關公務員洩密罪 之規定:「公務員、對公共事務有特別義務之人、按人事代 理法承擔任務或行使職權之人,無權洩漏基於上述身分而被 託付或以他法得知之秘密,致生重要公共利益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依德國通說及實務見解,德國 法上所謂「無權(unbefugt)」與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無故」相同,俱屬違法性要素,所謂「 無權」係指行為人無權而為,亦即無阻卻違法事由。 因無權係指違法性,因此如秘密經公開並且致重要公共利益受危害時,只要無阻卻違法事由,即係無權(Perron, in:S/S-StGB, 29. Aufl., 2014, §353b Rn. 21a. )。我國刑法典之制定過程參考德國等多國刑事法立法體例,且有關 構成要件「無故」之解釋,德國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與前開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自足供參照。

(4)查被告洩露前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目的,意在究責王金平、柯建銘等人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政治衝擊 考量與後續政局部署,已如前述,此核與證人羅智強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這件事情跟我的關連不大, 因為我的業務需要處理的就是政治面的事情」、「我是處理 危機管理這一塊的幕僚,一旦有重大事件發生時,馬總統會希望我知道,這個知道有兩層意義,第一層,總是聽聽我的 意見,不管這個意見最後是否有實益,第二層,是讓我有個 預備,在政治衝擊來之前」等語相符。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言,其意在處理法務部部長曾勇夫之政治責任,惟總統職 權之行使亦非無限上綱,本其憲法機關之忠誠義務,其權力之行使當然必須受到憲法規範之約束,更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故在其得悉前揭秘密後,於處理閣員政治責任時,尚非不 得選擇以合法適當之方式為之,如不告知偵查內容與來源、 不揭露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或俟有權機關將相關涉案人員 犯罪偵查完畢並依法定程序簽報責任歸屬時再行決定,然被 告捨此不為,竟將其職務上獲悉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之 來源及詳細內容告知他人,被告所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不得阻卻違法。

4. 被告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並非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亦非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足生損害於柯建銘

(1)非被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被告依憲法列舉之總統職權,其範圍並不及於刑事案件 之偵查權,其針對具體刑事個案,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 至於憲法第 44 條「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 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所定我國總統「院際調節權」(即調和權),賦予總統調節院際爭端之權 力,係為避免各院間極可能產生之摩擦衝突,乃授權總統以 國家元首之尊,出面調節,定紛止爭(法治斌、董保城著, 前揭書,第 356 頁)。 而總統在行使憲法第 44 條調和權時, 並不親自參與任何決策,需保持中立,亦無強制力與拘束力,僅是居間調停,並無規制爭議雙方或多方的法定權力;且 發動程序除由總統自主發動外,需應某院院長之請求始得發 動。再者,條文中所稱之「會商解決」,應是「政治解決」 的別稱,故條文上雖說是「會商解決」,實際上只是政治上 的溝通理解與交換意見,而無法做出有拘束力的決議(吳庚、陳淳文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三民,104 年 9 月,第 444 至 445 頁),由此可知,召集各院院長會商一事,實際 上欠缺法律效力,僅具象徵意義,且行憲迄今,未聞有任何 適用之紀錄,形同具文。(法治斌、董保城著,前揭書,第 358 頁)。 又倘屬法律性之院際爭執,則應依憲法規定由司 法權解決(楊敏華,中華民國憲法釋論,五南,93 年,第 188 頁)。是「院際調節權」規定係使我國總統具有中立仲 裁者之角色,超然於政治與黨派之外,此絕非刑事或行政不 法責任之處理機制,且 100 特他 61 案內之關說司法案,更非 總統本於院際處理權範疇內得以會商討論之問題,故不具偵 查權限之被告,將柯建銘個人資料告知他人,自非總統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之合法利用行為。

(2)被告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與基於刑事偵查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

被告於102 年 8 月 31 日所轉述之柯建銘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特偵組基於刑事偵查目的所蒐集、處理,業據證人 鄭深元於本署 102 年 10 月 16 日偵查中及於北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案件 103 年 1 月 10 日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聲請對柯建銘進行通訊監察遠因與近因 之說明、100 特他 61 案之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 102 年 6 月 21 日、26 日、28 日、29 日柯建銘受通訊監察之通話內 容譯文、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整理表格等附卷足憑, 應堪認定。而柯建銘上開個人資料,乃特偵組循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向北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取得,且其蒐集、利用該等個 人資料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逾此範圍者,即屬特定目的外之 個人資料利用行為。本案被告依憲法所定之總統職權,並非 刑事偵查機關,其利用柯建銘個人資料之因,又非出於刑事 偵查目的,則其所為核屬特定目的之外個人資料利用行為, 且難認與原蒐集之目的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顯已逸脫原蒐 集柯建銘個人資料之刑事偵查特定目的甚明。

(3)被告非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情 事之一,始得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第 16 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增進「公益」之「必要」情形,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除應符合公益以外,尚需有必要,是應探究隱私權益與公共 利益之比較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法務部 103 年 3 月 28日法律字第 10303503510 號函、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102 年 2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53980 號 書函可憑。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參考1995 年歐盟資料保護指 令(95/46/EC)、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Bundesdatenschutzgesetz, BDSG )、奧地利聯邦個人資 料保護法、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此觀 99 年 5 月 2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25121 號令修正公布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 修正條文說明(含行政院提案、立法院協商結論、復議條文 理由等資料整理,參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參考資料彙編, 法務部編印,102 年 8 月,第 15 至 75 頁)即明。 是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增進「公共利 益」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解 釋、實務及學說見解,自足供我國重要參考。依德國聯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利用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限於為履行職責所必須,而該職責又係主管者所執掌者,並 且應符合資料蒐集之目的。至於本條第 2 項則規定,限於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為其他目的而利用資料。其中第 6 款規定,為防止公眾利益之顯著不利益或者公共安全之危害,或者為維護公眾利益之顯著利益所必須者。所謂「公眾利益」德 國法係以群體之福祉(das Wohlergehen einer Gemeinschaft)做為判斷基礎,亦即以某一群體之人,連結 共同生活環境與利益加以判斷。至於所謂防止顯著不利益, 須在個案中考量具體情況,特別係考量相關人應受保護之利 益加以決定。該損害必須尚未實現,並且須得依據生活經驗 而得預計,如不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公眾利益將受到嚴重不利益(Gola/Schomerus, BDSG, Bundesdatenschutzgesetz Kommentar, 2015, 12. Aufl., §13 Rn. 20.; §14 Rn.20. )。相同地,歐洲聯盟委員會於 101 年所宣布執行個人 資料保護之改革計畫,其中有關預防、調查、偵辦刑事犯罪、刑罰執行與資訊流通自由之自然人個人資料保護指令( DIRECTIVE (EU) 2016/ 680)、一般性自然人個人資料保護 規章(REGULATION (EU) 2016/679),均一致指出重申歐洲 人權公約(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8 條第 1 項、歐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 16 條第 1 項關於個人資料應受保護之權利重要性,且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第 2 項僅容許在民主國家於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 家經濟福利的利益,為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保護健康或道德 或為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之情形,且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始例外得以此正當化干預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等基本權利之行使。

查被告關於102 年 8 月 31 日自黃世銘處獲悉關說司法案後,迄特偵組 102 年 9 月 6 日召開記者會公布前期間之作為,業據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 9 月 4 日至 9 月 6 日特偵組開記者會公布本案前,有無向其他人討論本案您所得知之上開涉嫌司法關說案 件內容?為何如此?)沒有。沒有必要,多找人談只會增加 一些讓別人意外把事情洩漏的風險,既然尊重特偵組,就應 該由他們對外公布」、「(檢察官問:當時沒有就各種可能 狀況沙盤推演?)……我們相當明確就是檢調既然有偵查及結論,無論是總統或行政院院長都不能去干涉他們的作為, 不能給他們指示」,另於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馬總統向你們說了這件事後,有無下達其他 指示?)……交換意見後,很快都認為我們當然要尊重特偵 組的偵辦,不會予以任何的指導、干涉」等語明確。證人黃世銘亦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當晚馬英九前總統聽完你的專案報告,對相關案件或人、事處理事宜,有如何之表示?)沒有。他就是聽,最後他只說一句話『尊重』,就是尊重我的處理」等語甚詳。上開證人江宜樺、黃世銘之證詞,均核與被告所供稱其有告知黃世銘、江宜樺、羅智強 3 人「不干涉、不指導」之指示相符。足見被告對此關說案除為依序展開政局安排,而為本案洩密及 將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外,別無為其他防免或減輕被告所謂「世界級醜聞」危機所帶來政局動盪之增進公益具體作為。復衡酌被告 8 月 31 日將柯建銘與他人 通話內容之個人資料告知江宜樺、羅智強而為蒐集之特定目 的外利用,侵害柯建銘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秘密通訊自由,而依當時狀況,亦無法得出被告如不利用該個人資料, 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將會受到何種嚴重不利益之結果。足論 被告所為,並無增進任何公共利益或防止公眾遭受顯著不利 益,亦無防止混亂、犯罪或為了保護健康、道德等客觀情狀,更與國家安全無關。是經比較衡量被告所為對隱私權之侵 害與增進公共利益之程度,並不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認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4)足生損害於柯建銘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他人」,所謂之損害不以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臺高院著有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復德國聯邦資料保護法第44 條第 1 項,亦係就無權使用與個人有關資料之刑罰規定, 而本條亦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為要件,但德國學說認為所謂損害,並不限於被害人受有經濟上之 損失(materielle Einbu en des Opfers),而是包括無形 的不利益(immaterielle achteile),例如名譽之侵害(Beck'scher Online-Kommentar Datenschutzrecht, Wolff/Brink, 2016, 18. Aufl., §44 Rn. 11.)此見解與上揭臺高院判決所示意旨不謀而合。是被告於未經柯建銘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將柯建銘與王金平等 人之通話內容個人資料告知江宜樺、羅智強,致柯建銘等人之個人資料在無合理預期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自與個人資料自我決定權之保護意旨未合,自屬侵害其人格權無訛, 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柯建銘,堪以認定。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犯意

1.被告於任職總統期間之98年 3 月 31 日,立法院批准我國前於56 年間簽署之兩公約,同日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效力,而被告基於總統外交締約職權於 98 年 5 月 14 日簽署批准書,透過友邦將批准書遞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兩公約施行法於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同年 12 月 10 日施行;又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攸關人民隱私權之基本保障,為避免個人資料遭致濫用,被告於擔任總統期間之 99 年 4 月 2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被告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以外,該法自 101 年10 月 1 日施行;復被告於競選總統期間發表「新世紀台灣人 權宣言」,指出將全面禁止政府資料庫恣意連結、濫用個人 資料、侵害人民隱私之情事,更分別於 97 年 7 月 3 日視察司 法警察機關通訊監察單位、98 年 9 月指示國家安全局徹查違 法監聽、99 年 3 月接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理事長、99 年 6 月與五院院長茶敘、100 年 5 月就職三週年記者會 及 100 年 8 月出席國家政務研究班第 5 期結訓典禮等場合, 不斷宣示嚴禁非法監聽之承諾與決心。是依被告過往學歷、 經歷及公開發言,足見其對於涉及本案之相關法律,應有認 識,且本其國家元首之身分,更應恪遵我國憲法及保障人民 基本權利之法律規定。

2.被告已詳閱「專案報告一」等文件,應知悉尚在偵查中之內容、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個人資料為應秘密事項

(1)觀諸卷存被告於本署102 年 10 月 3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當庭 陳交之「專案報告一」,可見閱讀報告者曾在「本案王院長、曾部長、陳檢察長間有無利益收受不明,曾部長、陳檢察 長是否確有關說林檢察官為不上訴之決定,法院判決階段是 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立 法院王院長)雖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 17 條,有關立法委員 不得受託對進行中之司法案件進行遊說之規定,惟無罰則, 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其涉有何刑事、行政責任。」、「(柯 建銘委員)可能涉嫌教唆證人王○○於第一審審理中翻供之 教唆偽證罪嫌」、「(後續偵查作為)陸續傳喚王院長、柯 委員……,爰定於 102 年 9 月 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 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處畫底 線,並將證人王○○顯然涉犯刑法第 168 條第 1 項之「偽證罪」嫌 3 字框起,再於「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 判行程表」上在「(蔡律師說)一般檢察官都會上訴,除非 是說……」等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上以紅筆畫線,足見 該閱讀者確已詳閱「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 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等文件,此節已足認定。

(2)又黃世銘交付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原始文件,其上並無任何註記標線乙節,業經證人黃世 銘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 102 年10 月 3 日當庭收受被告陳交「專案報告一」之檢察官張○堯於本署 106 年 2 月 21 日偵查中證稱:在伊印象中紅筆註記的 部分馬英九當天提出時就已經存在這份文件上等語,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其從未提供上揭報告與他人接觸或閱覽乙節,足認前開「專案報告一」等文件上之紅筆畫線、框線等註 記部分,自屬被告親自所為無疑,被告辯稱不太記得黃世銘 交付時是否有此筆跡,沒有打開報告一段一段看,未注意報 告上記載後續偵查作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於江宜樺、羅智強102 年 9 月 1 日凌晨 0 時 4 分離開總統寓所後,旋於凌晨 0 時 12 分聯繫黃世銘令其同日中午再度赴寓所之緣由,業經被告於北院 106 年 2 月 21 日 103 年自更3 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如果黃世銘不 是你行政上的部屬,到底為何你要在短時間內就約黃世銘再 度碰面?)…就是要了解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涉及的是哪些 人」、「(審判長問:這樣的疑問,是你自己看『專案報告 一』所產生的疑問嗎?)有一部分是」、「(審判長問:其 他部分從何而來的疑問?)有的看的出來只有通聯,有的有 監聽,就分辨一下而已」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早已詳細閱讀「專案報告一」等文件,始會在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 之內容存有疑問時,立刻在江宜樺、羅智強離開寓所後聯繫 黃世銘甚明。

(4)綜合上述,上述「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內容係關於特偵組偵辦 100 特他 61 案之案情摘要與研判等 重要事項,被告既已詳閱該等文件、畫線、請黃世銘準備資 料釋疑,其對於特偵組 100 特他 61 案有後續偵查計畫而持續 偵查中之事實,即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黃世銘向伊報告時,強調說這個案子已經調查告一段落,這個案子不是刑事不法,而是行政不法云云,洵非可採,蓋因:

(1)黃世銘於102年8 月 31 日就 100 特他 61 案之偵查計畫及構想,尚含傳喚相關涉案人員到案說明乙節,此據證人黃世銘於 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有這麼構想 要約談他們,伊有跟總統提到,但是後來伊打消了等語,核與證人楊榮宗於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偵查中證稱:這個想法在傳林○濤之前總長、伊、鄭深元就有討論過傳喚計畫等語;及證人鄭深元於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偵查中結證:伊在寫 底稿的時候的確有這個想法,撰寫的當時伊想這麼做,底稿 後來就製作成這個專案報告,這部分是由黃世銘總長、楊榮宗組長依據伊的底稿所製作,附件是伊當時就有提供等語相 符。足見特偵組截至 102 年 8 月 31 日為止,確實就 100 特他61 案有後續偵查之發展計畫,堪以認定。

(2證人黃世銘於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固稱:伊前往寓所 前已經確認只有行政不法,沒有刑事不法云云。惟觀諸黃世銘交付被告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 3 份文件,內容詳述相關人員之法律責任研判、後續偵查 作為(含「是否容有關說疑義均待查明,有續行偵辦之必要」、「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並視案情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關資金,以釐清真相」之記載)及後語(含「 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等文字記載),經比對卷附鄭深 元製作之「偵查計畫底稿」,可見「專案報告一」在「相關 法律責任研判」之段落,增加證人王○○涉犯偽證罪之記載,並將「本署特別偵查組唯恐當事人串證、證據滅失,日後 擬視案情發展,陸續傳喚王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 長等人到庭說明,並視案情發展需要進行搜索、函調清查相 關資金,以釐清真相。」等文字列於新增標題「伍、後續偵 查作為」內(並將「唯恐」修改成「為防範」),復於該段 增列「惟立法院將於 102 年 9 月 17 日開議,爰定於 102 年 9月 6 日前完成相關偵查作為,並分別函送監察院審議及發交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具體計畫,且增加柯建銘可能涉嫌 教唆證人王○○偽證罪嫌及證人王○○涉犯偽證罪嫌之責任 分析,僅刪除該底稿「相關附件」原撰擬之證人林○濤之訊 問筆錄,可見黃世銘於指示楊榮宗編輯、修改原偵查計畫底 稿時,應認該案尚屬刑事不法案件。

(3)關於前述偵查計畫底稿製作成「專案報告一」之過程,據證人楊榮宗於北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案件 103 年 1 月 3 日 審理中證稱:那份報告鄭深元在訊問林○濤之前就給伊了, 伊只有加了一個前言,做個編排而已,有關「肆、相關法律 責任研判」部分,總長做了文字的修正;有關「陸、後語」 部分,總長做比較多的修正等語,另於本署 106 年 1 月 18 日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那天主要都在討論林○濤的部分,而且 總長就專案報告做刪改,伊還要做檔案的修正,根本沒有時間跟總長討論那麼細的東西,所以應該是沒有跟總長討論專 案報告一「伍、陸」的部分等語。足見黃世銘於 8 月 31 日前 往總統寓所前,仍持續不斷就專案報告一之內容指示增刪修 改,倘黃世銘斯時確信該案純屬行政不法事件,斷無在修正「肆、相關法律責任研判」文字時,未將相關人員所涉刑事 責任予以刪除,甚至於「陸、後語」部分尚強烈措辭:「曾部長為檢察機關行政監督長官,本案進入實質偵查作為後, 其是否願意主動配合調查尚未可知;惟若其仍未能主動配合 調查,甚或多方阻撓,甚者經媒體批露後,對於司法威信及 檢察法務形象之傷害,難以想像」等語句之理。益徵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晚間聽取黃世銘報告時,黃世銘主觀上絕無 就該案純屬「行政不法」之確信。

(4)況揆諸立法院第8屆第 4 會期第 6 、9 期公報初稿內容,黃 世銘該會期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稱:本來是有計畫要問,禮 拜一(102 年 9 月 2 日)開始計劃要問;(102 年 8 月 31 日)跟馬英九談的時間大概有 40 幾分鐘以上;伊只是說預計大概禮拜一(即 102 年 9 月 2 日)一開始有可能辦案的計畫, 要傳院長、柯委員、曾部長、陳檢察長,給他們一個答辯, 大概 9 月 6 日就會偵結;特偵組有這個辦案計畫,是準備 9月 2 日要約談王金平;因為要傳院長、部長、柯委員,這是 很驚天動地的事,總是要讓國家的元首知道一下等語;參以 黃世銘於北院 102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 103 年 2 月 7 日審理中 以被告之身分供稱:8 月 31 日晚上,因為伊有跟總統提到預 計也可能在 9 月 2 日以後,會通知王院長等 4 個人來給他們一個說明的機會等語;再細繹被告於 102 年 10 月 2 日在台北 之音廣播電台接受周玉蔻專訪時,亦表示「(那請問您,他 離開之後,您做了哪些事情?按照總統府發言人的說法是, 您的心情還受到了一些震動?)他(指黃世銘)最後告訴我,他會在調查完,他已經差不多調查完了,可能還有一些需 要去瞭解的,最後會對外公開……」、「(他有報告您 9 月2 號他本來預計當中要傳訊相關人等嗎?)他在他的報告裡面有提到」等語,有台北之音廣播公司周玉蔻 102 年 10 月 2 日專訪被告之錄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綜 合上情,足認被告於當日知悉 100 特他 61 案仍待特偵組後續 偵查,是被告上揭辯稱黃世銘告知該案僅屬行政不法事件云云,無可憑採。反就黃世銘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及 9 月 1 日與被告二度會面後,即更易其原擬於 9 月 2 日傳喚王金平、柯 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相關偵查計畫之事實觀之,益證檢察機關貫徹偵查不公開原則以防止任何可能之外在干預, 確有其必要性。

4.綜上所述,被告應恪遵我國憲法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相關法律,於明知上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等案尚待偵查、通訊監察譯文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秘密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及上開柯建銘與他人之通話內容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卻因自黃世銘處得悉與其理念有 異致無法貫徹施政之王金平與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柯 建銘等人涉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後,即依序進行後續政局部署,立刻急召行政院院長及其政治幕僚羅智強入寓所, 將其所獲悉之職務上秘密洩漏予依法無知悉權限之江宜樺及羅智強,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其主 觀上自有不法犯意及損害柯建銘人格權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 102 年 9 月 4 日之行為係教唆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一)被告教唆黃世銘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1.黃世銘本無意向江宜樺報告,係經被告教唆始另行起意犯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犯行

(1)查被告於102 年 9 月 4 日中午 12 時 24 分 42 秒許,撥打電話給黃世銘,指示其向江宜樺報告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案情, 黃世銘因此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前往江宜樺院長辦公室,當 場交付江宜樺「專案報告三」、含有柯建銘電話號碼、通聯 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共 3 份文件,並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 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柯建銘個人資料, 及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柯建銘 關說行賄假釋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等應秘密事項等節,業據證人黃世銘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02 年 9 月 4 日,你有持除缺少『各方通話時間內容』附件,另外報告時間改為 102 年 9 月 4 日,其餘內容、附件均同上述專案報告二之資料,前往行政院向前行政院 院長江宜樺進行專案報告?)9 月 4 日那天我是有拿一份專 案報告呈給江宜樺院長。因為當天上午馬前總統打電話給我,要我向江宜樺報告司法關說案,我就馬上跟江宜樺院長聯 繫」、「(檢察官問:你方才說當天馬前總統打電話給你,要你向江宜樺院長報告司法關說案,那麼當時他是怎麼跟你 說要如何報告的?)馬前總統是說司法關說案有涉及法務部 部長及臺高檢署檢察長,在體制上也應該讓他們的長官行政院院長知道,所以指示我跟江宜樺院長報告,他只簡單這樣 講,我覺得總統的指示很正確」、「(檢察官問:馬前總統 有說要報告到什麼程度嗎?)……我為了讓江宜樺院長了解 到這個案子的來龍去脈,我有從高院法官陳榮和家裡搜到的 90 萬元開始說起,我說本案是從陳榮和的這個案子來的,我 簡單的說,然後再發展到柯建銘涉及的假釋關說案,再從假 釋關說案監聽到本件司法關說案……這樣子行政院院長才能 了解到來龍去脈」、「(檢察官問:為什麼要提供給江宜樺 院長報告附件當中的通訊監察譯文等這些資料?)這個報告 與 8 月 31 日及 9 月 1 日呈給總統的報告基本內容一樣,我只 是沒有檢查給院長的時候少一份附件(即「各方通話時間內 容」文件)」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5 年 12 月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9 月 4 日與黃世銘討論何 事?黃世銘有無跟您說係何人叫他來跟您報告的?)有,他 說是總統請他來向我報告,就是報告司法關說案。」、「( 黃世銘有無交付一份包含偵查程序、通訊監察譯文、柯建銘 之個人資料等專案報告一份等資料專案報告給您閱覽?)是。」,及於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9 月 4 日下午五點檢察總長黃世銘到你辦公室做如何報告?)檢察總長黃世銘帶著一份資料,就著這些資料大概十幾 頁簡單講,告訴我 8 月31 日我從馬總統那邊聽到的事情,當然檢察總長黃世銘講的比馬總統詳細」、「(檢察官問:檢 察總長黃世銘有無向您報告,為何選在 102 年 8 月31 日向馬 總統報告此事?)就時間上來講,檢察總長黃世銘似乎有提到他們那天訊問了林○濤檢察官後,覺得林○濤檢察官情緒很不穩定,怕她會對外洩漏」等語相符,且有本署 102 年度他字第 8423 號卷存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質之被告亦於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供承:102 年 9 月 4 日伊有打電話請黃世銘跟江宜樺報告司法關說案等語,此節堪可認定。

(2)又黃世銘原無向江宜樺洩密之意念,係因受報告指示始起意向江宜樺洩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世銘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在這天之前,你有無向江前 院長進行專案報告的計畫?)本來我是有這個構想依慣例向 法務部部長報告,但是因為關說案裡面涉及法務部部長,……,所以應該向共同的直接上級長官行政院院長報告,但我又考慮到本案有涉及立法院院長及最大在野黨黨鞭柯建銘, 依照憲法第 57 條規定,行政院要向立法院負責,所以我才考 慮到……向同時能制衡立法院監督行政院之總統報告」等語在卷,與其另案於 103 年 12 月 11 日臺高院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案件以被告身分供稱:「(受命法官問:你主觀上認 為這件事情應該是告知總統,及行政部門的主管,即行政院 院長?還是你認為只要告知總統即可,是總統要你向行政院 院長報告你才去做報告?) 那天(即 102 年 8 月 31 日)晚上 我主觀上認為只要告知總統就好」、「(受命法官問:9 月1 日你第二次向總統報告時,有無提及應該向行政部門主管 即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沒有」、「(受命法官問:你 當時主觀上仍認為只要總統一人知悉即可?)對」等語相符。又黃世銘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該判決更認定黃世銘「係於 102年 9 月 4 日總統馬英九來電指示其始另行起意向時任行政院長江宜樺報告」,有該判決書附卷足佐,更徵被告確有教唆 黃世銘從事洩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之教唆行為係屬非法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檢察機關之 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特殊性與重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使 嫌疑犯串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成效,影響真實發現與社會 治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及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居於民主代議機關之立法院尚 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縱要調閱之案件卷證,除須係已偵 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另 仍應符合:「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 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非屬法律所禁止」及「無妨害另案偵查之虞」等四個條件,立法院方得為之(大 法官釋字第 729 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於此劃出他機關取得檢察機關偵查內容之明確界線。查本件被告於 9 月 4 日教唆黃世銘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案件向無偵查指揮監督權限 之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報告 100 特他 61 案之偵查內容,顯然於 法有違,縱令已偵查終結,亦難認與上開解釋揭櫫之四個條 件相符,益證被告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偵查中案件之教 唆洩密行為,係屬非法無誤。

(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犯意

1.被告於9月4日指示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時,未告知其於8月31日已召見江宜樺並洩漏偵查等秘密,江宜樺面對黃世銘 前來報告時,亦未向黃世銘表示被告早已向其揭露全民電通 更一審關說案之相關內容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銘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在 9 月 4 日之 前,馬英九有無跟你提及他曾經有將你報告過的司法關說相 關事項,已經向江宜樺、羅智強做了說明?)沒有,這件事 情我是看報紙才知悉」、「(檢察官問:9 月 4 日和江宜樺 前院長碰面時,江前院長有跟你提到馬英九曾經跟他提過你 所說過的司法關說案此事嗎?)印象中沒有」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 官問:檢察總長黃世銘有無告知你,他為何直接向總統報告 而未先向你報告此事之原因為何?)檢察總長黃世銘沒有特 別提到這件事」、另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 102 年 9 月 4 日當時有無與黃世銘說 102 年8 月 31 日晚間馬英九有跟你說過本案司法關說之內容?)我 印象中沒有,我是聽他報告」、「(檢察官問:為何沒有跟 他說?)因為有些事情不必多講,且我跟黃世銘也不熟悉, 只單純聽他報告」等語相符,先予敘明。

2.徵諸黃世銘於8月31日及9月1日二度赴總統寓所會見被告時,均主動提出詳載 100 特他 61 案等數案件辦案內容、偵查 計畫及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柯建銘個人資料等之專案報告及 佐證文件,由黃世銘二度報告之內容過程以觀,被告早已深 知如令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使江宜樺瞭解王金平等人所涉關說司法案件之來龍去脈,黃世銘無可避免必須詳予揭露偵查 中包括 100 特他 61 案等數案件辦案內容、偵查計畫及監察通 訊所得資料及柯建銘之個人資料。況被告於命黃世銘向江宜 樺進行報告時並未預先設限黃世銘可得洩漏之範圍及內容, 衡情黃世銘自會基於公務行政倫理,持相同之專案報告等文 件資料陳送江宜樺閱讀,並親口一一解說詳述而洩漏。被告 又未告知黃世銘其已口述「專案報告一」等內容予江宜樺知 悉,黃世銘自會認定江宜樺對此關說案情毫無所悉,必將以 其係初次向從未聽聞此事之行政院長官報告之心態,承續其 前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初次向被告報告之方式,向江宜樺鉅細 靡遺敘明辦案經過及偵查計畫等始末,並提出相關之佐證依 據,此情顯應為被告所得預見。

3.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已對江宜樺、羅智強指示 應尊重特偵組之偵辦,不予以指導、干涉,俟特偵組記者會後再行處理乙節,業據證人羅智強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 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詳述當時的經過?)……印象中總統當時的意思是說司法問題我們不碰觸,不下任 何指示、指導、不給任何意見」、「(檢察官問:後來有做 什麼結論嗎?)其實就只是這樣,因為我們也做不了什麼事 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江宜樺於本署 102 年 10 月 3 日偵查 中證稱:「(檢察官問:與馬總統經討論後,有何指示?) 沒有,我們的看法就是不能去干涉特偵組的辦案」、(檢 察官問:馬總統向你們說了這件事後,有無下達其他指示?)交換意見後,很快就都認為我們當然要尊重特偵組的偵辦,不會予以任何的指導、干涉」及於本署 105 年 12 月 1 日偵 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柯建銘、王金平當時涉及關說責任,當晚沒有討論?)……因為關說是不法,行政院對他們 兩位是不能採取任何作為,當天晚上總統沒有明確說會採取 什麼作為」等語相符。顯見被告、江宜樺、羅智強於 8 月 31 日討論後,渠等均深悉對於特偵組尚在偵辦中之案件以及對 王金平、柯建銘所涉關說司法之責任追究,法制面上渠等毫 無任何著力空間。然被告於 102 年 9 月 4 日卻又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關乎王金平、柯建銘 2 人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 說案細節,是被告已知悉其所為並非依循現行法制,益見被 告主觀上確有不法之認識。

4.退步言之,被告於8月31日向江宜樺、羅智強洩密之際,係 參看「專案報告一」、「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 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文件, 並轉述黃世銘口頭報告內容,被告本身終非實際參與偵查之 檢察官,對於案情、證據及後續辦案計畫等,自無法如黃世 銘般瞭若指掌,被告時任國家元首,公務繁忙且正值颱風勘 災之際,又極度重視王金平、柯建銘等人關說司法案之後續 發展,其為使江宜樺充分掌握案情以為政局因應,主觀上遂 有促使黃世銘非法向江宜樺說明更為詳盡之偵查秘密之意。 又本件客觀上黃世銘確實經於 102 年 9 月 4 日聯繫江宜樺秘 書後,於同日下午前往報告時當場交付「專案報告三」、含 有柯建銘電話號碼、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他人通話 內容等柯建銘個人資料之「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 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共 3 份文件,於報告時洩漏偵查中之全民 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文件所未記載之偵查中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柯建銘關說行賄假釋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等偵查中應秘密 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使柯建銘個人資料為檢察 機關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 102 年 9 月 4 日教唆黃世銘洩密時,其主觀上具教唆洩密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末按檢察機關於內部有上下縱橫之檢查一體關係,對外則獨立於其他機關之外,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與中立性,以避免行 政權操縱檢察權而影響審判權,檢察官雖組織上隸屬於法務 部,然法務部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以下之外部指令權,僅止於「檢察行政事務」之行政監督,而不及於「檢察事 務」。且按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 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法官法第 94 條第 2 項但書定有明文。是依現行法制規定,連法務部部 長都被排除在檢察一體範圍之外,更遑論行政院院長及總統。行政院院長在組織法上雖為檢察總長之長官,但在作用法 上對之並無犯罪偵查之指揮監督權,總統更非檢察一體系統 所及(李惠宗,上揭文,第 68 至 72 頁)。查被告曾任法務部部長達 3 年 4 月之久,早於 84 年 10 月 19 日由被告主持召開法務部革新小組第 5 次會議時,即對於檢察一體係保護檢察官 免受外力干擾之防護罩,而非使檢察首長成為政治勢力侵入 檢察體系之橋樑,及檢察體系援用司法獨立概念,而有整體 獨立之要求,以擺脫行政勢力及壓力團體之干預有所瞭解, 此觀卷存法務部 106 年 2 月 23 日法檢決字第 10604508930 號函所附 84 年 10 月 12 日革新小組第 5 次會議紀錄即明,足認被 告對於檢察一體原則及適用對象乙節,早已知之甚詳。法務 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總統既然俱非檢察一體適用範疇,縱 使組織法上行政院院長屬檢察總長之長官,仍非必謂行政院 院長於作用法上有對刑事個案之偵查指揮監督權限。

6.被告雖於本署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辯稱:江宜樺知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是伊轉述的,因為江宜樺是黃世銘的直屬長官,黃世銘應該跟江宜樺院長報告,但他跑來跟伊報告, 所以伊請他補這個程序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檢察總長就 偵查中刑事個案並無向行政院院長報告之權責,縱如被告所辯有內閣閣員涉及行政不法,然被告非不得選擇以合法適當 方式為之,或俟有權機關於犯罪偵查完畢並依法定程序簽報 責任歸屬時再行處置相關涉案人員。況觀諸江宜樺收受黃世 銘於 9 月 4 日提出之「專案報告三」後,未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規定第 20 點以下辦理收文及簽辦,於閱覽後復未依檔案法第 6 條以下及上揭文書處理手冊相關規定歸檔而逕自銷毀,此業經證人江宜樺於 105 年 12 月 1 日偵查中自承 在卷。不論自黃世銘之報告程序或江宜樺之文書處理方式, 在在與刑事訴訟程序及行政法定程序迥不相符。被告自不能 單以「江宜樺是黃世銘的直屬長官」、「我請他補這個程序」等寥寥數語,即置上開檢察一體及黃世銘身為檢察總長應遵守之偵查不公開原則於不顧,而欲以此正當化其犯罪行為。被告辯稱其102年9月 4 日所為係請黃世銘補足檢察總長 向行政院院長報告之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並無正當理由,且非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復與蒐集柯建銘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不符,更非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 不得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與國防以外應秘密消 息,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承其102年8月31日之犯意而為 9月 4 日犯行,不僅為匿飾其 8 月 31 日洩密行為,更藉由黃世 銘揭露更詳盡之案情予江宜樺親聞,其目的均係為利其為後 續政局安排,均足證其主觀上存有不法之犯意。

四、總結

(一)被傲102 年 8 月 31 日行為部分

  被告得知黃世銘違法洩漏之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等案偵查內容、計畫等偵查秘密時,不僅已經黃世銘告知 9 月 2 日可能傳喚王金平、柯建銘、曾勇夫、陳守煌等人,大概 9 月6 日會偵結之偵查計畫,且已詳閱「專案報告一」之內容, 被告辯稱該案係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案件,已無足採;又 被告在總統寓所內,係一邊翻閱「專案報告一」及「柯建銘 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等文件,一邊按報告記載及黃世銘口述內 容,摘要轉述使江宜樺、羅智強亦得悉偵查案情及柯建銘與 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江 宜樺、羅智強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確實有非法洩密無訛;又 被告雖稱其找江宜樺、羅智強之目的係為處理關說案所帶來 之政治衝擊,尤其是法務部部長之政治責任,然觀諸證人江 宜樺、羅智強之證述,亦見 8 月 31 日當晚並未將法務部部長 之去留及接任人選置為討論核心,而主要討論如何究責王金 平、柯建銘等人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及後續政治衝擊 等問題,足見被告 8 月 31 日所為係為進行後續政局安排,且 縱被告係在處理閣員政治責任,其得選擇以「合法適當」之 方式為之,如「不告知偵查內容與來源」、「不揭露通訊監察譯文」之方式,或「俟有權機關將相關涉案人員犯罪偵查 完畢並依法定程序簽報責任歸屬」後再行決定,然被告卻洩 漏偵查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將柯建銘個人資料 非法利用,益證其不法性。

(二)被告102 年 9 月 4 日行為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關說司法案涉及法務部部長之政治責任,法務部部長之去留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共同權責,程序及體 制上黃世銘應該向江宜樺報告,其請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有 正當理由云云。然被告曾任法務部部長達 3 年 4 月之久,對於上開 100 特他 61 案等數案件尚未偵結且有後續偵查作為, 檢察總長之檢察職權並不隸屬於行政院院長監督,檢察總長 並無向行政院院長報告偵查中個案之義務等原則,斷無不知 之理,猶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報告偵查中應秘密之案情,使 黃世銘將詳盡之「專案報告三」、「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 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內容洩漏並交付予江宜樺,其行為自屬非法。

(三)結論

1.為保障人類固有之尊嚴與平等不移之權利,聯合國於1948 年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暨 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均明文揭櫫:「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 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 非法破壞」。檢察官身為公益之代表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 與保障人權,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為保障檢察機關 獨立,防止其他權力的不當干預」,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結 案前」其他憲法機關「不得」對之行使資訊權,使外力「對 於繫屬中的案件完全無介入司法的空間,考量其為偵審的核心領域,非如此實連獨立的外形都難以維繫,應無庸懷疑」(大法官釋字第 729 號解釋及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2.查總統為憲法上之機關,負有「憲法機關忠誠」之義務,應竭力遵循並維護憲政秩序,其職權之行使並非無限上綱,應 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被 告長期從事司法實務與法律教學,深諳法律專業與行政程序,明知人民對於隱私權、通訊秘密自由及資訊自主權之期待,為普世共維之基本價值,執政期間亦迭次宣示保障基本人 權,顯見其對人權保障之法規及必要有深切瞭解,縱為處理 內閣閣員之政治責任,亦非不知得選擇以合法適當方式為之。惟被告因與王金平等人之理念差異,於國家或人民並無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等情狀,亦非為維護 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竟逾越司法與政治應有分際,無 故洩漏及教唆洩漏偵查中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 將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侵犯人民之基 本權利,其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 犯嫌足堪認定。

肆、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然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之同法第 41 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逾越總統之憲法職權分際,僅為進行政局部署,即於 102 年 8 月31 日向江宜樺、羅智強揭露告訴人柯建銘之個人資料,及於102 年 9 月 4 日教唆黃世銘向江宜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其所為均構成第 41 條第 1 項之違反第 16 條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而修正後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 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請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 41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 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 1 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 條、第 41 條第1 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 16 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核被告同年 9 月 4 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無故洩漏、交付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及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 條、第 41 條第 1 項之教唆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 16 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嫌。

三、有關教唆犯、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著有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顯 見教唆犯之犯罪故意,應包含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無論基於教唆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示黃世銘為102 年 9 月 4 日洩密犯行,使黃世銘原無向時任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報告之意,而另起犯意洩漏、交付「專案報告三」、「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內容之行為,此部分黃世銘業經臺高院以 103 年度矚上易字第 1 號判決確定,又江宜樺於102 年 9 月 4 日之前,原僅自被告轉述口頭告知特偵組尚在偵查中之陳榮和 90 萬元貪污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 個人資料,對於「專案報告一」之完整應秘密範圍、監察通 訊所得資料與柯建銘個人資料未全部知悉,也未親見該等文 件所載各項細節內容,是江宜樺於 102 年 9 月 4 日取得「專 案報告三」、「柯建銘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北院 102 聲監續字第 568 號譯文」之內容範圍,顯較其 8 月 31 日自被告所知悉者更為詳盡,是核被告所為係屬教唆犯,請就被告 102 年 9 月 4 日所為,依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 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個意思決定於102年8月31日、9 月4 日實施前揭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條第 1 項、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 條、第 41 條第 1 項之犯行,乃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其時間、場所均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前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第 1 項處斷。

四、被告 102 年 8 月 31 日所為犯行,雖經柯建銘於 105 年 11 月 8日向北院追加提起自訴,然此部分因與柯建銘 102 年 11 月 15 日向本署提出之刑事告訴事實(經本署收狀後分案偵查,有 卷存刑事告訴狀 1 紙為憑)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經北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 8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所涉犯行,自應依法偵辦。又本署偵辦前揭被告於 102 年 8 月 31 日洩密江宜樺、羅智強之犯行與其同年 9 月 4 日接續教唆洩密予江宜樺之犯行,與北院以 103 年自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之被告 102 年 9 月 1 日犯行,因被告洩密之對象、範圍等均不 同,非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13 日

檢 察 官 陳佳秀 周士榆 梁光宗 鄧巧羚 曾揚嶺 劉怡婷

所犯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7 條、刑法第 132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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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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