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52年)
外觀
←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48年)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52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7月30日 1963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52年8月9日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5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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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 一、公使。
- 二、參事。
-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 四、總領事。
- 五、領事館領事。
- 六、總領事館領事。
- 七、副領事。
- 公使、參事、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薦任。
第三條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第四條
- 簡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第五條
- 薦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者。
第六條
-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第七條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第八條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調回外交部服務,除改任外交部組織法規定職務者外,得以原職擔任指派工作,其在外交部服務年資,並得視同駐外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同一職務滿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依左列之規定晉升:
- 一、三等秘書、副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應升任二等秘書或總領事館領事。
- 二、二等秘書、總領事館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應升任一等秘書或領事館領事。
- 三、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三年考績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者,得升任參事或總領事。
- 四、參事、總領事,三年考績平均分數在一等以上者,得升任公使。
- 前項應晉升人員無缺可升時,應先予存記。其具有第三條第一款資格者,並應優先晉升。
第十條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等職務滿六年,其歷年考績無一年列一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十一條
- 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外交機構之聘用人員,應以具有專門性或技術性之職務為限;其聘用及敘薪辦法,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 前項聘用人員,依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得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
第十二條
-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