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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鄂0102行初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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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復不字[2024]第279號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4)鄂0102行初375號

作者: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2日

起訴人: ,男,199 出生,漢族,住武漢市 青山區冶金大道 。公民身份號碼:  

2024年8月7日,本院收到起訴人 訴被起訴人武漢市衛 生健康委員會(以下簡稱武漢衛健委)一案的起訴材料。起訴人  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武漢衛健委約  每年限乘次優待公共交通系不依法履行武漢市獻血條例  坐公共交通」的行政行為違法;2、請求判決武漢衛健委在一定期 限內撤銷「優待乘車」的限次約束,履行「免費乘公共交通」法 定職責予以改正;3、請求判令訴訟費由武漢衛健委承擔;4、責 令武漢衛健委在一定期限內,通過各機關武漢衛健委作為賬號主 體的「健康武漢」、微信公眾號,以及《湖北日報》紙質媒體發布 對 別公開道歉,通過電子形式所發布的,後期不得刪除 或者設為非公開。事實和理由:根據《武漢市獻血條例》,武漢對 獻血者給予公共交通優待:獻血次數累計達到四十次以上的獻血 者免費乘坐市內線路的公共汽(電)車、過江輪渡和城市軌道交 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武漢衛健委是《武漢市獻血條例》所明確承 擔獻血工作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等 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制定優待的具體實施辦法  武漢衛健委所指定的武漢市血液中心事業機構多次參與無償獻 血,是「按量折算40次」優待的目標受惠人群。武漢衛健委實際 落實為「持卡人每年可享受不超過730次免費乘座待遇。榮譽卡(交 通)首次領取激活後每年進行一次年審,年審須在有效期滿前一 個月內完成(距激活或上次年審滿11個月,不超過12個月),年審 通過方可享受下一年免費乘車待遇。未參與年審將暫停免費乘車 待遇,直至年審完成。」 認為,限次免費和免費是兩種概念, 條例賦予武漢衛健委「獻血褒揚和優待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衛 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園林和林 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紅十字會制定」的權力,武漢衛健委理應 在框架內履行職責,而非對上文已明確措施的「達量即免費」再 做進一步相悖的約束。而武漢衛健委所作約束和錯誤答覆是在其 行政管理職權和自由裁量權範圍外,不嚴格依法履行職責,超越 法定職權的行政行為,於法無據,應予判令履職。故 訴至 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 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 命令及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屬於人民法院 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經審查 提交的起訴狀及相 關證據,其實際系對武漢血液中心發布的《無償獻血榮譽卡(交 通)使用說明》中關於「持卡人每年可享受不超過730次免費乘坐 待遇」的規定持有異議。上述「不超過730次」的規定系針對不特 定主體發布的具有普遍性、持續性、可反覆適用性的規定,不是 針對特定主體的特定事項作出的具有直接執行力的具體行政行 為,故 的起訴不符合起訴條件,本院不予受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 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的起訴,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上訴於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李 曦 筱
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陳 格 平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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