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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年法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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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5年法蘭西第三共和國憲法
制定機關:法國國民議會
1875年
譯者: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
本作品收錄於《各國憲法彙編
由《1875年2月25日的政權組織法》、《1875年2月24日的參議院組織法》、《1875年7月16日的政權機構關係法》組成。

1875年2月25日的政權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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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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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權,屬於參議院及衆議院。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依選舉法所規定之普通遜舉法行之。
參議院之組織,選舉程序及其職權,由特別法定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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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由參議院衆議院合開之。國會聯席大會選舉之以得全體議員過半數之投票爲當選。
大總統任期七年,得連任。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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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與參衆兩院議員同有創製法律之權。法律經兩院通過後,由大總統公布之,幷監督及保證其施行。
大總統有特赦權。但關於大赦,非有法律規定,不得准詩。
大總統統率海隆空軍。
大總統任命文武官吏。
大總統主持國家典禮。凡外國派遣之公使及大使,由大總統接待之。
大總統之命令,每次須有間員一人之副署。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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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法頒布後,常務參政官(Conseillers d'Etat)如遇出缺時,大總統須召開國務會議,方得任命,任命之後,非經內問同意,大總統不得罷兔之。
凡依一八七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律任命之參政官,在其任期未終了以前,大總統如欲罷免其職權,亦應依照本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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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獲得參議院同意後,得解散衆議院(一八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法律第一條。)惟選舉團應於兩月內集會重行選舉新議院,於選舉會閉會後,十日內成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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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閣員對於兩院,應連帶負政事上之責任,關於各個人之行爲,則由其單獨負責。
大總統除叛國事件以外,不負責任。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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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有因死亡或其他事故出缺時,參衆雨院應立即召集聯席大會,選舉新總統。
在新總統未選出之期內,行政職權由內閣代行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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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兩院,由其自動或因大總統之要求,經雨院投票占絕對大多數之表決時,有修正憲法之權。
表決後,兩院應立即召集聯席會議,從事修正憲法。
凡關於修正憲法全部或一部分之議案,須經兩院聯席大會全體議員絶對大多數之表決,始得成立。
民主共和國政體,不得有修正之提議(一八八四年八月十四日法律第二條。)
君主之後裔,不得被選爲大總統。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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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律,宣布廢止(按即總統府設於凡爾塞宮。)一八七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律,規定中央行政機關設於巴黎。〕
一九二六年八月十日法律,增加條文如下。
關於國防證券及國債償還之準備金,得由憲法規定以下列各款項支付。
一、煙草公賣之收益。
二、初次移轉稅之附加稅與特別稅以及遺產稅,義捐等款。
上列各項收入,在本法頒布後之第一會計年度,應即確定每年付出償還金之最低數目。如以後該項收入減少,得在預算上成立借款,備抵不足之數。

1875年2月24日的參議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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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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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及衆議院,共有建議及創製法律之權。
但關於財政案,應先送達衆議院井經其表決。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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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得組織審判大總統或內閣閣員之法庭,並得裁判關於危害國家治安之罪案。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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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議院之選舉,應於園會在未分院之前一個月舉行。
參議院於國會正式分院之日宣告成立,執行職務。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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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應於政權法投票表決復公布之。

1875年7月16日的政權機構關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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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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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兩院每年於一月第二星期二日集會,惟大總統得於期前召集之。
兩院每年至少應有五個月之開議,其開會及閉會日期,兩院應同時行之。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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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院開會時,由大繼統宣告之。大總統幷有臨時召集議會之權,但在閉會期內,經兩院各大多數以上議員之表決要求開議,大總統亦應立即召集之。
大總統得令兩院展期開會,但展期不得起過一個月。在同一會期內,不得有二次以上之展期。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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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至進應於大總統任滿前一個月內開聯席大會選舉新總統。倘無明令召集大會時,兩院得於大總統任滿前十五日自行召集開會。
大總統因死亡或辭職出缺時,兩院得立即自行召集進舉大會。
依一八七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條之規定,衆議員在大總統出缺時業經解散,則選舉團應立即組織俟衆議院成立時立即召集兩院聯席大會進舉新總統。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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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條所規定之情形及參議院行使司法權時外,兩院在會期以外之一切會議均屬無效。參議院組織法庭時僅得行使司法職權。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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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衆兩院會議,均應公開。
但經若干議員之提議,各院得自行召集秘密會議。秘密會議之章程,另定之。
秘密會議討論之問題,應否再交公開會議通過,由各院議員過半數投鼎表決之。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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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送達兩院之公文,應由一開員在議場壇上宣讀之。
內閣閣員得出席兩院發言。有大總統之明令時,幷得派員出席議會,協同討論該項立法提案。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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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決之法律,大總統須於該件送達政府一個月內公布之。如議院對某項法律之公布認爲緊急時,經表決後得咨請大總統於三日內公布之。
大總統對於議員議決之法律,在未公布以前,得備述理由咨,請兩院重行付議兩,院不得拒絕。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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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訂立及批准條約,爲國家之安全及利益計,應立將該項條約通知國會。
和約,商約與國家財政有開之條約以及與外國簽訂闡於法國人民在國外應享之人權及財產權之條約,非經兩院投票表決後,不得視爲確定。關於國土之割讓,交換以及合併,非經法律規定。不得簽訂。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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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非先得雨院之同意,不得對外宣戰。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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闞於議員被選資格及選舉合法與否,由兩院分別自行審查。議員辭職亦由各該院自行處理。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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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對於本年開議期內及下年開會期前之臨時會議所應設立之事務處,由其自行選任。
雨院開聯席大會時之事務處。由參議院議長副議長及其秘書組織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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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動大總統之權,屬於衆議院。審判大總統之權,屬於參議院。
內閣開員在職時,如有犯罪情事,得經衆議院彈劾,由參議院審判之。
大總統經國務會議後,得明令參議院組織法庭,以審判希園危害園家安全之罪犯。
如遇普通法庭業經開始豫審,則參議院組纖臨時法庭之命令,得於豫審終了時發出。
關於彈劾,豫審及審判之程序另以法律規定之。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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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在任期內,不得因發表政見及投果表決致被控訴或被搜查或拘補。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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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院議員在開會期內,非有所屬議院之特許,不得因刑事或輕罪致被拘捕。但現行罪,不在此限。
議院得要求在開會期內暫緩拘禁犯罪之議員。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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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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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3年國民政府立法院編譯處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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