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交互強制執行外地判決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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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交互強制執行外地判決法令
(包括所有修訂條款至2006年1月)
馬來西亞國會
馬來西亞法律 法令99
(來源:馬來西亞總檢察署)http://www.agc.gov.my/Akta/Vol.%202/Act%2099cn.pdf

馬來西亞法律

法令99

1958年交互強制執行外地判決法令

(包括所有修訂條款至2006年1月)

第一部分 序言[編輯]

第一款 簡稱[編輯]

本法令可引稱為 (交互強制執行外地判決法令)。

第二款 釋義[編輯]

在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對人的訴訟」一詞,不得當作包括任何婚姻訴訟或婚姻事宜,死者遺產管理,破產,公司清盤,精神病,幼年人的監護的法律程序。
「上訴」包括為撤銷判決或將判決作廢,或申請重新審訊或申請暫緩執行判決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原訟法院的國家」指原訟法院所在的國家。
「判決」指
(a) 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發出的判決或命令,或
(b) 法院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就支付一筆款項予受害的一方作為補償或損害賠償而作出或發出的判決或命令或
(c) 仲裁判決(但不包括那些英聯邦以外的國家)。
「判定債權人」指判決中獲判勝訴的人,包括任何藉繼承,轉讓或其他形式而獲轉歸判決所指的權力的人。
「判定債務人」指判決中被判敗訴的人;如該判決根據原訟法院的法律,可針對某人強制執行。
「原訟法院」就任何判決而言,指作出該判決的法院。
「訂明」指根據法院條例而訂立。
「給予互惠待遇的國家」指那些本法令適用並且被列入第一覽表的國家(包括英國)。
「登記」指根據第二部分進行的登記,而登記及已登記亦須據此解釋。
「登記法院」就任何判決而言,指向其申請登記有關判決的法院。
「高級法院」指那些給予互惠待遇的國家(如第一覽表)的法院。

第二部分 給予互惠待遇國家判決的登記[編輯]

第三款 第二部分將引伸至給予互惠待遇的國家[編輯]

  1. 本部分得引伸至給予互惠待遇國家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2. 最高元首如信納本部分所賦予的利益,尚引伸而適用於某外地國家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會保證在馬來西亞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在該外地國家的強制執行,可獲實質的互惠待遇,則可藉命令指示本部分的條文引伸而適用於該外地國家,及可藉相同或其它的命令,修改第一覽表以加入該國家並指明該外地國家的某法院,就本部分而言,須當作為該外地國家的高級法院。
  3. 某高級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決,但不包括該等法院就上訴所作出的判決,而該項上訴乃針對非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如屬以下情況,則為本部分所使用的判決-
    (a) 該判決對訴訟各方而言,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
    (b) 根據判決須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既非就稅款或類似性質的其他收費而繳付,亦非就罰款或其他罰款而繳付;及
    (c) 根據第(2)分款被加入第一覽表的該外地國家或該領土,判決將在這之後才適用於本部分。
  4. 就本條款而言,即使在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中,針對有關判決的上訴仍未了結,或仍有可能針對有關判決提出上訴,該判決仍須當作最終及不可推翻。

第四款 登記外地判決的申請及效力[編輯]

  1. 任何人士,被根據本部分使用的判決而成為判定債權人,可在判決日期後6 年內的任何時間,或如有針對判決的上訴法律程序,則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最後判決作出日期後6 年內,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有關判決在原訟法庭登記;法院在接獲申請後, 待訂明的事項獲得證實,及在符合本法令其他條文的規定下,須命令將該判決登記:但如在申請當日有以下情況,則該判決不得予以登記-
    (a) 判決已全部履行;或
    (b) 該判決在原訟法庭的國家不能實際強制執行。
  2. 除本法令內有關將登記作廢的條文另有規定外-
    (a) 就執行而言,已登記的判決須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
    (b) 可就已登記的判決進行法律程序;
    (c) 已登記的判決所關乎的款項得計算利息;及
    (d) 登記法院對於已登記的判決的執行,須具有相同的控制權,猶如該判決是由登記法院原先作出,並且是在登記之日所作出的一樣:但只要任何控訴一方根據本部分及任何為此而擬定的法院規則,有權提出申請將判決的登記作廢,則不得提起執行該判決的法律程序;如有該項申請提出,則須在該項申請獲最終決定後,才可提起執行該判決的法律程序。
  3. 凡根據將給予登記的判決而須付的款項是以非馬幣的貨幣計算的,該判決須予登記,猶如該判決是一項以馬幣計算款額而與須付款項等值的判決一樣,而該款額按登記日期當日的匯率折算。
  4. 如在申請登記當日,原訟法院判決的款項已部分付訖,則不得就根據原訟法院的判決須付的整筆款項而登記判決,而只須就在該日乃屬須付的餘款登記。
  5. 登記法院在接獲登記判決的申請後,如覺得該判決是就不同事項而作出的,且該判決的部分但非全部的條文,假若是登載在個別的判決內,該等判決應可妥為登記,則可就上訴條文而非就判決所載的任何其他條文將該判決登記。
  6. 有關判決除就根據原訟法院的判決須付的款項予以登記外,(包括截至登記時為止,在原訟法院的國家法律下,根據該判決須付的任何利息),亦須就登記及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向原訟法院取得該判決的經核證副本的費用,予以登記。

第五款 已登記的判決必須或可予作廢的情況[編輯]

  1. 如可針對任何一方強制執行已登記的判決,在該方就此妥為提出申請後-
    (a) 登記法院若信納下列事項,則該判決的登記須予作廢-
    (i) 該判決並非本部分適用的判決,或該判決的登記違反本法令;
    (ii) 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就案件的情況而言,並無司法管轄權;
    (iii)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在接獲有關該等訴訟程序的通知後(即使有關法律程序文件可能已按 照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律妥為向他送達)並無充分時間就該項法律程序進行辯護,亦沒有到法院應訊;
    (iv) 該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v) 強制執行該判決是違背登記法院的國家的公共政策;或
    (vi) 該判決下的權力,並非歸屬申請登記的人;和
    (b) 登記法院若信納在原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的爭議,在原訟法院判決當日之前,已由對該事宜有司法管轄權的法院作出最終及不可推翻的判決,則可將該判決的登記作廢。
  2. 就本條款而言,除第(3)分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須當作具有司法管轄權-
    (a) 凡判決在對人的訴訟,指以下情況-
    (i)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自願在法律程序中到該法院應訊,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ii) 判定債務人在原訟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是原告人或反申索人;
    (iii)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開始前,已就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物,同意接受該法院的國家得法院司法轄權管轄;
    (iv)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提起時,在該法院的國家居住,或如屬法人團體,則其主要營業地點是在該法院的國家;或
    (v)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院的被告人, 在該法律的國家設有辦事處或營業地點,而在該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是關乎透過或在該辦事處或營業地點進行的一宗交易的;
    (b) 判決是在一宗訴訟中作出,訴訟的標的物事不動產,或在一宗對物的訴訟中作出,訴訟的標的物事是動產,而在法律程序於原訟法院進行時,有關的財產是位於該法院的國家內;
    (c) 判決是在一宗並非 (a) 或 (b)段所述的訴訟中作出,而原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是獲馬來西亞的法律承認的。
  3. 即使第(2)分款有任何規定,在以下情況下,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不得當作具有司法管轄權-
    (a) 有關法律程序的標的物是位於原訟法院的國家以外的不動產;
    (b) 如果其原訟違反有關合約所訂下的解決爭端的協議;或
    (c) 判定債務人作為原訟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根據國際公法的規則,有權免受原訟法院的國家的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而他亦沒有接受該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第六款 登記法院在接獲要求將登記作廢的申請時的權力[編輯]

  1. 在申請判決的登記作廢時,申請人如使登記法院信納該判決的上訴仍未了解, 或 他有權及有意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則該法院如認為適當,可按其認為公平的條款將該項登記作廢,或將要求登記予以作廢的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限屆滿為止,而法院覺得該段期限能使申請人有合理充分時間採取所需步驟,使該上訴得以由具管轄權的審裁處除完成處理。
  2. 凡判決的登記根據第(1)款予以作廢,或純粹因該判決在申請登記當日,不能在原訟法院的國家實際強制執行而將登記作廢,則當上訴獲得處理後,或如果及當該判決在該國家變為可實際強制執行式(視屬何情況而定),上述登記的作廢不得影響就登記判決而再次提出申請。
  3. 凡判決的登記作廢是純粹因為在申請登記當日,判決的款項即使已部分付訖,但仍就根據判決須付的整筆款項將判決登記,則登記法院須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申請,命令就在該日須付的餘款將判決登記。

第七款 可予登記的外地判決不得以其他方式強制執行[編輯]

任何法律程序,如為追討根據一項本條例條文適用外地判決而須付的款項,則馬來西亞任何法院不受理,但屬登記判決的法律程序外。

第三部分 其他[編輯]

第八款 某些外地判決的一般效力[編輯]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法令的條文所適用的判決,或假若根據判決須付一筆款項則本條例會適用的判決,不論該判決可否予以登記,或如可予登記則不論是否已登記,馬來西亞的任何法院須承認在基於同一訴因的一切法律程序中,該項判決為訴訟各方之間不可推翻的判決,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該項判決作為辯護或反申索。
  2. 本條文不適用予屬以下情況的判決-
    (a)該判決已登記,而該登記非因下列理由而已予作廢-
    (i) 根據該判決不須繳付一筆款項;或
    (ii) 該判決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或
    (iii) 該判決在申請登記當日,在原訟法院的國家不能實際強制執行;或
    (b)該判決未曾登記,但有證明顯示該判決假若已登記(不論其本來能否登記),該項登記亦會在為此目的提出的申請因非(a)段指明的理由而予以作廢。
  3. 就任何判決中有所決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實問題而言,本條例不得被視為阻止馬來西亞任何法院承認該項判決是不可推翻的,但該判決必須是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會被如此承認的。

第九款 令外地判決如無互惠即不能在馬來西亞強制執行的權力[編輯]

  1. 如最高元首覺得某外地國家的法院對馬來西亞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在承認及強制執行方面給予的待遇,較遠馬來西亞法院對該國的高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給予的待遇為差,最高元首不僅可藉命令使本條例適用於該國,可使用任何方式修改第一覽表以便給予該命令其效力和取出任何在第一覽表不協調的條文。
  2. 除非最高元首藉根據本條款發出的命令另有指示,否則任何法律程序,如為追討被指根據本條款適用的國家的法院所作判決而須付的款項,馬來西亞任何法院概不受理。

第十款 發出有關在香港取得的判決的證明書[編輯]

凡在原訟法院針對任何人作出判決,根據該判決須繳付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非就稅款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收費而繳付,如判決債權人意欲在本部分條文適用的外地國家強制執行該判決,則在判定債權人提出申請及厘定的款項獲繳付後,法院須向判定債權人發出一份經核證的判決副本連同一份證明書,內載包括訴因詳情及就根據判決須付款項而應繳的利息(如有的話)所訂明利率詳情。但如因判決有待上訴或因任何理由而暫緩一段時間執行,則在該段期間屆滿前,不得根據本條例就該判決提出申請。

第十一款 法院規則[編輯]

  1. 在不牴觸本條款第(2)條文下,法院可以訂下以下的規則:
    (a) 就申請登記判決的人士交付訟費保證金事宜訂立條文;
    (b) 訂明在申請登記判決時須征明的事項,及規管證明該等事項的方式;
    (c) 規定向判定債務人送達判決登記通知;
    (d) 為訂定申請將判決作廢的期限,及為延長如此訂定期限而訂立條文;
    (e) 訂明方法,以解決任何在本法令產生的問題:即外地判決能否實際在原訟法院的國家強制執行,或在原訟法院的法律下,根據外地判決須付何等利息等問題;和
    (f)訂明根據本條例條文須訂明的任何事項。
  2. 為施行本條例而訂立的規則,須說明具有,及須具有受最高元首根據第3 條款發出的命令內條文所規限的效力,該等命令聲明該等條文乃屬必需,以使最高元首與任何外地國家所訂的協議能具效力,而所訂的協議,是關乎為施行本部分而有權訂立法院規則的事宜的。

第十二款 廢除和保留[編輯]

  1. 那些被列在第二覽表的法律被廢除。
  2. 任何在1972年12月第一天之前,根據當時生效的法律在任何馬來西亞法院所登記的給予互惠待遇國家的判決,將被視為登記於本法令之下及有其效力,同時任何有關該判決的事項將被賦予本法令或與本法令相關的法院規則或相關條文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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