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交互强制执行外地判决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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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交互强制执行外地判决法令
(包括所有修订条款至2006年1月)
马来西亚国会
马来西亚法律 法令99
(来源:马来西亚总检察署)http://www.agc.gov.my/Akta/Vol.%202/Act%2099cn.pdf

马来西亚法律

法令99

1958年交互强制执行外地判决法令

(包括所有修订条款至2006年1月)

第一部分 序言[编辑]

第一款 简称[编辑]

本法令可引称为 (交互强制执行外地判决法令)。

第二款 释义[编辑]

在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对人的诉讼”一词,不得当作包括任何婚姻诉讼或婚姻事宜,死者遗产管理,破产,公司清盘,精神病,幼年人的监护的法律程序。
“上诉”包括为撤销判决或将判决作废,或申请重新审讯或申请暂缓执行判决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原讼法院的国家”指原讼法院所在的国家。
“判决”指
(a) 法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命令,或
(b) 法院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就支付一笔款项予受害的一方作为补偿或损害赔偿而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命令或
(c) 仲裁判决(但不包括那些英联邦以外的国家)。
“判定债权人”指判决中获判胜诉的人,包括任何藉继承,转让或其他形式而获转归判决所指的权力的人。
“判定债务人”指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如该判决根据原讼法院的法律,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
“原讼法院”就任何判决而言,指作出该判决的法院。
“订明”指根据法院条例而订立。
“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指那些本法令适用并且被列入第一览表的国家(包括英国)。
“登记”指根据第二部分进行的登记,而登记及已登记亦须据此解释。
“登记法院”就任何判决而言,指向其申请登记有关判决的法院。
“高级法院”指那些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如第一览表)的法院。

第二部分 给予互惠待遇国家判决的登记[编辑]

第三款 第二部分将引伸至给予互惠待遇的国家[编辑]

  1. 本部分得引伸至给予互惠待遇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2. 最高元首如信纳本部分所赋予的利益,尚引伸而适用於某外地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会保证在马来西亚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该外地国家的强制执行,可获实质的互惠待遇,则可藉命令指示本部分的条文引伸而适用於该外地国家,及可藉相同或其它的命令,修改第一览表以加入该国家并指明该外地国家的某法院,就本部分而言,须当作为该外地国家的高级法院。
  3. 某高级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但不包括该等法院就上诉所作出的判决,而该项上诉乃针对非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如属以下情况,则为本部分所使用的判决-
    (a) 该判决对诉讼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b) 根据判决须付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既非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款而缴付;及
    (c) 根据第(2)分款被加入第一览表的该外地国家或该领土,判决将在这之后才适用于本部分。
  4. 就本条款而言,即使在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中,针对有关判决的上诉仍未了结,或仍有可能针对有关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仍须当作最终及不可推翻。

第四款 登记外地判决的申请及效力[编辑]

  1. 任何人士,被根据本部分使用的判决而成为判定债权人,可在判决日期后6 年内的任何时间,或如有针对判决的上诉法律程序,则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最后判决作出日期后6 年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将有关判决在原讼法庭登记;法院在接获申请后, 待订明的事项获得证实,及在符合本法令其他条文的规定下,须命令将该判决登记:但如在申请当日有以下情况,则该判决不得予以登记-
    (a) 判决已全部履行;或
    (b) 该判决在原讼法庭的国家不能实际强制执行。
  2. 除本法令内有关将登记作废的条文另有规定外-
    (a) 就执行而言,已登记的判决须具有相同效力及效果;
    (b) 可就已登记的判决进行法律程序;
    (c) 已登记的判决所关乎的款项得计算利息;及
    (d) 登记法院对于已登记的判决的执行,须具有相同的控制权,犹如该判决是由登记法院原先作出,并且是在登记之日所作出的一样:但只要任何控诉一方根据本部分及任何为此而拟定的法院规则,有权提出申请将判决的登记作废,则不得提起执行该判决的法律程序;如有该项申请提出,则须在该项申请获最终决定后,才可提起执行该判决的法律程序。
  3. 凡根据将给予登记的判决而须付的款项是以非马币的货币计算的,该判决须予登记,犹如该判决是一项以马币计算款额而与须付款项等值的判决一样,而该款额按登记日期当日的汇率折算。
  4. 如在申请登记当日,原讼法院判决的款项已部分付讫,则不得就根据原讼法院的判决须付的整笔款项而登记判决,而只须就在该日乃属须付的余款登记。
  5. 登记法院在接获登记判决的申请后,如觉得该判决是就不同事项而作出的,且该判决的部分但非全部的条文,假若是登载在个别的判决内,该等判决应可妥为登记,则可就上诉条文而非就判决所载的任何其他条文将该判决登记。
  6. 有关判决除就根据原讼法院的判决须付的款项予以登记外,(包括截至登记时为止,在原讼法院的国家法律下,根据该判决须付的任何利息),亦须就登记及附带的合理费用,包括向原讼法院取得该判决的经核证副本的费用,予以登记。

第五款 已登记的判决必须或可予作废的情况[编辑]

  1. 如可针对任何一方强制执行已登记的判决,在该方就此妥为提出申请后-
    (a) 登记法院若信纳下列事项,则该判决的登记须予作废-
    (i) 该判决并非本部分适用的判决,或该判决的登记违反本法令;
    (ii) 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就案件的情况而言,并无司法管辖权;
    (iii) 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在接获有关该等诉讼程序的通知后(即使有关法律程序文件可能已按 照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律妥为向他送达)并无充分时间就该项法律程序进行辩护,亦没有到法院应讯;
    (iv) 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v) 强制执行该判决是违背登记法院的国家的公共政策;或
    (vi) 该判决下的权力,并非归属申请登记的人;和
    (b) 登记法院若信纳在原讼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争议,在原讼法院判决当日之前,已由对该事宜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则可将该判决的登记作废。
  2. 就本条款而言,除第(3)分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须当作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凡判决在对人的诉讼,指以下情况-
    (i) 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自愿在法律程序中到该法院应讯,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ii) 判定债务人在原讼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是原告人或反申索人;
    (iii) 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开始前,已就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物,同意接受该法院的国家得法院司法辖权管辖;
    (iv) 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在法律程序提起时,在该法院的国家居住,或如属法人团体,则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法院的国家;或
    (v) 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院的被告人, 在该法律的国家设有办事处或营业地点,而在该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是关乎透过或在该办事处或营业地点进行的一宗交易的;
    (b) 判决是在一宗诉讼中作出,诉讼的标的物事不动产,或在一宗对物的诉讼中作出,诉讼的标的物事是动产,而在法律程序於原讼法院进行时,有关的财产是位於该法院的国家内;
    (c) 判决是在一宗并非 (a) 或 (b)段所述的诉讼中作出,而原讼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是获马来西亚的法律承认的。
  3. 即使第(2)分款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不得当作具有司法管辖权-
    (a) 有关法律程序的标的物是位於原讼法院的国家以外的不动产;
    (b) 如果其原讼违反有关合约所订下的解决争端的协议;或
    (c) 判定债务人作为原讼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根据国际公法的规则,有权免受原讼法院的国家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而他亦没有接受该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

第六款 登记法院在接获要求将登记作废的申请时的权力[编辑]

  1. 在申请判决的登记作废时,申请人如使登记法院信纳该判决的上诉仍未了解, 或 他有权及有意就该判决提出上诉,则该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公平的条款将该项登记作废,或将要求登记予以作废的申请押后至一段期限届满为止,而法院觉得该段期限能使申请人有合理充分时间采取所需步骤,使该上诉得以由具管辖权的审裁处除完成处理。
  2. 凡判决的登记根据第(1)款予以作废,或纯粹因该判决在申请登记当日,不能在原讼法院的国家实际强制执行而将登记作废,则当上诉获得处理后,或如果及当该判决在该国家变为可实际强制执行式(视属何情况而定),上述登记的作废不得影响就登记判决而再次提出申请。
  3. 凡判决的登记作废是纯粹因为在申请登记当日,判决的款项即使已部分付讫,但仍就根据判决须付的整笔款项将判决登记,则登记法院须应判定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命令就在该日须付的余款将判决登记。

第七款 可予登记的外地判决不得以其他方式强制执行[编辑]

任何法律程序,如为追讨根据一项本条例条文适用外地判决而须付的款项,则马来西亚任何法院不受理,但属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外。

第三部分 其他[编辑]

第八款 某些外地判决的一般效力[编辑]

  1. 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本法令的条文所适用的判决,或假若根据判决须付一笔款项则本条例会适用的判决,不论该判决可否予以登记,或如可予登记则不论是否已登记,马来西亚的任何法院须承认在基于同一诉因的一切法律程序中,该项判决为诉讼各方之间不可推翻的判决,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可援引该项判决作为辩护或反申索。
  2. 本条文不适用予属以下情况的判决-
    (a)该判决已登记,而该登记非因下列理由而已予作废-
    (i) 根据该判决不须缴付一笔款项;或
    (ii) 该判决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或
    (iii) 该判决在申请登记当日,在原讼法院的国家不能实际强制执行;或
    (b)该判决未曾登记,但有证明显示该判决假若已登记(不论其本来能否登记),该项登记亦会在为此目的提出的申请因非(a)段指明的理由而予以作废。
  3. 就任何判决中有所决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实问题而言,本条例不得被视为阻止马来西亚任何法院承认该项判决是不可推翻的,但该判决必须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会被如此承认的。

第九款 令外地判决如无互惠即不能在马来西亚强制执行的权力[编辑]

  1. 如最高元首觉得某外地国家的法院对马来西亚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在承认及强制执行方面给予的待遇,较远马来西亚法院对该国的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给予的待遇为差,最高元首不仅可藉命令使本条例适用於该国,可使用任何方式修改第一览表以便给予该命令其效力和取出任何在第一览表不协调的条文。
  2. 除非最高元首藉根据本条款发出的命令另有指示,否则任何法律程序,如为追讨被指根据本条款适用的国家的法院所作判决而须付的款项,马来西亚任何法院概不受理。

第十款 发出有关在香港取得的判决的证明书[编辑]

凡在原讼法院针对任何人作出判决,根据该判决须缴付一笔款项,而该笔款项非就税款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收费而缴付,如判决债权人意欲在本部分条文适用的外地国家强制执行该判决,则在判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及厘定的款项获缴付后,法院须向判定债权人发出一份经核证的判决副本连同一份证明书,内载包括诉因详情及就根据判决须付款项而应缴的利息(如有的话)所订明利率详情。但如因判决有待上诉或因任何理由而暂缓一段时间执行,则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得根据本条例就该判决提出申请。

第十一款 法院规则[编辑]

  1. 在不抵触本条款第(2)条文下,法院可以订下以下的规则:
    (a) 就申请登记判决的人士交付讼费保证金事宜订立条文;
    (b) 订明在申请登记判决时须征明的事项,及规管证明该等事项的方式;
    (c) 规定向判定债务人送达判决登记通知;
    (d) 为订定申请将判决作废的期限,及为延长如此订定期限而订立条文;
    (e) 订明方法,以解决任何在本法令产生的问题:即外地判决能否实际在原讼法院的国家强制执行,或在原讼法院的法律下,根据外地判决须付何等利息等问题;和
    (f)订明根据本条例条文须订明的任何事项。
  2. 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的规则,须说明具有,及须具有受最高元首根据第3 条款发出的命令内条文所规限的效力,该等命令声明该等条文乃属必需,以使最高元首与任何外地国家所订的协议能具效力,而所订的协议,是关乎为施行本部分而有权订立法院规则的事宜的。

第十二款 废除和保留[编辑]

  1. 那些被列在第二览表的法律被废除。
  2. 任何在1972年12月第一天之前,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在任何马来西亚法院所登记的给予互惠待遇国家的判决,将被视为登记于本法令之下及有其效力,同时任何有关该判决的事项将被赋予本法令或与本法令相关的法院规则或相关条文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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