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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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2006年2月23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15年/第五號
本文為載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的公約中譯本,聯合國翻譯的本條約中文版見海事勞工公約
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決定》批准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中 譯 本)

序 言[編輯]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2006年2月7日在日內瓦舉行了其第94屆會議,

並希望制訂一項條理統一的單一文件,儘可能體現現有國際海事勞工公約和建議書中所有最新標準以及其他國際勞工公約中的基本原則,特別是:

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

1948年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第87號),

1949年組織和集體談判權利公約》(第98號),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約》(第100號),

1957年廢除強迫勞動公約》(第105號),

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第111號),

准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

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第182號),

並意識到本組織倡導體面勞動條件的核心使命,

並憶及1998年《國際勞工組織工作中的基本原則和權利宣言》,

還意識到海員也受國際勞工組織其他文件保護,且享有已確立的其他適用於所有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並認為由於航運業的全球性特點,海員需要特殊保護,

還意識到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和經修訂的《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中關於船舶安全、人身安保和船舶質量管理的國際標準,以及經修訂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中的海員培訓和適任要求,

並憶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了一個總體法律框架,海洋中的所有活動都必須在此框架下展開,它是海事部門進行國家、地區和全球性活動和合作的基礎,具有戰略性意義,其完整性需要得到維持,

並憶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九十四條特別確立了船旗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的勞動條件、船員配備和社會事務的責任和義務,

並憶及《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大會通過任何公約或建議書或任何成員國批准任何公約都不能被視為影響到那些確保有關工人得到優於公約或建議書所規定條件的法律、裁定、慣例或協議,

並確定此新文件的制訂應保證得到致力於體面勞動原則的各國政府、船東和工人儘可能最廣泛的接受,且能夠便於更新並使其能夠有效地實施和執行,

並確定就本屆會議議程的唯一項目通過某些建議,以完成這一文件,

並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項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2006年2月23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可稱之為《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一般義務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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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承諾按第六條規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約的規定,以確保海員體面就業的權利。

二、成員國應為確保有效實施和執行本公約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定義和適用範圍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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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具體條款另有規定,就本公約而言:

(一)「主管當局」一詞係指有權就公約規定的事項頒布和實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規、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長、政府部門或其他當局;

(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一詞係指規則5.1.3所述之聲明;

(三)「總噸位」一詞係指根據《1969年船舶噸位丈量國際公約》附則1或任何後續公約中的噸位丈量規定所計算出的總噸位;對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臨時噸位丈量表所包括的船舶,總噸位為填寫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的「備註」欄中的總噸位;

(四)「海事勞工證書」一詞係指規則5.1.3中所述之證書;

(五)「本公約的要求」一詞係指本公約的正文條款和規則及守則A部分中的要求;

(六)「海員」一詞係指在本公約所適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職務受僱或從業或工作的任何人員;

(七)「海員就業協議」一詞包括就業合同和協議條款;

(八)「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一詞係指公共或私營部門中從事代表船東招募海員或與船東安排海員上船的任何個人、公司、團體、部門或其他機構;

(九)「船舶」一詞係指除專門在內河或在遮蔽水域之內或其緊鄰水域或適用港口規定的區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

(十)「船東」一詞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接受船東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職責和責任的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無論是否有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代表船東履行了某些職責或責任。

二、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適用於所有海員。

三、如就某類人員是否應被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員存在疑問,該問題應由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與此問題所涉及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進行協商後作出決定。

四、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公約適用於除從事捕魚或類似捕撈的船舶和用傳統方法製造的船舶,例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以外的通常從事商業活動的所有船舶,無論其為公有或私有。本公約不適用於軍艦和軍事輔助船。

五、如就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船舶或特定類別船舶存在疑問,該問題應由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進行協商後作出決定。

六、如主管機關確定目前對懸掛該成員國旗幟的一艘船舶或特定類別船舶適用第六條第一款中所述守則的某些細節不合理或不可行,只要該事項由國家法律或法規或集體談判協議或其他措施來處理,守則的有關規定將不適用。此決定只能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作出,並只能針對不從事國際航行的200總噸以下船舶。

七、成員國根據本條第三款或第五款或第六款所作的任何決定均應通報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總幹事應通知本組織成員國。

八、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提及本公約同時意味着提及規則和守則。

基本權利和原則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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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公約所涉事項,各成員國應自行確認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尊重以下基本權利:

(一)結社自由和有效承認集體談判權利;

(二)消除所有形式的強迫和強制勞動;

(三)有效廢除童工勞動;

(四)消除就業和職業方面的歧視。

海員的就業和社會權利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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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海員均有權獲得符合安全標準的安全並受保護的工作場所。

二、每一海員均有權獲得公平的就業條件。

三、每一海員均有權獲得體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

四、每一海員均有權享受健康保護、醫療、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會保護。

五、各成員國在其管轄範圍內應確保本條上述各款所規定的海員就業和社會權利根據本公約的要求得以充分實施。除非本公約中另有專門規定,此種實施可通過國家法律或法規、通過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或通過其他措施或實踐來實現。

實施和執行責任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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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成員國應對管轄下的船舶和海員實施和執行為承諾履行本公約所通過的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

二、各成員國應通過建立確保遵守本公約要求的制度,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有效行使管轄和控制,包括定期檢查、報告、監督和可適用法律下的法律程序。

三、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持有本公約所要求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四、本公約適用的船舶,當其位於船旗國以外的成員國的港口時,可根據國際法受到該成員國的檢查以確定是否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五、各成員國應對在其領土內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有效行使管轄和控制。

六、各成員國應對違反本公約要求的行為予以禁止,並應按國際法,根據其法律規定,制裁或要求採取改正措施,以充分阻止此種違反行為。

七、各成員國應以確保懸掛未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旗幟的船舶比懸掛已批准本公約的任何國家旗幟的船舶不能得到更優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約賦予的責任。

規則以及守則A部分和B部分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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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則和守則A部分的規定具有強制性。守則B部分為非強制性。

二、各成員國保證尊重規則中規定的權利和原則,並按守則A部分相關內容規定的方式實施每條規則。此外,各成員國還應充分考慮到按守則B部分列出的方式履行其責任。

三、除非本公約另有明文規定,不能按守則A部分規定的方式履行權利和原則的成員國,可以通過實質等效A部分規定的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實施A部分。

四、僅就本條第三款而言,任何法律、法規、集體協議或其他履約措施只有在成員國確認符合以下情況時,才應被視為實質等效本公約的規定:

(一)它有助於充分達到守則A部分有關規定的總體目標和目的;

(二)它事實遵守了守則A部分的有關規定。

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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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成員國內不存在船東或海員的代表組織,公約中要求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進行協商的任何對本公約的偏離、免除或其他靈活適用,只能由該成員國通過與第十三條所述的委員會協商決定。

生效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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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

二、本公約只對其批准書已由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三、本公約應在合計占世界船舶總噸位至少33%的至少30個成員國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12個月後生效。

四、此後,對於任何成員國,本公約將於其批准書經登記之日12個月後對其生效。

退出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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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可自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向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通知退出並請其登記。此項退出應自登記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二、在本條第一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之退出權利的成員國,即需再遵守十年,此後每當新的十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退出本公約。

生效的影響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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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修訂以下公約:

確定準許兒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第7號)

1920年(海難)失業賠償公約》(第8號)

1920年海員安置公約》(第9號)

在海上工作的兒童及未成年人的強制體格檢查公約》(第16號)

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

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

1936年高級船員適任證書公約》(第53號)

1936年(海上)帶薪假期公約》(第54號)

1936年船東(對病、傷海員)責任公約》(第55號)

1936年(海上)疾病保險公約》(第56號)

1936年(海上)工時和配員公約》(第57號)

1936年(海上)最低年齡公約(修訂)》(第58號)

1946年(船上船員)食品和膳食公約》(第68號)

1946年船上廚師證書公約》(第69號)

1946年(海員)社會保障公約》(第70號)

1946年(海員)帶薪休假公約》(第72號)

1946年(海員)體檢公約》(第73號)

1946年一等水手證書公約》(第74號)

1946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第75號)

1946年(海上)工資、工時和配員公約》(第76號)

1949年(海員)帶薪休假公約(修訂)》(第91號)

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訂)》(第92號)

1949年(海上)工資、工時和配員公約(修訂)》(第93號)

1958年(海上)工資、工時和配員公約(修訂)》(第109號)

1970年船員起居艙室(補充規定)公約》(第133號)

1970年防止事故(海員)公約》(第134號)

1976年(海員)連續就業公約》(第145號)

1976年海員帶薪年休假公約》(第146號)

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第147號)

〈1976年商船(最低標準)公約〉的1996年議定書

1987年海員福利公約》(第163號)

1987年(海員)健康保護和醫療公約》(第164號)

1987年(海員)社會保障公約(修訂)》(第165號)

1987年海員遣返公約(修訂)》(第166號)

1996年(海員)勞動監察公約》(第178號)

1996年海員招募和安置公約》(第179號)

1996年海員工時和船舶配員公約》(第180號)。

保存人職責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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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應將各成員國就本公約所交存的所有批准書、接受書和退出書的登記情況通報國際勞工組織全體成員國。

二、在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條件得到滿足後,總幹事應提請本組織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日期。

第十二條[編輯]

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根據本公約登記的所有批准、接受和退出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

三方專門委員會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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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通過其設立的一個在海事勞工標準領域有專長的委員會持續審議公約實施情況。

二、就根據本公約處理的事項,委員會應由已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政府指派的兩名代表和理事會經與聯合海事委員會協商後指定的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組成。

三、未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政府代表可參加委員會,但對根據本公約處理的任何事項無表決權。理事會可邀請其他組織或機構以觀察員身份列席委員會。

四、應對委員會中每個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的票數予以加權,以保證船東組和海員組各擁有出席有關會議並有表決權的政府總投票權的一半。

本公約的修正案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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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本公約條款的任何修正案均可由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和本組織通過公約的議事規則的框架下予以通過。對守則的修正案還可按第十五條的程序通過。

二、應將修正案文本送交在修正案通過前已登記公約批准書的成員國供批准。

三、應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將經修訂的公約文本送交本組織其他成員國供批准。

四、修正案應在合計占世界船舶噸位至少33%的至少30個成員國對修正案或視情經修訂公約的批准書已經登記後視為已被接受。

五、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框架下通過的修正案應只對那些批准書已交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登記的本組織成員國具有約束力。

六、對本條第二款所述的任何成員國,修正案應於本條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或於其對修正案的批准書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以較晚日期為準。

七、取決於本條第九款的規定,對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成員國,經修訂的公約應於本條第四款中所述的接受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或於其對公約的批准書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以較晚日期為準。

八、對批准本公約的批准書在有關修正案通過之前登記但並未批准修正案的成員國,未作相關修訂的公約應繼續對其有效。

九、修正案通過以後但在本條第四款所述日期之前已登記本公約批准書的任何成員國,可在批准書後附一份聲明,明確其批准書涉及的是未經相關修訂的公約。對批准書附有這樣一份聲明的情況,本公約將在批准書登記之日12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如批准書未附有這樣一份聲明,或批准書於第四款所述日期或之後登記,本公約將在批准書登記之日12個月以後對該成員國生效,並在修正案根據本條第七款生效後,該修正案對該成員國有約束力,除非修正案另有規定。

對守則的修正案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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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守則既可以按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修訂,或除非另有明文規定,也可以根據本條規定程序修訂。

二、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政府或被指定參加第十三條所述委員會的船東代表組或海員代表組可向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提出對守則的修正案。由一國政府提出的修正案必須得到至少五個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政府的共同提議或支持,或得到本款所述船東代表組或海員代表組的共同提議或支持。

三、修正案提議經核實滿足本條第二款的要求後,總幹事應立即將此提議連同任何適當的評論或建議通知本組織所有成員國,並請成員國在六個月內或理事會規定的其他時間期限(不應少於六個月但不超過九個月)內提出其對該提議的意見或建議。

四、在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期限結束後,應將該提議連同成員國根據該款所提出的意見或建議的要點提交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符合下列條件時,修正案應視為已獲得委員會通過:

(一)至少半數以上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政府出席審議該提議之會議;

(二)並且委員會成員中至少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支持修正案;

(三)並且多數票中至少包含對提議表決時在會議註冊的委員會成員中政府表決權的半數支持票、船東表決權的半數支持票和海員表決權的半數支持票。

五、根據本條第四款通過的修正案應提交下一屆大會批准。批准要求出席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投票支持。如沒有獲得這種多數,如委員會願意,應將建議修正案送回委員會重新審議。

六、總幹事應將經大會批准的修正案通知每一個在大會批准修正案前已登記其公約批准書的成員國(以下稱這些成員國為批約成員國)。通知應援引本條,並應規定提出任何正式異議的期限。除非大會在批准時確定了不同但應至少為一年的期限,此期限應為自通知之日起兩年。通知副本應送本組織其他成員國。

七、除非總幹事在規定期限內收到超過40%的批約成員國的正式異議,並代表不少於批約成員國船舶總噸位的40%,大會通過的修正案應視為已被接受。

八、視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應於規定期限結束之日六個月後對所有批約成員國生效,根據本條第七款正式表示異議且未根據第十一款撤銷該異議的批約成員國除外。但是:

(一)任何批約成員國可在規定期限結束前通知總幹事,只有明確通知接受修正案後,才受其約束;

(二)任何批約成員國可在修正案生效之日前通知總幹事,在一段確定的期間內不執行該修正案。

九、本條第八款第(一)項所述通知中所指修正案,應於成員國通知總幹事接受修正案之日六個月後對其生效,或於修正案初次生效之日對其生效,以較晚日期為準。

十、本條第八款第(二)項所述期間自修正案生效之日起不應超過一年或超過大會批准修正案時確定的任何更長時間。

十一、對一修正案正式表示異議的成員國可隨時撤銷異議。如總幹事在修正案生效後收到此種撤銷通知,修正案應於該通知登記之日六個月後對該成員國生效。

十二、一修正案生效後,只能批准經修訂的公約。

十三、只要海事勞工證書與已生效公約修正案所涉及的事項有關:

(一)接受了一項修正案的成員國沒有義務在簽發的海事勞工證書方面將公約益處擴展到懸掛下述另一成員國旗幟的船舶:

1.根據本條第七款,正式表示對修正案的異議並未撤銷者;

2.根據本條第八款第(一)項,已通知其對修正案的接受取決於以後的明確通知並還未接受該修正案者;

(二)如一成員國根據本條第八款第(二)項作出了在本條第十款規定的期間內將不執行修正案的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成員國在簽發的海事勞工證書方面應將公約益處擴展到懸掛上述成員國旗幟的船舶。

作準語言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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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準。

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則和守則的解注[編輯]

一、本解注旨在作為海事勞工公約的一般性指導,不構成公約的組成部分。

二、本公約由三個不同但相關部分構成:條款、規則和守則。

三、條款和規則規定了核心權利和原則以及批准本公約成員國的基本義務。條款和規則只能由大會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的框架下修改(見《公約》第十四條)。

四、守則包含規則的實施細節,由A部分(強制性標準)和B部分(非強制性導則)組成。守則可以通過公約第十五條規定的簡化程序進行修訂。由於守則涉及具體實施,對守則的修訂必須保持在條款和規則的總體範疇內。

五、規則和守則按以下標題被劃歸為五個領域:

標題1: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

標題2:就業條件

標題3: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服務

標題4: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

標題5:遵守與執行

六、每一標題包含關於一項具體權利或原則(或標題5中的執行措施)的幾組規定,順序編號。例如,標題1的第一組包括關於最低年齡的規則1.1、標準A1.1和導則B1.1。

七、本公約有三個根本目標:

(一)在正文和規則中規定一套堅定的權利和原則;

(二)通過守則允許成員國在履行這些權利和原則的方式上有相當程度的靈活性;

(三)通過標題5確保這些權利和原則得以準確遵守和執行。

八、實施中有兩個方面的靈活性:一是成員國在必要時(見第六條第三款)實質等效(根據第六條第四款定義)執行守則A部分具體要求的可能性。

九、實施中靈活性的第二個方面在於A部分許多規定的強制性要求用更加一般性的方式表述,這樣為各成員國在國家層面採取確切的行動留出更大的自主權。在這種情況下,守則中非強制性B部分給出了實施指導。這樣,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可以確定在A部分相應的一般性義務下應當採取的行動,以及可能非必要採取的行動。例如,標準A4.1要求在所有船舶上能夠迅速取得用於船上醫療所必需的藥品(第一款第(二)項)並「配備一個醫藥箱」(第四款第(一)項)。很明顯,忠實履行後一項規定意味着不僅是簡單地在每艘船上配備一個醫藥箱。相應的導則B4.1.1(第四款)對所涉問題給出了更明確的說明,以確保妥善存放、使用和維護醫藥箱內的物品。

十、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不受相關導則的約束,並且,正如標題5港口國監督的規定所指出,檢查只針對本公約的有關要求(條款、規則和A部分的標準)。但是,第六條第二款要求成員國充分考慮按照B部分規定的方式履行A部分規定的責任。援用上述例子,在充分考慮到相關導則後,如成員國決定,按A部分標準要求,對妥善存放、使用和維護醫藥箱中的物品作出不同的安排,這也是可以接受的。另一方面,通過遵循B部分的指南,有關成員國以及國際勞工組織負責審議實施國際勞工公約的機構無需更多審議即能夠肯定,成員國作出的安排充分履行導則所涉A部分中的責任。

規則與守則[編輯]

標題1: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編輯]

規則1.1最低年齡[編輯]

目的:確保未成年人不得上船工作。

一、低於最低年齡的人不得在船上受僱、受聘或工作。

二、本公約初始生效時,最低年齡為16歲。

三、守則規定情形中的最低年齡應要求更高。

標準A1.1最低年齡

一、禁止僱傭、使用任何16歲以下的人員上船工作。

二、禁止18歲以下海員夜間工作。就本標準而言,「夜間」應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予以定義,應該包括從不晚於午夜開始至不早於上午5點鐘結束的一段至少9個小時的時段。

三、下列情況下,主管當局可對嚴格遵守關於夜間工作的限制作出例外規定:

(一)根據已經確定的項目和日程安排,有關海員的有效培訓將被擾亂;或

(二)職責的具體性質或認可的培訓項目要求例外情況所涵蓋的海員履行夜間職責,且主管當局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該工作不會對他們的健康或福利產生有害影響。

四、禁止僱傭或使用18歲以下海員從事可能損害其健康或安全的工作。這些工作的類型應由國家法律或法規確定,或由主管當局根據相關國際標準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

導則B1.1最低年齡

在對工作和生活條件進行規範時,成員國應特別關注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需要。

規則1.2體檢證書[編輯]

目的:確保所有海員的健康狀況適合履行其海上職責。

一、除非海員的健康狀況經證明適合履行其職責,否則不得上船工作。

二、只有在本守則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例外。

標準A1.2體檢證書

一、主管當局應要求,海員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體檢證書,證明其健康狀況適合將在海上履行的職責。

二、為確保體檢證書真實反映海員的健康狀況,主管當局應根據其將要履行的職責,並充分考慮本守則B部分提及的適用國際性導則,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規定體格檢查和證書的性質。

三、本標準並不損害經修訂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就規則1.2而言,主管當局應接受根據《STCW公約》要求籤發的體檢證書。對於《STCW公約》未包括的海員,實質性滿足《STCW公約》要求的體檢證書應同樣予以接受。

四、體檢證書應由有正規資格的醫師簽發,只涉及視力的證書也可由經主管當局認可的具備簽發證書資格的人員簽發。醫師在履行體檢程序時作出醫學判斷應完全享有職業獨立性。

五、被拒絕發證的海員,或在工作能力,特別是時間、工作內容或航行區域方面被實施限制的海員,應得到由另一位獨立的醫師或獨立的鑑定人做進一步檢查的機會。

六、每份體檢證書應特別載明:

(一)該海員的聽力和視力,以及會受到不良色覺視力影響上崗資格的海員的色覺視力全部符合要求;

(二)該海員未患有任何海上工作可能導致加重或使其不適合從事此種工作或威脅船上其他人員健康的疾患。

七、除非相關海員將履行特殊職責或《STCW公約》規定要求更短的時間:

(一)體檢證書有效期最長為兩年,除非海員低於18歲,在這種情況下體檢證書有效期最長應為一年;

(二)色覺視力證書有效期最長應為六年。

八、在緊急情況下,主管當局可允許沒有有效體檢證書的海員工作,直至該海員可從有資質的醫師處取得一份體檢證書的下一停靠港。條件是:

(一)所允許的期間不超過三個月;

(二)該海員持有最近過期的體檢證書。

九、如在航行途中證書到期,該證書應繼續有效至該海員能夠從有資質的醫師處取得體檢證書的下一停靠港,條件是這段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十、在通常從事國際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體檢證書至少必須用英文寫成。

導則B1.2體檢證書

導則B1.2.1國際導則

主管當局、醫師、體檢人員、船東、海員的代表和所有其他對求職海員和在職海員實施體格健康檢查的相關人員應遵循《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海員上船工作前和定期體格健康檢查實施指南》,包括修訂版本以及國際勞工組織、國際海事組織或世界衛生組織出版的任何其他適用的國際導則。

規則1.3培訓和資格[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經過培訓並具備履行其船上職責的資格。

一、海員非經培訓或經證明適任或具備履行其職責的資格,不得在船上工作。

二、海員未成功完成船上個人安全培訓,不能獲准在船上工作。

三、按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強制性文書進行的培訓和發證應視為滿足本規則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

四、任何在批准本公約時受《1946年一等水手證書公約》(第74號)約束的成員國,應繼續履行該公約的義務,除非並且直到國際海事組織通過了覆蓋該公約事項的強制性規定並已生效,或直到本公約根據第八條第三款生效五年後,兩者以較早日期為準。

規則1.4招募和安置[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有機會利用高效和規範的海員招募和安置系統。

一、所有海員應能夠利用不向海員收費的高效、充分和可靠的系統尋找船上就業機會。

二、在成員國領土內開辦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應符合本守則所規定的標準。

三、對於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各成員國應要求:船東如利用在本公約不適用的國家或領土內設立的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應確保這些服務機構符合本規則的要求。

標準A1.4招募和安置

一、開辦公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的各成員國應確保該服務機構以保護和促進本公約所規定的海員就業權利的方式有序運作。

二、如成員國有以招募和安置海員為主要目的或招募和安置相當數量海員的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在其領土內運營,這些服務機構運營必須遵守發放執照或證件的標準化體系或其他形式的規範制度。這種制度必須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才能建立、修改或改變。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存有疑問時,應由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決定。不應鼓勵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過度擴散。

三、本標準第二款規定還應適用於在成員國領土內由海員組織運營的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向懸掛該成員國旗幟的船舶提供本國海員的情況,適用程度由主管當局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確定。本款所包括的服務得滿足以下條件:

(一)招募和安置服務根據該組織與船東之間的集體談判協議運營;

(二)海員組織和船東均設立於成員國的領土之內;

(三)該成員國有國家法律或法規或程序對允許運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的集體談判協議進行授權或登記;

(四)招募和安置服務運營有序,並與本標準第五款所規定的保護和促進海員就業權利的措施相當。

四、本標準或規則1.4中的任何規定都不應被視為:

(一)阻止一成員國在滿足海員和船東需要的政策框架內為海員保持一個免費的公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無論該服務機構是面向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的組成部分還是協調單位;

(二)向成員國施加在領土內建立私營海員招募或安置服務體系的義務。

五、採用本標準第二款所述制度的成員國,應至少在其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中:

(一)禁止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利用各種方式、機制或清單來阻止或妨礙海員獲得有資格承擔的工作;

(二)要求海員招募或安置費用、為海員提供就業的費用或其他收費不得直接或間接、全部或部分由海員承擔,海員取得國家法定體檢證書、國家海員服務簿、護照或其他類似個人旅行證件的費用除外,但不包括簽證費,簽證費應由船東負擔;

(三)確保其領土內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1.保有一份其所招募或安置的所有海員的最新登記冊,以備主管當局檢查;

2.保證海員在受聘前或受聘過程中被告知就業協議中的權利和職責,為海員在簽署就業協議前後對協議進行核閱並為他們得到該協議副本作出適當安排;

3.核實被招募和安置的海員合格和持有相關工作所必需的證書,並核實海員就業協議符合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構成就業協議一部分的任何集體談判協議;

4.盡實際可能保證船東有保護海員免於流落外國港口的手段;

5.對有關活動的任何投訴進行核查和作出反應,並將任何未解決的投訴報告主管當局;

6.建立一個保護機制,通過保險或適當的等效措施,賠償由於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或有關船東未能按就業協議履行對海員的義務而可能給海員造成的資金損失。

六、主管當局應密切監督和控制在成員國領土內運營的所有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只有經核驗表明有關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要求後才為其核發或更換在該領土內的經營許可、證書或類似授權。

七、主管當局應確保具有適當的機制和程序,在必要時對有關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活動的投訴開展調查,並視情請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參與。

八、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應盡實際可能,對將在懸掛未批准本公約國家旗幟的船舶上工作可能存在的問題告知本國國民,直至認為與本公約確定標準等效的標準在該船實施。已批准本公約的成員國為此而採取的措施不應與兩個相關國家可能都已參加條約所規定的工人自由流動原則相矛盾。

九、已批准本公約的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船舶的船東,如使用了在不適用本公約的國家或領土內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盡實際可能確保這些服務機構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十、本標準的任何要求都不得被理解為減少了船東或成員國對懸掛本國旗幟的船舶的義務和責任。

導則B1.4招募和安置

導則B1.4.1組織和操作導則

一、在履行標準A1.4第一款下的義務時,主管當局應考慮:

(一)採取必要措施,促進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間的有效合作,無論其為公共或私營;

(二)國家和國際海運業在船東、海員和相關培訓機構參與下為參與負責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的海員制定培訓計劃時的需要;

(三)如存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為有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在公共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組織和運作方面的合作作出適當安排;

(四)充分考慮到隱私權和保密需要,確定在何種條件下海員的個人資料可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來處理,包括這些資料的收集、存儲、合併以及向第三方傳送;

(五)保持一種安排,收集和分析海事勞動力市場所有相關信息,包括根據年齡、性別、等級和資格以及航運業要求分類的海員目前和預期供應情況,有關年齡或性別數據的收集只能用於統計目的,或只能用於防止年齡或性別歧視的項目框架中;

(六)確保負責監督為承擔船舶安全航行和防污染操作職責的船員服務的公共和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的人員受過適當培訓,包括具備經認可的海上服務資歷和海運業的相關知識,其中包括培訓、發證和勞工標準的相關國際海事文書;

(七)為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規定經營標準並通過行為準則和道德規範;

(八)基於質量標準體系對許可或證書制度實施監督。

二、在建立標準A1.4第二款所述制度時,成員國應考慮要求在其領土內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制定並維持可以核驗的經營規範。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以及在適用的限度內公共海員招募和安置機構的這些經營規範應涉及以下事項:

(一)體格檢查、海員身份證書以及海員為獲得就業可能被要求的其他項目;

(二)充分考慮到隱私權和保密需要,保持其招募和安置系統涉及的關於海員的全面和完整記錄,此類記錄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1.海員資格;

2.就業記錄;

3.與就業有關的個人資料;

4.與就業有關的健康資料;

(三)保持由該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提供海員船舶的最新名單,並確保具有可隨時與該服務機構緊急聯絡的手段;

(四)具有程序確保海員在被聘用到某些特定船舶或被某些特定公司聘用時,不受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剝削;

(五)具有程序防止出現通過預付費用上船或由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操縱的船東與海員之間任何其他財務轉賬而產生的剝削海員的機會;

(六)清晰公布招募過程中任何需要由海員承擔的費用;

(七)確保海員被告知即將從事工作的任何特定條件以及與其就業相關的特定船東的政策;

(八)具有根據自然公正原則處理不稱職或不守紀律情況的程序,此類程序符合國家法律和慣例,並符合適用的集體協議;

(九)具有程序盡實際可能確保申請就業所提交的所有強制性證書和文件都是最新的,不是通過欺騙獲得,且就業情況經過核實;

(十)具有程序確保海員在海上期間家屬獲得海員的信息或建議的要求能夠得到迅速和體諒的處理,並不收取費用;

(十一)核實安置海員船舶的勞動條件符合船東與海員代表組織簽定的有效集體談判協議,並作為一項政策,只向為海員提供的就業條款和條件符合適用的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的船東提供海員。

三、應考慮鼓勵成員國和相關組織之間的國際合作,例如:

(一)在雙邊、區域和多邊基礎上系統地交換關於海運業和海事勞動力市場的信息;

(二)交換關於海事勞動立法的信息;

(三)協調涉及海員招募和安置的政策、工作方法和立法;

(四)改善海員國際招募和安置的程序和條件;

(五)根據海員的供求情況和海運業的要求制訂勞動力規劃。

標題2:就業條件[編輯]

規則2.1海員就業協議[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取得公平的就業協議。

一、海員就業條款和條件應在一項明確的、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書面協議中予以規定或提及,且應與守則中規定的標準一致。

二、海員就業協議應在確保海員有機會對協議中的條款和條件進行審閱和徵求意見並在簽字前自由接受的前提下,獲得海員的同意。

三、在符合成員國國家法律和慣例的範圍內,海員就業協議應被理解為包括了任何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

標準A2.1海員就業協議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法規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符合下述要求:

(一)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應持有一份由海員和船東或船東的代表雙方簽署的海員就業協議(或,如非僱傭,契約性或類似協議的證明),為其提供本公約所要求的體面的船上工作和生活條件;

(二)簽署海員就業協議的海員在簽字前應有機會對協議進行審查和徵詢意見,還要為海員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確保其在充分理解權利和義務後自由達成協議;

(三)有關船東和海員應各持有一份經簽字的海員就業協議原件;

(四)應採取措施確保包括船長在內的海員在船上可以容易地獲得關於其就業條件的明確信息,這些信息包括一份海員就業協議的副本,還應能夠供主管當局的官員,包括船舶所掛靠港口的官員查驗;

(五)應發給海員一份載有其船上就業記錄的文件。

二、如集體談判協議構成海員就業協議的全部或一部分,該協議的一份副本應保留在船上。如海員就業協議和任何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的語言非英文,以下內容還應用英文提供(僅從事國內航行的船舶除外):

(一)一份協議的標準格式;

(二)根據規則5.2,集體談判協議中要受港口國檢查的部分。

三、本標準第一款第(五)項中所述文件不得包括關於海員工作質量和工資的陳述。該文件的格式、將要記錄的細節和細節被記錄的方式由國家法律確定。

四、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法規,具體規定受國家法律約束的所有海員就業協議需要包括的事項。在所有情況下海員就業協議均應包括以下細節:

(一)海員的全名、出生日期或年齡及出生地;

(二)船東的名稱和地址;

(三)訂立海員就業協議的地點及日期;

(四)海員將擔任的職務;

(五)海員的工資數額,或如適用,用於計算工資的公式;

(六)帶薪年休假的天數,或如適用,用於計算天數的公式;

(七)協議的終止及其終止條件,包括:

1.如協議沒有確定期限,各方有權終止協議的條件,以及所要求的預先通知期,船東的預先通知期不得短於海員的預先通知期;

2.如協議有確定期限,其確定的到期日;

3.如協議是為單次航程而訂,其航行的目的港,以及到達目的港後海員應被解僱前所須經歷的時間;

(八)將由船東提供給海員的健康津貼和社會保障保護津貼;

(九)海員獲得遣返的權利;

(十)提及所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

(十一)國家法律所要求的其他細節。

五、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法規確定海員和船東提前終止海員就業協議發出預先通知的最短期限。期限長度應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但不得短於七天。

六、在國家法律或法規或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承認合理的更短預先通知時間或不經通知即終止就業協議的情形下,預先通知期可短於最短期限。在確定這些情形時,各成員國應保證考慮到海員出於值得同情的原因或其他緊急原因提前較短時間通知或不通知即終止就業協議的需要。

導則B2.1海員就業協議

導則B2.1.1就業記錄

在確定標準A2.1第一款第(五)項所述就業記錄簿將記錄的細節時,各成員國應確保該文件包含足夠的信息並有英文譯文,以便另尋工作或滿足升級或升職所需的海上資歷要求。海員派遣書可滿足該標準第一款第(五)項的要求。

規則2.2工資[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得到工作報酬。

所有海員均應根據其就業協議定期獲得全額工作報酬。

標準A2.2工資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按不超過一個月的間隔並根據任何適用的集體協議向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支付其應得報酬。

二、應給海員一個應得報酬和實付數額的月薪賬目,包括工資、額外報酬,以及在其報酬採用的貨幣或兌換率不同於曾經達成一致的貨幣或兌換率時所用的兌換率。

三、各成員國應要求船東採取措施,例如本標準第四款中規定的措施,為海員提供一種將其收入的全部或部分轉給其家人或受扶養人或法定受益人的方式。

四、確保海員能夠將其收入轉給其家人的措施包括:

(一)在海員訂立協議時或在協議期間,經本人同意可允劃撥其工資一定比例的機制,使其能通過銀行轉賬或類似方式定期給家庭匯款;

(二)應按時將劃撥款項直接匯給海員指定的人員。

五、本標準第三款和第四款下服務的收費數額須合理,除非另有規定,貨幣兌換率應根據國家法律或法規採用主要市場匯率或官方公布的匯率,並不得對海員不利。

六、各成員國在通過管理海員工資的國家法律或法規時,應充分考慮到守則B部分列出的指導。

導則B2.2工資

導則B2.2.1具體定義

就本導則B2.2而言:

(一)「一等水手」一詞係指被視為除監管或專業職責外,能夠勝任甲板部工作的普通船員所有職責的任何海員,或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慣例或集體協議被定義為一等水手的任何海員;

(二)「基本報酬或工資」一詞係指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無論這一報酬如何構成;它不包括加班報酬、獎金、津貼、帶薪休假或任何其他額外酬勞;

(三)「合併工資」一詞係指包括基本工資和與工資有關的其他補貼在內的工資或薪資;合併工資可包括對所有加班工作給予的補償和所有其他與工資相關的補貼,或者也可包括部分合併工資內的某些補貼;

(四)「工作時間」一詞係指要求海員為船舶工作的時間;

(五)「加班」一詞係指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工作的時間。

導則B2.2.2計算和支付

一、對於報酬中含有另計加班補償的海員:

(一)出於計算工資目的,在海上和港口的正常工作時間每天不應超過8小時;

(二)出於計算加班目的,對於由基本報酬或工資所涵蓋的每周正常工作時間,如集體協議未予確定,應由國家法律或法規確定,但每周不得超過48小時;集體協議可規定不同但不低於此的待遇;

(三)加班補償率不應低於基本工資或每小時工資的1.25倍,並應由國家法律、法規或由適用的集體協議予以規定;

(四)所有加班時間應由船長或船長指定人員進行記錄,並至少按月間隔由海員簽字。

二、對於工資系全部或部分合併的海員:

(一)凡適宜,海員就業協議應明確說明海員為這一報酬需工作的時間,並說明除合併工資外可能應支付的任何額外津貼以及在何種情況下支付;

(二)如超出合併工資所涵蓋的工作時間按每小時加班支付,該小時報酬率不應低於本導則第一款所界定的與正常工作時間對應的基本工資的1.25倍;同樣原則也適用於包括在合併工資內的加班時間;

(三)全部和部分合併工資中屬於本導則第一款第(一)項所界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報酬部分不應低於適用的最低工資;

(四)對於其工資為部分合併的海員,應保持其所有加班記錄,並應按本導則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在記錄上簽字認可。

三、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可以規定,對加班或在每周休息日和公共節假日工作的補償,至少應以相等休息時間和離船時間,或是以追加休假方式代替報酬或為此規定的任何其他補償。

四、與船東代表組織和海員代表組織協商後通過的國家法律、法規或可適用的集體協議應考慮到以下原則:

(一)同工同酬應適用於同一船舶僱傭的所有海員,不得因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觀點、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予以歧視;

(二)具體說明適用的工資或工資率的海員就業協議應隨船攜帶;應通過海員理解的語言向其提供至少一份已簽字的有關信息副本,或在全體海員能夠出入的地點張貼一份協議副本,或其他適宜方式使每個海員能得到有關工資額或工資率的信息;

(三)工資應以法定方式支付;凡適宜時,可以通過銀行轉賬、銀行支票、郵政支票或匯款支付工資;

(四)在終止僱傭時,應支付所有應付報酬,不得無故延誤;

(五)如船東無理拖延支付,或未能支付所有應付報酬,主管當局應給以適當懲罰或強制採取其他適當補救措施;

(六)工資應直接支付到海員指定的銀行賬戶,除非海員以書面形式提出不同要求;

(七)除依照本款第(八)項規定者,船東不應限制海員自由支配其報酬;

(八)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允許在報酬中進行扣減:

1.國家法律、法規或適用的集體協議有明確規定,並已按主管當局認為最合適的方式告知海員此種扣減的條件;

2.扣減總額不超過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或法院裁決可能已為此種扣減規定的限額;

(九)不應為獲得或保持就業而在海員的報酬中進行扣減;

(十)除國家法律、法規、集體協議或其他措施授權外,不得對海員罰款;

(十一)主管當局出於對海員利益的考慮,有權檢查船上配備的小賣部和提供的服務,以保證其價格公平合理;

(十二)如根據《1993年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國際公約》的規定,無法保障海員工資和其他就業應付款項的債權,應根據《1992年(雇主破產)保護工人債權公約》(第173號)予以保護。

五、各成員國應在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建立涉及本導則任何事項有關投訴的調查程序。

導則B2.2.3最低工資

一、在不損害自由集體談判原則的前提下,各成員國應在與船東代表組織和海員代表組織協商後,建立確定海員最低工資的程序。船東代表組織和海員代表組織應參與此類程序的運作。

二、在建立此類程序和確定最低工資時,應充分考慮確定最低工資的有關國際勞工標準及以下原則:

(一)最低工資水平應考慮到海上就業的性質、船舶的配員水平和海員的正常工作時間;

(二)最低工資水平應根據海員生活費用和需求的變化予以調整。

三、主管當局應保證:

(一)通過監督和制裁製度,使所支付工資不低於所確定的工資率;

(二)已按低於最低工資的工資率領取工資的任何海員,能通過一種費用低廉且快捷的司法或其他程序,追償欠付金額。

導則B2.2.4一等水手月最低基本報酬或工資數額

一、一等水手一個日曆月工作的基本報酬或工資不應低於聯合海事委員會或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授權的其他機構定期確定的數額。理事會一旦作出決定,總幹事應將數額變更通告本組織成員國。

二、本導則任何條款都不應被視為有損船東或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之間就規範標準的最低條款和就業條件所達成的協議,條件是此種條款和條件得到主管當局的承認。

規則2.3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享有規範的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對海員的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進行規範。

二、各成員國應根據守則規定一段特定時間內的最長工作時間或最短休息時間。

標準A2.3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一、就本標準而言:

(一)「工作時間」一詞係指要求海員為船舶工作的時間;

(二)「休息時間」一詞係指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該詞不包括短暫的休息。

二、各成員國須在本標準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範圍內,確定一段特定時間內不得超過的最長工作小時數,或應提供的最短休息小時數。

三、各成員國承認,同其他工人一樣,海員的正常工時標準應以每天8小時、每周休息1天和公共節假日休息為依據。但是,這不妨礙成員國通過程序授權或登記集體協議,在不低於此標準基礎上確定海員的正常工時。

四、確定國家標準時,各成員國應考慮到海員疲勞造成的危險,特別是職責涉及到航行安全以及船舶安全和安保操作的海員。

五、工作或休息時間應作如下限制:

(一)最長工作時間:

1.在任何24小時時段內不得超過14小時;

2.在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超過72小時;或

(二)最短休息時間:

1.在任何24小時時段內不得少於10小時;

2.在任何7天時間內不得少於77小時。

六、休息時間最多可分為兩段,其中一段至少有6小時,相連兩段休息時間間隔不得超過14小時。

七、集合、消防和救生艇訓練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和國際文書規定的訓練應對休息時間的影響最小且不會造成疲勞。

八、在一海員處於隨時待命情況下,例如機艙處於無人看管時,如海員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擾了正常休息時間,則應給予充分的補休。

九、如沒有集體協議或仲裁裁決,或如主管當局確定協議或裁決的條款中關於本標準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規定不充分,主管當局應確定此類條款以確保有關海員得到充分的休息。

十、各成員國應要求在進出方便的地點張貼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該表格應至少包括每一崗位的下列內容:

(一)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時間表;

(二)國家法律、法規或適用的集體協議所要求的最長工作時間和最短休息時間。

十一、本標準第十款所述的表格應按標準化的格式以船上的一種或多種工作語言和英文制訂。

十二、成員國應要求保持對海員的日工作時間或日休息時間進行記錄,以便監督是否符合本標準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的規定。記錄應採用主管當局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的所有指導原則而確定的標準格式,或應採用本組織制定的任何標準格式。應使用本標準第十一款所要求的語言。海員應得到一份由船長或船長授權人員以及海員本人認可的其本人記錄的副本。

十三、本標準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規定不得妨礙成員國制訂國家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授權或登記集體協議的程序,但允許超出規定限制的例外情況。此類例外應儘可能遵循本標準的規定,但可考慮給予值班海員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更經常或更長時間的休假或准予補休。

十四、本標準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船長出於船舶、船上人員或貨物的緊急安全需要,或出於幫助海上遇險的其他船舶或人員的目的而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時間工作的權力。為此,船長可中止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安排,要求一名海員從事任何時間的必要工作,直至情況恢復正常。一旦情況恢復正常,船長應儘快地確保所有在計劃安排的休息時間內從事工作的海員獲得充足的休息時間。

導則B2.3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導則B2.3.1 未成年海員

一、在海上和港口,下述規定應適用於所有18歲以下的未成年海員:

(一)工作時間不能超過每日8小時、每周40小時,只有在出於安全原因無法避免的情況下才加班工作;

(二)各餐要留有充足的時間,並應保證在日間正餐有至少1個小時的休息時間;

(三)應允許每連續工作2小時後有15分鐘的休息時間。

二、作為例外,以下情況不必適用本導則第一款的規定:

(一)如在甲板部、輪機部和膳食部的未成年海員被安排值班或按班組倒班制工作不可行;

(二)如未成年海員根據既定計劃和安排的培訓將會受影響。

三、上述例外應予記錄並說明原因,且有船長簽字。

四、本導則第一款對未成年海員不免除標準A2.3第十四款規定的關於所有海員在任何緊急情況時工作的一般義務。

規則2.4 休假權利[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有充分的休假。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船舶所僱傭的海員在適當的條件下根據守則的規定享受帶薪年休假。

二、應准許海員上岸休息以利海員的健康和福利並符合其職務的實際要求。

標準A2.4 休假權利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確定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最低年休假標準,並充分考慮到海員對這類休假的特殊需要。

二、根據按海員特殊需要規定適當計算方法的任何集體協議或法律法規,帶薪年休假的權利應以每服務一個月最低2.5個日曆天為基礎計算。服務期限的計算方法應由各國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的機制確定。合理的缺勤不應被視作年假。

三、除非屬於主管當局規定的情況,否則禁止達成放棄享受本標準規定的最低帶薪年休假的任何協議。

導則B2.4 休假權利

導則B2.4.1 假期權利的計算

一、根據各國由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機制確定的條件,合同之外的服務時間應計算為服務期的一部分。

二、根據由主管當局或適用的集體協議確定的條件,因參加獲批的海事職業培訓班或因患病、受傷或生育等原因造成的缺勤,應計算為服務期的一部分。

三、在年休假期間的報酬水平應為國家法律、法規或適用的海員就業協議中規定的海員正常報酬水平。對受僱期短於一年的海員,或在僱傭關係終止的情況下,休假權利應按比例計算。

四、下述情況不應計算為帶薪年休假的一部分:

(一)船旗國認可的公共和傳統假日,不論其是否發生在帶薪年休假期間內;

(二)在由各國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的機制確定的條件下,因患病、受傷或生育而無法工作的期間;

(三)在履行就業協議期間准許海員的短期上岸休息;

(四)在由主管當局或通過各國適當的機制確定的條件下,任何類型的補休。

導則B2.4.2 年休假的使用

一、除非由法規、集體協議、仲裁決定或其他符合國家慣例的方式確定,年休假的休假時間應由船東在與有關海員或其代表協商並儘可能達成一致後確定。

二、原則上海員應有權在與其具有實質性聯繫的地點休假,該地點通常與其有權獲得遣返之地相同。除非海員就業協議或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未經海員同意,不得要求海員在另一地點休年休假。

三、如要求海員從本導則第二款所允許地點以外開始休年休假,他們應有權免費前往其受僱或被招募的地點,以離其家較近者為準;補助及其他直接相關費用應由船東承擔;旅行所花費的時間不應從海員應享的帶薪年休假中扣減。

四、只有在極端緊急情況下並徵得海員同意後才能將休年休假的海員召回。

導則B2.4.3 分段和累積休假

一、各國主管當局或通過適當的機制可批准將年休假分成幾個部分,或將一年應享的此種年休假與後一段休假累積在一起。

二、除本導則第一款情形外,除非適用於船東和海員的協議另有規定,本導則所建議的帶薪年休假應為一段連續的時間。

導則B2.4.4 未成年海員

對於根據集體協議或海員就業協議在一艘前往國外的船上服務六個月或任何更短時間,並在該段時間內沒有回到過其居住國,且在該航行之後三個月內也不會回去的18歲以下未成年海員,應考慮特別的措施。此種措施可以包括,將其免費送回到其居住國原來的受聘地,按其在航行期間獲得的任何假期休假。

規則2.5 遣返[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能夠回家。

一、在守則所規定的情形和條件下,海員有權利得到遣返並無需承擔費用。

二、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提供財務保障以確保海員根據守則得以適時遣返。

標準A2.5 遣返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在以下情形有權得到遣返:

(一)如海員在國外時海員就業協議到期;

(二)如其海員就業協議:

1.被船東終止;或

2.被海員出於合理的理由終止;

(三)如果海員不再具備履行其就業協議中職責的能力或在具體情形下無法履行這些職責。

二、各成員國應確保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中或在集體談判協議中有適當的條款,規定:

(一)海員有權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得到遣返的情形;

(二)海員有權得到遣返前在船上服務的最長期間——這段時間應少於12個月;

(三)船東應同意給予的具體遣返權利,包括關於遣返的目的地、旅行方式、船東將負擔的費用項目和其他安排。

三、成員國應禁止船東要求海員在開始受僱時預付遣返費用,禁止船東從海員工資或其他收益中扣除遣返費用,除非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或適用的集體談判協議,海員出現嚴重失職而被遣返。

四、國家法律和法規不得妨礙船東根據第三方合同安排收回遣返費用的任何權利。

五、如船東未能為有權得到遣返的海員安排遣返或負擔其遣返費用:

(一)船舶懸掛其旗幟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應安排有關海員的遣返;如未能安排,海員遣返的起程國家或海員國籍國可安排遣返,並向船舶所懸旗幟成員國收回費用;

(二)船舶懸掛其旗幟的成員國應能夠向船東收回遣返海員發生的費用;

(三)不論何種情況,均不得向海員收取遣返費用,本標準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六、考慮到包括《1999年國際扣船公約》在內的適用國際文書,根據本守則支付遣返費用的成員國,可扣留或要求扣留有關船東的船舶,直至其按本標準第五款作出償付。

七、各成員國應為停靠在其港口或通過其領水或內水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員的遣返和船上人員補聘提供便利。

八、特別是,成員國不得因船東財務狀況或因船東不能或不願替換海員而拒絕任何海員得到遣返的權利。

九、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攜帶並向海員提供一份以適當語言書寫的有關遣返的適用國家規定。

導則B2.5 遣返

導則B2.5.1 應享權利

一、在以下情況,海員應享有得到遣返的權利:

(一)在標準A2.5第一款第(一)項所涵蓋的情況下,當根據海員就業協議的規定作出的通知期結束時;

(二)在標準A2.5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所涵蓋的情況下:

1.因患病、受傷或其他健康問題需要遣返且身體狀況適於旅行;

2.船舶失事;

3.由於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任何其他類似原因船東不能繼續履行其作為海員僱傭者的法律或契約義務;

4.船舶駛往國家法律、法規或海員就業協議所界定的戰亂區域而海員不同意前往的情況;

5.根據仲裁裁定或集體協議而終止或中斷僱傭,或出於其他類似原因終止僱傭。

二、在根據本守則確定海員有權得到遣返須在船上服務的最長時間時,應考慮到影響海員工作環境的多種因素。凡可行時,各成員國應視技術的變化和發展減少這一時間,並可參考聯合海事委員會就此事項提出的建議。

三、根據標準A2.5,船東應承擔的遣返費用至少包括以下項目:

(一)到達根據本導則第六款選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費;

(二)從海員離船時起至抵達遣返目的地時止的食宿費;

(三)如本國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有規定,從海員離船時起至抵達遣返目的地時止的工資和津貼;

(四)將海員個人行李30公斤運至遣返目的地的運輸費;

(五)必要時,提供醫療使海員身體狀況適合前往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四、等待遣返所用的時間和遣返旅行時間不應從海員積累的帶薪年休假中扣減。

五、應要求船東繼續承擔遣返的費用,直到有關海員到達本守則所規定的目的地,或在前往這些目的地之一的船舶上為其提供了合適的就業。

六、成員國應要求船東負責通過適當和迅速的方式對遣返作出安排。通常的旅行方式應為乘坐飛機。成員國應規定海員可被遣返的目的地。目的地應包括可視為海員與之存在着實質性聯繫的國家,包括:

(一)海員同意接受僱傭時的地點;

(二)集體協議規定的地點;

(三)海員的居住國;或

(四)在聘用時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地點。

七、海員應有權從規定的目的地中選擇其將被遣返的地點。

八、如有關海員在國家法律、法規或集體協議規定的合理時間內未提出遣返要求,其應享有的遣返權利可能失效。

導則B2.5.2 成員國實施

一、對被困於外國港口等候遣返海員應給予各種可能的實際援助。對於海員遣返受到延誤的情況,外國港口的主管當局應立即視情通知船旗國和海員國籍國或居住國的領事或當地代表。

二、各成員國應關注是否作出妥善安排:

(一)在懸掛外國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如因非個人原因在外國港口被置於岸上,應予送回到:

1.海員受僱時的港口;或

2.海員的國籍國或居住國(視情而定)的一個港口;或

3.經主管當局批准或在其他適當保障措施下,海員和船長或船東之間同意的另一港口;

(二)醫治和照料由於在船上服務期間非因其自身故意行為不當而患病、受傷,導致其在外國港口被置於岸上的受僱於懸掛外國旗幟船舶的海員。

三、首次出航國外的18歲以下未成年海員在船上服務至少四個月後,如顯示出不適應海上生活,應給予其從設有船旗國或其國籍國或居住國領事館的第一個合適的掛靠港口被免費遣返回國的機會。應向為該未成年海員簽發准許其上船就業的有關當局報告任何此種遣返情況及其原因。

規則2.6 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編輯]

目的:確保在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進行賠償。

海員有權因船舶滅失或沉沒造成的傷害、損失或失業得到充分的賠償。

標準A2.6 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

一、各成員國應制訂規章,確保在任何船舶滅失或沉沒的各種情況下,船東應就這種滅失或沉沒所造成的失業向船上每個海員支付賠償。

二、本標準第一款所述的規則應不妨礙海員根據有關成員國船舶滅失或沉沒造成損失或傷害的國家法律可能享有的其他權利。

導則B2.6 船舶滅失或沉沒時對海員的賠償

導則B2.6.1 失業賠償的計算

一、對因船舶滅失或沉沒造成失業所給予的賠償,在海員事實失業期間,應以與就業協議中同樣的工資率,按海員事實失業的天數予以支付,但向任何海員支付的賠償總額可僅限於兩個月的工資。

二、成員國應確保海員享有索取此種賠償的法律救濟,與其索取服務期間拖欠工資所享受的法律救濟相同。

規則2.7 配員水平[編輯]

目的:為了船舶運營的安全、高效和安保,確保海員在人員充足的船上工作。

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考慮到海員的疲勞以及航行的性質和條件,在船上配有充足人數的海員以確保船舶的安全、高效操作,並充分注意到在各種條件下的安保。

標準A2.7 配員水平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在船上配有充足的海員人數,確保船舶的安全和高效操作,並充分注意安保。各船舶均應根據主管當局簽發的最低安全配員證書或等效文件,並滿足本公約標準,從數量和資格角度配備充足的海員,在各種運行情況下確保船舶及人員的安全和安保。

二、在確定、批准或修改配員水平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需避免或最大限度減少過度超時工作,從而確保充分休息和限制疲勞,並考慮到適用的國際文書,特別是國際海事組織文書中關於配員的原則。

三、在確定配員水平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規則3.2和標準A3.2關於食品和膳食服務的所有要求。

導則B2.7 配員水平

導則B2.7.1 爭議解決

一、各成員國應維持一種調查和解決任何有關船上配員水平申訴或爭議的高效機制,或確認其得以維持。

二、無論有無其他人員或當局的參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應參與此種機制的運作。

規則2.8 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編輯]

目的:促進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各成員國應制定促進海事部門就業的國家政策,鼓勵在其領土內居住海員的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以及更多就業機會。

標準A2.8 海員職業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一、為向海運業提供穩定和勝任的勞動力,各成員國應制定鼓勵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海員就業機會的國家政策。

二、本標準第一款所述政策目標應為幫助海員增強其能力、資格,並增加就業機會。

三、各成員國應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為船上主要負責船舶安全操作和航行的海員確定職業指導、教育和培訓的明確目標,包括繼續培訓。

導則B2.8 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

導則B2.8.1 促進海員職業發展和技能開發及就業機會的措施

實現標準A2.8所列目標的措施可以包括:

(一)與船東或船東組織達成提供職業發展和技能培訓的協議;或

(二)通過建立和維護合格海員分類登記冊或名單的方式作出促進就業的安排;或

(三)增加海員在船上和岸上進一步培訓和教育的機會,提供技能開發和發展海員自身能力,從而促進海員獲得並保持體面工作,改善個人就業前景並適應海事行業技術和勞動市場狀況的變化。

導則B2.8.2 海員登記冊

一、如採用登記冊或名單來管理海員就業,這些登記冊和名單應按國家法律或慣例或通過集體協議所確定的方式,包括海員的所有職業類別。

二、此種登記冊或名單上的海員應優先受僱出海工作。

三、應要求此種登記冊或名單上的海員隨時準備按國家法律或慣例或通過集體協議確定的方式工作。

四、在國家法律或法規許可範圍內,應定期審查海員登記冊或名單上的海員人數,使之符合海事行業需要。

五、在此登記冊或名單的總人數需要減少時,應考慮到相關國家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或最大限度地減小對海員的不利影響。

標題3:起居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服務[編輯]

規則3.1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在船上有體面的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向工作和(或)生活在船上的海員提供並保持與促進海員的健康和福利一致的體面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二、實施本規則的守則中與船舶建造和設備有關的要求僅適用於本公約對有關成員國生效之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對於該日之前建造的船舶,《1949年船員起居艙室公約(修訂)》(第92號)和《1970年船員起居艙室(補充規定)公約》(第133號)中規定的關於船舶建造和設備的要求在該日之前應根據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或實踐繼續在其適用的範圍內適用。一艘船舶在其龍骨鋪設之日或當其處於類似建造階段應被視為已建造。

三、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守則修正案中與海員居住艙室和娛樂設施有關的任何要求應僅適用於修正案對有關成員國生效之日或以後建造的船舶。

標準A3.1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一)滿足最低標準,以確保在船上工作和(或)生活的海員的任何居住艙室安全、體面並符合本標準的相關規定;

(二)經過檢查,確保開始並持續符合這些標準。

二、在制訂並適用法律和法規來實施本標準時,主管當局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應:

(一)根據船上生活和工作海員的具體需要,考慮規則4.3及相關守則中關於保護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的規定;

(二)充分考慮本守則B部分所載指導。

三、在以下情形應進行規則5.1.4所要求的檢查:

(一)在登記一艘船舶或重新登記一艘船舶時;或

(二)對船上海員起居艙室作了實質性改動時。

四、主管當局應特別注意確保實施本公約關於以下方面的要求:

(一)房間和其他起居艙室空間的尺寸;

(二)取暖和通風;

(三)噪音和振動及其他環境因素;

(四)衛生設施;

(五)照明;

(六)醫務室。

五、各成員國主管當局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滿足本標準第六款至第十七款中規定的船上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最低標準。

六、關於居住艙室的一般要求:

(一)海員所有起居艙室具有充足的淨高;所有需要海員充分和自由移動的起居艙室的最低允許淨高不得低於203厘米;主管當局可准許在任何起居艙室或艙室的一部分酌量降低上述高度,如果主管當局認為該降低:

1.是合理的;

2.不會給海員帶來不適;

(二)起居艙室應予充分隔熱;

(三)在經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公約》)第2(5)和(6)條所定義客船以外的船舶上,臥室應位於船舶的中部或尾部的載重線以上,但在特殊情況下,因船舶大小、類型或其預期用途使臥室放在其他位置不可行,臥室可放在船舶首部,但無論如何不得放在防撞艙壁之前;

(四)在客船上以及在根據國際海事組織《1983年特殊用途船舶安全規則》及其後續版本而建造的特殊船舶(以下稱特殊用途船舶)上,如對照明和通風狀況作出滿意安排,主管當局可准許將海員臥室放在載重線以下,但無論如何不得置於緊貼工作通道之下;

(五)臥室不得與貨物和機器處所、廚房、倉庫、烘乾房或公共衛生區域直接相通;上述處所與臥室分開的艙壁部分和外部艙壁應使用鋼材或其他經認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並具備水密性和氣密性;

(六)用於建造內部艙壁、天花板和襯板、地板和鋪設的材料應適合於其自身功用並有益於保證健康環境;

(七)應提供適當的照明和充分的排水系統;

(八)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及膳食服務設施應滿足規則4.3以及守則的相關規定中關於保護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的要求,充分考慮到防止海員暴露於達到有害水平的噪音、振動和其他環境因素以及船上化學品中的風險,並為海員提供一個可接受的職業和船上生活環境。

七、關於通風和供暖的要求:

(一)臥室和餐廳應通風良好;

(二)除常年在溫帶地區航行不需要空調的船舶以外,應為船舶的海員起居艙室、所有獨立的無線電報務室和中央機器控制室配備空調設備;

(三)所有盥洗處所應有直接通向露天的通風裝置,並獨立於起居艙室的其他部分;

(四)除專門在熱帶氣候中航行的船舶外,應通過適當的供暖系統提供充分的取暖。

八、就照明的要求而言,根據客船可能允許的特殊布置,臥室和餐廳應有合適的自然採光,並應配備足夠的人工燈光。

九、如果要求船上有臥室,應適用以下關於臥室的要求:

(一)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應為每一海員提供單獨的臥室,對於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當局在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准予免除此要求;

(二)應為男海員和女海員提供分開的臥室;

(三)臥室應有足夠的尺寸並配備適當的陳設,以保證合理的舒適度並便於保持整潔;

(四)在所有情況下都應為每個海員提供單獨的床位;

(五)每個床位最小內部面積應至少為198×80厘米;

(六)在單床位的海員臥室,地板面積應不小於:

1.在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上,4.5平方米;

2.在3,000總噸或以上但低於10,000總噸的船舶上,5.5平方米;

3.在10,000總噸或以上的船舶上,7平方米;

(七)但是,為了在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提供單床位的臥室,主管當局可允許減少地板面積;

(八)對於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臥室最多可容許兩名海員居住;此類臥室的地板面積應不小於7平方米;

(九)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擔任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的臥室地板面積應不小於:

1.雙人間:7.5平方米;

2.三人間:11.5平方米;

3.四人間:14.5平方米;

(十)在特殊用途船舶上,臥室可容納4人以上,此類臥室的地板面積不小於每人3.6平方米;

(十一)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對於擔任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的臥室,如果不提供專用起居室或休息室,地板面積每人應不小於:

1.在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上,7.5平方米;

2.在3,000總噸或以上但低於10,000總噸的船舶上,8.5平方米;

3.在10,000總噸或以上的船舶上,10平方米;

(十二)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對擔任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的臥室,如果不提供專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占的地板面積對於低級別的高級船員應不小於7.5平方米,對於高級別的高級船員應不小於8.5平方米;低級別的高級船員指操作級,高級別的高級船員指管理級;

(十三)除臥室外,船長、輪機長和大副還應有相連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等效的額外空間。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3,000總噸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四)對於每個居住者,家具應包括一個寬敞的衣櫃(至少為475升)和空間不小於56升的抽屜或等效空間;如果抽屜設在衣櫃裡面,則衣櫃的合計容積至少應為500升;櫃內應設擱板,並能夠由居住者上鎖以確保隱私;

(十五)每間臥室應備有一張桌子或書桌,可以為固定式、摺疊式或可滑動式,並按需要配備舒適的座位。

十、關於餐廳的要求:

(一)餐廳的位置應與臥室隔開,並應儘可能靠近廚房;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二)餐廳應足夠大且舒適,並在考慮到任一時間可能用餐船員人數的基礎上,配備適當的家具和設備(包括提供飲料全時便利設施);在適當時應配備分開的或共用的餐廳設施。

十一、關於衛生設施的要求:

(一)船上的所有海員均應能夠使用滿足最低健康和衛生標準以及合理的舒適標準的衛生設施,為男海員和女海員應提供分開的衛生設施;

(二)在駕駛台和機器處所容易到達之處或靠近機艙控制中心處應設有衛生設施;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三)在所有船舶上,對於沒有個人衛生設施的海員應在方便的位置為每6人或以下至少提供一個廁所、一個洗臉池和一個浴盆和(或)淋浴;

(四)除客船外,船上每個臥室均應配備帶有流動冷熱淡水的洗臉池,除非個人浴室配有洗臉池;

(五)對於航行時間通常在四小時以內的客船,主管當局可考慮作出特殊安排或減少所要求的衛生設施數目;

(六)所有盥洗場所均應有流動的冷熱淡水。

十二、關於醫務室的要求,航程時間超過三天、船上海員15人以上的船舶應設有獨立的醫務室,專供醫療使用。對從事沿岸航行的船舶,主管當局可放寬此項要求;在批准船上醫務室時,主管當局應確保該設施在各種天氣狀況下都容易進出、為使用者提供舒服的居住條件並有助於其獲得迅速和適當的照料。

十三、在合適位置安裝配備齊全的洗衣設施。

十四、所有船舶應根據其大小和船上海員的人數,在露天甲板上安排一塊或數塊具有充足面積的場地,供不當班的海員休息。

十五、所有船舶應配備分開或共用的船舶辦公室,供甲板部和輪機部使用;主管當局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對低於3,000總噸的船舶免除此要求。

十六、如船舶經常停靠蚊蟲猖獗的港口,應按主管當局的要求安裝適當的設施。

十七、為了所有海員的利益,在船上應提供適合於滿足必須在船上工作和生活海員特殊需求的海員娛樂設施、福利設施和服務,同時考慮到規則4.3和相關守則中關於保護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的規定。

十八、主管當局應要求由船長或在船長授權下,在船上開展經常性的檢查,以確保海員起居艙室乾淨、體面、適宜居住,並維護良好狀態。每次此種檢查結果均應記錄並供審核。

十九、對於需要對擁有不同宗教信仰和社會習慣的海員的利益給予一視同仁考慮的船舶,主管當局經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以允許對本標準進行適當的變通,條件是這種變通不能導致總體設施劣於實施本標準的情況。

二十、各成員國考慮到船舶的尺度和船上人員的數量,經與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可以對200總噸以下的船舶免除本標準下述規定中的有關要求:

(一)第七款第(二)項、第十一款第(四)項和第十三款;

(二)第九款第(六)項和第(八)項至第(十二)項,僅涉及地板面積。

二十一、關於本標準要求作出的任何免除只有在標準明確准許,且只有在此種免除有充分明顯理由的特定環境下,並應以保護海員的健康和安全為前提。

導則B3.1 起居艙室和娛樂設施

導則B3.1.1 設計和建造

一、臥室和餐廳的外部艙壁應適當隔熱。如在毗鄰起居艙室或過道處有可能產生發熱影響,廚房和其他發熱處所的所有機器外罩和所有界限艙壁應予充分隔熱。還應採取措施防止蒸汽和(或)熱水管道的發熱影響。

二、臥室、餐廳、娛樂室和起居艙室內的通道應適當隔熱,以防止蒸汽凝結或室溫過高。

三、艙壁表面和艙室天花板的材料應為表面易於保持清潔的材料。不得使用容易隱藏害蟲的構造方式。

四、臥室和餐廳的艙壁和天花板應易於保持清潔並應使用耐久、無毒的淺色塗料裝飾。

五、所有海員起居艙室的甲板應為經認可的材料和構造,其表面應能防滑、防潮並易於保持清潔。

六、如地板用複合材料製成,其與側面的搭接應該嚴密,避免留下縫隙。

導則B3.1.2 通風

一、臥室和餐廳通風系統應受到控制,以使空氣的狀況令人滿意,並確保空氣在任何季節和任何天氣和氣候下都充分流通。

二、空調系統,無論其為中央空調還是單個空調,均應設計成:

(一)根據戶外大氣條件使室內空氣保持適宜的溫度和相對濕度,並保證在全部空調處所有充分的通風,並考慮海上作業的特點,避免產生過度的噪音或振動;

(二)便於清潔和滅菌,以防止或控制疾病的傳播。

三、如海員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況需要,本導則前述各款要求的空調和其他通風設施工作所需動力應隨時可用。但是,此動力不必由應急電源提供。

導則B3.1.3 供暖

一、如海員在船上生活或工作且情況需要,海員起居艙室的供暖系統應始終開放。

二、在所有要求配備供暖系統的船上,可用熱水、熱氣、電力、蒸汽或等效方式供暖。但是,在起居艙室區域,不應使用蒸汽作為傳熱媒介。在船舶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正常氣候和天氣狀況時,供暖設備應能使海員起居艙室溫度保持在適當水平;主管當局應對須達到的標準作出規定。

三、應設置取暖器和其他供暖裝置。必要時,應安裝保護罩以避免火災或對居住者構成危險或帶來不便。

導則B3.1.4 照明

一、應在所有船舶為海員起居艙室配備電燈。如沒有兩個獨立的照明電源,應通過適當建造的燈具或照明裝置提供應急使用的補充照明。

二、在臥室,應在每個鋪位床頭安裝一個檯燈。

三、自然和人工採光的適當標準應由主管當局確定。

導則B3.1.5 臥室

一、船上應有充分的床位安排,使海員及可能與其同住者儘可能舒適。

二、在船舶的尺寸、其所從事的航行活動及其布置合理可行時,應為臥室規劃並配備帶有一個衛生間的單獨浴室,為居住者提供合理的舒適性並便於保持整潔。

三、應儘可能在安排海員臥室時將值班人員分開,避免使日間工作的海員與值班人員同住一間。

四、對於擔任見習高級船員職責的海員,每間臥室居住的人數不應超過二人。

五、凡可行時,應考慮將標準A3.1第九款第(十三)項中的設施待遇擴展到大管輪。

六、在丈量地板面積時,應包括床鋪位和儲物櫃、抽屜櫃和座位所占空間。不應包括那些不能有效增加自由移動的空間且不能用來放置家具的狹小的或形狀不規則的空間。

七、不應使用超過兩層的床鋪;床位靠船側擺放時,如床位上方有舷窗,只應設置單層床位。

八、如安置雙層床,下床在地面上的高度不應小於30厘米;上床應大約位於下床床板與天花板甲板梁底部的中間位置。

九、床架及如有擋板應使用經認可的材料,質地堅硬而光滑,不易腐蝕或隱藏害蟲。

十、如床架為管狀材料,應將它們完全封閉,不留孔穴,以免害蟲進入。

十一、每張床鋪應配備帶有緩衝底板的舒服床墊或包括彈簧底板或彈簧床繃在內的複合緩衝床墊。床墊和緩衝材料應採用經認可的材料。不得使用易隱藏害蟲的充填材料。

十二、如使用雙層床,上鋪床墊下的彈簧床繃下方應墊上一層防灰塵的底板。

十三、家具應使用光滑、堅硬、不易變形和腐蝕的材料製作。

十四、臥室舷窗應裝有窗簾或類似物。

十五、每間臥室應備有一面鏡子、存放盥洗用具的小櫃、一個書架和足夠數量的衣服掛鉤。

導則B3.1.6 餐廳

一、餐廳既可以共用也可以分開。關於此事項的決定應在與海員組織和船東組織協商並經主管當局批准後作出。應考慮到船舶的尺寸和海員不同的文化、宗教和社會需要等因素。

二、如向海員提供分開的餐廳設施,則分開餐廳應提供給:

(一)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見習高級船員和其他海員。

三、在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海員餐廳的地板面積應按計劃容納人數不小於每人1.5平方米。

四、所有船舶的餐廳應配備固定式或移動式的餐桌和適當的座位,足以滿足在任一時間可能使用的最大數量的海員。

五、當海員在船上時,應隨時提供:

(一)一台冰箱,位置方便,且容量足夠在該餐廳就餐的人使用;

(二)製作熱飲料的設備;

(三)冷水設備。

六、如可用的餐具室不與餐廳直接相通,應提供充足的餐具櫃和洗滌餐具的適當設備。

七、桌面和椅面應為防潮材料。

導則B3.1.7 衛生設施

一、洗臉池和浴缸應具備適當的尺寸,用表面光滑,不易開裂、剝落或腐蝕的經認可材料製成。

二、所有廁所均應為經認可的樣式,有足夠的沖水力或其他一些適合的沖洗方式,例如空氣,隨時可用且能夠獨立控制。

三、一人以上使用的衛生設施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板應為經認可的耐久材料,防潮,並應能夠有效排水;

(二)隔板應選用鋼材或其他經認可的材料,防水部分至少在甲板以上23厘米;

(三)室內應有充分的照明、供暖和通風;

(四)廁所應位於臥室和盥洗室方便到達之處,但又要與之隔開,廁所門不應正對臥室或臥室與廁所之間的唯一通道;但如果廁所位於總居住人數不到四人的兩間臥室之間,則可不執行後一項規定;

(五)如同一艙室有一個以上廁所,應予充分遮擋,確保隱私。

四、供海員使用的洗衣設施應包括:

(一)洗衣機;

(二)烘乾機或具有足夠加熱和通風的烘乾室;

(三)熨斗和熨衣板或其等效物品。

導則B3.1.8 醫務室

一、醫務室的設計應便於會診和進行醫療急救,並有助於防止傳染性疾病傳播。

二、入口、床位、照明、通風、取暖及供水設計安排,應以保證病人的舒適和便於治療為目的。

三、所需病床的數量應由主管當局規定。

四、應為醫務室使用者提供專用衛生間,既可作為醫務室的一部分也可就近設置。此類衛生間至少應包括一個廁所、一個洗臉池和一個浴盆或淋浴。

導則B3.1.9 其他設施

如果為輪機部人員提供單獨的更衣室,這些更衣室應:

(一)設在機器房之外但易於進入機器房的位置;

(二)配備個人衣櫃以及有流動冷熱淡水的浴盆和(或)淋浴和洗臉池。

B3.1.10 床具、餐具和雜項規定

各成員國應考慮適用以下原則:

(一)船東應向在船上工作的全體海員提供潔淨的床具和餐具供在船上服務期間使用;當海員完成在該船上的服務時,應有責任按照船長規定的時間歸還上述用品;

(二)床具應質量好,盤子、杯子和其他餐具應用經許可的材料製成,便於清洗;

(三)船東應向全體海員提供毛巾、肥皂和衛生紙。

導則B3.1.11 娛樂設施、郵件和上船探訪安排

一、應經常評估娛樂設施和服務,保證其適應海運業技術、操作和其他方面發展對海員需求所帶來的變化。

二、娛樂設施的配備應至少包括一個書架和供閱讀、書寫的設施,以及如實際可行時,遊戲設施。

三、在涉及娛樂設施規劃時,主管當局應考慮設立一個小賣部。

四、在實際可行時,還應考慮包括以下向海員免費的設施:

(一)一個吸煙室;

(二)觀看電視和收聽廣播;

(三)放映電影,存片應足夠航程期間使用,必要時,每隔適當時間予以更換;

(四)運動器械,包括鍛煉器械、台式運動和甲板運動器械;

(五)如可能,提供游泳設施;

(六)藏有業務書籍和其他書籍的圖書館,其藏書量應夠航程期間使用,並每隔適當時間予以更換;

(七)娛樂性手工製作設施;

(八)電子設備,如收音機、電視機、錄像機、DVD/CD播放機、個人電腦和軟件以及磁帶錄音機;

(九)凡適宜,只要不違反國家、宗教或社會習俗,在船上為海員提供酒吧;

(十)凡可能,提供合理的船對岸電話通信、電子郵件和互聯網設施,如有這些設施,使用這些服務設施的收費額應合理。

五、應盡力保證儘可能穩妥迅速投遞海員郵件。還應努力避免使海員在不得不轉寄郵件時額外加付郵資。

六、在國家和國際法律或法規允許情況下,如可能且合理,應考慮採取措施保證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間,從速批准海員的伴侶、親屬和朋友登船探視。此種措施應符合任何有關安保審查的要求。

七、應考慮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可以允許海員的伴侶偶爾陪伴其航海。此類伴侶應攜有充分的事故和疾病保險;船東應為海員獲得這種保險給予一切幫助。

導則B3.1.12 防止噪音和振動

一、居住和娛樂及膳食服務設施的位置應儘可能遠離主機、舵機室、甲板絞盤、通風設備、取暖設備和空調設備以及其他有噪音的機器和裝置。

二、發出聲音處所內的艙壁、天花板和甲板應使用隔音材料和其他適當的吸音材料製造和裝修,並應為機器處所安裝隔音自動關閉門。

三、凡可行,應在機艙和其他機器處所為機艙人員設立隔音的中心控制室。工作場所,例如機修間,應盡實際可能隔離普通機艙的噪音,並應採取措施減少機器運轉時產生的噪音。

四、工作和生活場所的噪音水平限制,應符合國際勞工組織關於暴露水平的國際導則,包括國際勞工組織2001年標題為《工作場所環境因素》的行為守則,及在適宜時,國際海事組織建議的具體保護,以及任何關於船上可接受噪音水平的修正和補充文件。適用文件的英文或船上工作語言的副本應隨船攜帶並供海員隨時使用。

五、居住艙室、娛樂及膳食服務設施均不得暴露於過度振動中。

規則3.2 食品和膳食服務[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獲得根據規範衛生條件提供的優質食品和飲用水。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隨船攜帶和供應充分滿足船舶需求並同時考慮到不同的文化和宗教背景要求的質量、營養價值和數量均合適的食品和飲用水。

二、應為船上受僱期間的海員免費提供食物。

三、作為負責食品準備的船上廚師受僱的海員必須經過擬任崗位培訓並取得資格。

標準A3.2 食品和膳食服務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供應給海員的食品和飲用水的數量和質量及適用於各餐的膳食標準規定最低標準,並應開展教育活動促進對該標準的認識和實施。

二、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滿足以下最低標準:

(一)考慮到船上海員人數、與食物相關的宗教要求和文化習慣,以及航行時間和性質,供應數量、營養價值、質量和品種方面均為適當的食品和飲用水;

(二)組織、裝備膳食服務部門,以便在良好衛生條件下為海員準備和提供充足、多樣和營養的餐食;

(三)膳食服務人員應接受過職責需要的適當培訓和指導。

三、船東應確保以船上廚師身份受僱的海員必須按有關成員國法律和法規所規定的要求接受過培訓、合格並勝任其職位。

四、本標準第三款中的要求應包括完成主管當局批准或認可的培訓課程,包括實用廚藝、食品和個人衛生、食品儲存、備料管理和環境保護以及膳食健康和安全。

五、在按照船舶營運規定配員少於十人的船上,因船員數目或航行特點,主管當局可不要求配備完全具備正式資格的廚師。廚房加工食品的任何人員應在食品和個人衛生以及船上處理和儲存食品方面受過培訓或指導。

六、在特別必要的情況下,主管當局可簽發特免證明,允許不具備正式資格的廚師在規定的有限時間內,為某一特定船舶服務,直到下一個方便掛靠港或不超過一個月時間,條件是獲發特免證明的人員在包括食品和個人衛生以及船上處理和儲存食品方面受到過培訓或指導。

七、根據標題5中的持續符合程序,主管當局應要求由船長或經船長授權,在船舶上對以下方面開展有記錄的經常性檢查:

(一)食品和飲用水供應;

(二)用於儲存和處理食物、飲用水的所有場所和設備;

(三)用於準備和供應餐食的廚房或其他設備。

八、不得僱傭或聘用18歲以下海員擔任船上廚師工作。

導則B3.2 食品和膳食服務

導則B3.2.1 檢查、教育、研究和出版

一、主管當局應與其他相關機構和組織合作,收集有關食品營養和食品購買、儲存、保存、烹調和服務方法方面的最新信息,並特別注意船上膳食服務的要求。此類信息應免費或以合理價格提供給供應船用食品或設備的專門生產廠家和經銷商、船長、管事和廚師以及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為此目的,應利用諸如手冊、小冊子、招貼畫、圖表或在專業期刊登載廣告等適當宣傳手段。

二、主管當局應發布建議,避免食物浪費,促進保持良好衛生標準,並確保工作安排中最大程度的實際方便。

三、主管當局應與有關組織和機構合作,開發有關保證適當食品供應和膳食服務方法的教材和船上信息。

四、主管當局應與涉及食品和健康問題的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以及有關國家和地方當局密切合作,並在必要時,可使用這些機構的服務。

導則B3.2.2 船上廚師

一、海員應只有滿足以下條件才有資格成為船上廚師:

(一)在海上服務的時間達到主管當局確定的最低期限,此期限可考慮現有相關資格和經驗有所變化;

(二)通過主管當局規定的考試或通過經認可的廚師培訓課程的同等考試。

二、可直接由主管當局或在其監督下由經認可的烹飪學校進行規定的考試並頒發證書。

三、主管當局應規定,在適宜時,承認由批准本公約或《1946年船上廚師證書公約》(第69號)的其他成員國或其他認可機構簽發的船上廚師資格證書。

標題4: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編輯]

規則4.1 船上和岸上醫療[編輯]

目的:保護海員健康並確保其迅速得到船上和岸上醫療。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所有海員均被保護其健康的充分措施所覆蓋,在船上工作期間能夠得到迅速和適當的醫療。

二、本規則第一款規定的保護和醫療原則上不由海員支付費用。

三、各成員國應確保在其領土內船舶上需要緊急醫療的海員能夠使用成員國岸上醫療設施。

四、守則中規定的船上健康保護和醫療要求包括旨在向海員提供儘可能相當於岸上工人能夠得到的健康保護和醫療的措施標準。

標準A4.1 船上和岸上醫療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採取措施向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工作的海員提供健康保護和醫療,包括必需的牙科治療,這些措施應:

(一)保證將任何與海員職責相關的關於職業健康保護和醫療的一般規定以及專門針對船上工作的特殊規定適用於海員;

(二)保證向海員提供儘可能相當於岸上工人一般能夠得到的健康保護和醫療,包括迅速使用診斷和治療所必需的藥品、醫療設備和設施,以及獲取醫療信息和利用醫療專業技能;

(三)凡可行,在停靠港不延誤地給予海員看合格醫生或牙醫的權利;

(四)在與成員國國家法律和慣例一致限度內,保證向船上海員或在外國港口下船海員免費提供健康保護和醫療;

(五)並且不局限於患病或受傷海員的治療,同時還應包括預防性措施,如促進健康和保健教育計劃。

二、主管當局應制訂一個標準海員醫療報告表格,供船長和相關岸上和船上醫療人員使用。填好後表格及其內容應予保密,且只應用於方便海員治療。

三、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和法規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規定船上醫務室及醫療設施和設備以及培訓的要求。

四、國家法律和法規應最低限度規定以下要求:

(一)所有船舶均應攜帶醫藥箱、醫療設備和醫療指南,具體內容由主管當局規定並受到主管當局定期檢查;國家要求應考慮到船舶類型、船上人員數量及航行性質、目的地和航程以及相關國家和國際建議的醫療標準;

(二)載員100人或以上,通常從事三天以上國際航行的船舶應配備一名醫生負責提供醫療;國家法律或法規還應考慮到諸如航行時間、性質和條件以及船上海員人數等因素,規定哪些其他船舶也應要求配備一名醫生;

(三)未配備醫生的船舶,應要求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員的一部分正式職責是負責醫療和管理藥品,或者船上至少有一名海員勝任提供醫療急救;非專職醫生負責船上醫療人員應完成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要求的合格培訓;被指定提供醫療急救的海員應完成符合《STCW公約》要求的醫療急救合格培訓;國家法律或法規應規定所要求的培訓水平,並特別考慮到諸如航行時間、性質和條件以及船上海員人數等因素;

(四)主管當局應通過一個預先安排機制,保證海上船舶每天24小時能得到無線電台或衛星通信提供的醫療指導,包括專家指導;醫療指導,包括船舶與岸上提供醫療諮詢機構通過無線電台或衛星通信進行的醫療信息溝通,應由所有船舶(無論懸掛何國旗幟)免費使用。

導則B4.1 船上和岸上醫療

導則B4.1.1 醫療提供

一、在確定不要求配備醫生船舶上提供的醫療培訓水平時,主管當局應要求:

(一)通常能夠在8小時內獲得合格醫療和醫療設施的船舶應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員接受過《STCW公約》所要求的經認可的醫療急救培訓,使其能對船上可能發生事故或出現疾病立即採取有效行動和使用無線電台或衛星通信獲得醫療建議;

(二)所有其他船舶應至少有一名指定的海員接受過《STCW公約》所要求的經認可的培訓,包括實際訓練以及諸如靜脈治療這類搶救技能的培訓。這些培訓能使相關人員有效參與海上船舶醫療救助協調計劃,並能向可能繼續留在船上的病員或傷員提供符合標準的醫療。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培訓應以以下文件最新版本內容為基礎:《國際船舶醫療指南》、《用於涉及危險品事故的醫療急救指南》、《指導文件——國際海事培訓指南》,以及《國際信號規則》的醫療部分及類似的國家指南。

三、本導則第一款所述人員和主管當局可能要求的其他海員,應每隔五年左右參加進修課程,以保持和提高其知識與技能,適應新的發展。

四、船上醫藥箱及其箱內藥品以及醫療設備和醫療指南應由主管當局指定負責人員妥善維護,並每隔不超過12個月進行定期檢查。這些人員應確保核對全部藥品的標籤、失效日期和存放條件及其用法用量,並確保所有設備功能合乎要求。在通過或審定國內使用的船舶醫療指南以及在確定醫藥箱內的藥品和醫療設備時,主管當局應考慮此領域的國際建議,包括最新版本的《國際船舶醫療指南》和本導則第二款所述的其他指南。

五、如屬未列入最新版本的《用於涉及危險品事故的醫療急救指南》的危險品貨物,應向海員提供關於該物品的性質、存在的風險、必要的個人保護裝置、相關的醫療程序和專用解毒劑方面的必要信息。凡船舶載運危險品時,船上應備有此類專用解毒劑和個人保護裝置。此信息應納入規則4.3和相關守則規定所述的船舶職業安全和健康的政策和計劃中。

六、所有船舶均應攜有一份能獲得醫療指導的最新的完整的無線電台清單;並且,如裝備了衛星通信系統,還應攜有一份能獲得醫療指導的岸上地面站的完整最新的清單。應指導負責船上醫療或醫療急救的海員使用船舶醫療指南以及最新版《國際信號規則》的醫療部分,使他們理解指導醫生所需的信息類型及其所收到的指導建議。

導則B4.1.2 醫療報告表格

本守則A部分要求的標準海員醫療報告表格應設計為便於海員生病或受傷時在船舶與岸上之間交換有關醫療及相關信息。

導則B4.1.3 岸上醫療

一、用於海員治療的岸上醫療設施應充分符合其目的。醫生、牙醫和其他醫務人員應具備合適的資格。

二、應採取措施確保海員在港口時能夠:

(一)在生病或受傷時得到門診治療;

(二)在必要時住院治療;

(三)特別是在緊急情況下得到牙病治療的便利。

三、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生病海員的治療。特別是,應不論國籍和宗教信仰,毫無困難地立即接受海員進入岸上診室和醫院,並凡可能,應安排補充海員可用的醫療設施,保證必要的連續治療。

導則B4.1.4 對其他船舶的醫療援助和國際合作

一、各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參與健康保護和醫療領域援助、項目和研究的國際合作。此類合作可包括:

(一)按照經修訂的《1979年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和《國際航空和海上搜尋救助手冊》(IAMSAR),發展和協調搜尋和救助力量,並通過定期船位報告制度、救助協調中心和應急直升飛機服務等手段,迅速安排船上重病員或重傷員的海上治療協助和撤離;

(二)充分利用載有醫生的所有船舶,並向海上派駐能夠提供醫院和救助設施的船舶;

(三)匯編和保有一份世界範圍內的醫生和醫療設施國際名錄,以向海員提供應急醫療;

(四)安排海員上岸進行緊急治療;

(五)根據負責醫生的醫療建議並考慮海員本人的願望和需要,儘可能迅速地將在國外住院的海員遣返回國;

(六)根據負責醫生的醫療建議並考慮海員本人的願望和需要,在遣返期間為海員提供個人幫助;

(七)努力建立海員健康中心,以便:

1.對海員的健康狀況、醫療和預防性保健問題開展研究;

2.培訓從事海事醫學的醫療和健康服務人員;

(八)搜集和評估有關海員職業事故、疾病和傷亡的統計數據,將其納入國家現行涵蓋其他各類工人職業事故和疾病的統計系統中並與之協調;

(九)組織技術信息、培訓材料和人員的國際交流,以及組織國際培訓課程、研討會和工作組;

(十)在港口向所有海員提供專門的治療和預防性健康和醫療服務,或使他們能夠獲得一般性的保健、醫療和康復服務;

(十一)根據已故海員最近親屬的意願,視情況儘早安排將已故海員的遺體或骨灰運回。

二、海員健康保護和醫療領域的國際合作應以成員國間的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協商為基礎。

導則B4.1.5 海員的受扶養人

如不存在適用範圍總體上包括工人及其受扶養人的醫療服務,在建立此種服務之前,各成員國應採取措施保障海員在其領土內居住的受扶養人得到妥善和充分的醫療,並應將為此目的採取的措施通報國際勞工局。

規則4.2 船東的責任[編輯]

目的:確保在因就業而產生的疾病、傷害或死亡所造成的經濟後果方面對海員予以保護。

一、對於海員根據就業協議或在此種協議下就業因疾病、傷害或死亡產生經濟影響時,各成員國應根據守則確保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採取措施,使在船上就業的海員有權從船東處獲得物質援助和支持。

二、本規則不影響海員可能尋求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濟。

標準A4.2 船東的責任

一、各成員國應制定法律和法規,要求懸掛其旗幟船舶的船東根據以下最低標準,對船上工作的所有海員的健康保護和醫療負責:

(一)對於在其船上工作的海員,從其開始履職之日起到被視為妥善遣返之日期間所發生的,或因這一期間內就業而產生的疾病和傷害,應由船東負責承擔費用;

(二)船東應提供財務擔保,保證對海員因工傷、疾病或危害造成的死亡或長期殘疾提供國家法律、海員就業協議或集體協議所確定的賠償;

(三)船東應有責任支付醫療費用,包括治療及提供必要的藥品和治療設備以及在外的膳宿,直到患病或受傷的海員康復,或被宣布為永久性疾病或機能喪失的;

(四)如受僱期間海員在船上或岸上死亡,船東應負責支付喪葬費用。

二、國家法律或法規可把船東支付醫療和膳宿費用的責任限制在自受傷或患病之日起不少於16周的期間內。

三、如疾病或傷害造成工作能力喪失,船東應負責:

(一)當患病或受傷海員仍留在船上,或在海員根據本公約被遣返以前,向其支付全額工資;

(二)自海員被遣返或到達岸上之時起至身體康復,或如早於康復則至有權根據成員國的法律獲得現金津貼之時,按照國內法律或法規的規定或集體協議的約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資。

四、國家法律或法規可將船東向一名離船海員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資的責任限制在自患病或受傷之日起不少於16周的期間內。

五、國家法律或法規可在以下情況下排除船東的責任:

(一)在船舶服務之外發生的傷害;

(二)傷害或疾病是由患病、受傷或死亡海員的故意不當行為所致;

(三)在接受僱傭時故意隱瞞的疾病或病症。

六、國家法律或法規可免除船東支付船上醫療費用及膳宿和喪葬費用的責任,由公共當局承擔此類責任。

七、船東或其代表應採取措施,保護患病、受傷或死亡海員留在船上的財物,並歸還給海員或其最近親屬。

導則B4.2 船東的責任

一、標準A4.2第三款第(一)項所要求的支付全額工資可不包括獎金。

二、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規定:自患病或受傷海員能夠根據強制疾病保險計劃、強制事故保險計劃或工人事故賠償計劃獲取醫療津貼之日起,船東停止承擔對其支付費用的責任。

三、如有關社會保險和工人賠償的法律或法規規定可向死亡海員支付喪葬津貼,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規定由保險機構償付船東已支付的喪葬費用。

規則4.3 健康和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編輯]

目的:確保海員的船上工作環境有利於職業安全和健康。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得到職業健康保護,並在安全和衛生的環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訓。

二、經與船東和海員的代表性組織協商,並考慮到國際組織、國家管理機關和海事行業組織所建議的適用守則、導則和標準,各成員國應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制訂和頒布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國家導則。

三、各成員國應考慮到相關的國際文書,制定國家法律和法規及其他措施處理守則中規定的事項,並為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規定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事故預防的標準。

標準A4.3 健康和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

一、根據規則4.3第三款制定的法律和法規或其他措施應包括以下主題:

(一)在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制定、有效實施和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包括風險評估及培訓和海員指導;

(二)合理的預防措施,防止船上的職業事故及傷害和疾病,包括減少和防止接觸達到有害水平的環境因素和化學品的風險,以及由於使用船上設備和機械而可能引起傷害和疾病的風險;

(三)船上預防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並確保不斷改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計劃,讓海員代表和所有其他相關人員參與實施,並應考慮預防性的措施,包括工程和設計控制、對集合或獨立的任務採取替代工序或程序以及使用個人保護設備;

(四)有關檢查、報告和糾正不安全狀況的要求,及有關調查和報告船上安全事故的要求。

二、本標準第一款所述規定應:

(一)考慮到涉及一般性和特殊性風險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相關國際文書,並應涉及所有可能適用於海員工作,特別是海上就業所特有的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預防事項;

(二)明確規定船東、海員和其他有關人員遵守適用的標準和船上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義務並特別注意18歲以下海員的安全和健康;

(三)規定船長或船長指定人員或二者共有的職責,以承擔執行並遵守船舶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具體責任;

(四)規定船上被任命或被選舉為安全代表的船上海員參與船舶安全委員會會議的權力。擁有五名或以上海員的船上應成立此類委員會。

三、規則4.3第三款中所述的法律和法規及其他措施,各成員國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協商予以定期審查,並在必要時加以修訂,以便考慮技術和研究的變化,從而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不斷改善,並為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提供安全的職業環境。

四、符合適用的國際文書中關於接觸船上工作場所中可接受的危害水平及關於制訂和實施船上職業安全和健康政策和計劃的要求,應被視為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五、主管當局應確保:

(一)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報告和記錄職業事故和疾病的指導,充分報告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

(二)保留、分析和公布此類事故和疾病的全面統計數據,並在適宜時,對總體趨勢和所確定的危害進行跟蹤研究;

(三)對職業事故開展調查。

六、職業安全和健康事項的報告和調查安排應確保保護海員的個人資料,並應考慮國際勞工組織關於此事項提供的指南。

七、主管當局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合作,採取措施使所有海員注意有關船上特殊危險的信息,例如張貼包含相關指導的正式通知。

八、主管當局應要求船東利用來自其船舶的統計數據和主管當局提供的一般性統計數據開展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的風險評估。

導則B4.3 健康和安全保護及事故預防

導則B4.3.1 關於職業事故、傷害和疾病的規定

一、標準A4.3中的規定應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1996年海上和港口防止船上事故》的行為守則及其後續版本,以及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國際勞工組織其他相關及其他國際標準、指南和行為守則,包括其中可能確定的任何接觸水平。

二、主管當局應確保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國家指南應特別涉及以下事項:

(一)一般和基本規定;

(二)船舶結構特徵,包括出入方式和與石棉有關的風險;

(三)機器;

(四)海員可能會接觸到的任何超高溫或超低溫表面的影響;

(五)工作場所和船上起居艙室中的噪音影響;

(六)工作場所和船上起居艙室中的振動影響;

(七)工作場所和船上起居艙室內除第(五)項和第(六)項中所述之外的環境因素的影響,包括吸煙的影響;

(八)甲板上面和下面的特別安全措施;

(九)裝卸設備;

(十)防火和滅火;

(十一)錨、錨鏈和繩索;

(十二)危險貨物和壓載;

(十三)海員個人保護設備;

(十四)在封閉處所工作;

(十五)疲勞對身心的影響;

(十六)毒品和酒精依賴的影響;

(十七)防護和預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十八)應急和事故反應。

三、本導則第二款所述項目的風險評估和減少危險的措施應考慮到:身體方面的職業健康影響,包括人工裝卸貨物、噪音和振動;化學和生物方面的職業健康影響;心理方面的職業健康影響;疲勞對身心健康的影響以及職業事故。必要的措施應充分考慮預防性原則。根據這一原則,除其他事項外,從源頭治理風險,使工作適合於個人,特別是關於工作場所的設計,應先於考慮海員的個人保護設備之前,優先考慮使用無危險或危險性小的設計取代危險的設計。

四、此外,主管當局應確保考慮到健康和安全的影響,特別是下列領域:

(一)應急和事故反應;

(二)毒品和酒精依賴的影響;

(三)防護和預防艾滋病毒/艾滋病。

導則B4.3.2 接觸噪音

一、主管當局應與相關國際機構及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一起,不斷評估船上的噪音問題,旨在實際可行地改進海員保護,使其免遭噪音的不利影響。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評估應考慮到接觸過度噪音對海員聽覺、健康和舒適感所產生的不利影響,以及為減少船上噪音、保護海員需規定或建議的措施。需要考慮的措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海員講解長時間接觸高分貝噪音可能對聽覺和健康造成的危害,以及噪音防護裝置和器材的妥善使用;

(二)凡必要時向海員提供經認可的聽力保護設備;

(三)進行風險分析,並減少所有居住艙室及娛樂和膳食設施以及機艙和其他機器處所的噪音水平。

導則B4.3.3 接觸振動

一、主管當局應與相關的國際機構及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一起,並適當考慮到相關國際標準,不斷評估船上的振動問題,旨在實際可行地改進海員保護,使其免受振動的不利影響。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的審議應包括接觸過度振動對海員健康和舒適感的影響,以及為減少船上振動、保護海員需規定或建議的措施。需要考慮的措施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向海員講解長時間接觸振動對其健康的危害;

(二)凡必要時,向海員提供經認可的個人保護設備;

(三)進行風險分析,並根據國際勞工組織2001年《工作場所環境因素》的行為守則及其任何後續修訂本採取措施,減少所有居住艙室及娛樂和膳食設施內的振動,並考慮在此類場所接觸振動與在工作場所接觸振動之間的區別。

導則B4.3.4 船東的責任

一、任何關於船東須提供防護設備或其他事故預防的保障措施的義務,一般都應有配套規定,要求海員使用此類設備和要求海員遵守有關事故預防和健康保護措施。

二、還應考慮《1963年機器防護公約》(第119號)第七條和第十一條以及《1963年機器防護建議書》(第118號)的相應規定。根據這些規定,雇主有責任確保遵守對所用機器進行適當防護、防止使用無保護裝置機器的要求;而工人則有義務不使用未安保護裝置的機器,也不得損壞這些保護裝置。

導則B4.3.5 報告和統計數據收集

一、一切職業事故以及職業傷害和疾病均應報告,以使能夠開展調查以及保有、分析和公布完整的統計數據,並應考慮保護有關海員的個人數據。報告不應局限於傷亡或涉及到船舶的事故。

二、本導則第一款中所述的統計數據應包括職業事故及職業傷害和疾病的次數、性質、原因和影響,並如可行,應明確指出事故發生在船上的崗位、事故的類型以及發生在海上或港口。

三、各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可能業已確立的任何記錄海員事故的國際制度或模式。

導則B4.3.6 調查

一、主管當局應對所有造成人命損失或嚴重個人傷害的職業事故及職業傷害和疾病的原因和情況,以及國家法律或法規可能規定的其他情形進行調查。

二、應考慮將以下內容列入調查項目:

(一)工作環境,如作業場地、機器布置、出入通道、照明和工作方法;

(二)不同年齡組發生職業事故及職業傷害和疾病的事件;

(三)船上環境產生的特殊生理或心理問題;

(四)船上的生理壓力所產生的問題,特別是工作量增加引起的生理壓力;

(五)技術進步帶來的問題和後果及其對船員造成的影響;

(六)任何人為失誤產生的問題。

導則B4.3.7 國家保護和預防計劃

一、為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防止海上就業特有危害所引發的事故、傷害和疾病,採取各項措施打下堅實基礎,應對統計結果揭示的總趨勢以及各種危害進行研究。

二、在組織實施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的保護和預防計劃時,應發揮主管當局、船東和海員或其代表及其他相關部門的積極作用,包括採用諸如信息通報會、關於潛在危害工作場所環境因素和其他危害最高接觸水平的船上指南,或系統性風險評估結果等方式。特別是應成立由有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代表參加的,全國性或地方性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聯合委員會或特設工作組和船上委員會。

三、如在公司層面上開展此類活動,應考慮在該船東船舶上的任何安全委員會中都有海員代表參加。

導則B4.3.8 保護和預防計劃的內容

一、導則B4.3.7第二款中所述委員會和其他機構職能中應考慮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訂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系統和預防事故發生規定、規章和手冊的國家導則和政策;

(二)組織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培訓和計劃;

(三)通過電影、宣傳畫、通知和小冊子等形式,組織對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進行宣傳;

(四)散發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防止事故的材料和信息,以便船上工作海員獲取。

二、負責起草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措施或建議的人員,應考慮到國內有關當局或組織或國際組織所通過的有關規定或建議。

三、在制定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計劃時,各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可能業已出版的關於海員安全和健康的任何實用守則。

導則B4.3.9 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職業事故的指導

一、應根據船舶及其設備類型和大小的發展,以及在配員實踐、國籍、語言和船上工作組織等方面發生的變化,定期審議標準A4.3第一款第(一)項中所述的培訓大綱,加以更新。

二、應持續不斷地對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進行宣傳。宣傳可採取如下形式:

(一)在海員職業培訓中心或如可能時在船上放映諸如電影等教育性視聽材料;

(二)在船上張貼宣傳畫;

(三)在海員閱讀的期刊上登載關於海上就業中的危害以及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措施的文章;

(四)組織專題宣傳活動,利用各種宣傳媒體教育海員,包括對安全工作實踐的宣傳推廣。

三、本導則第二款所述宣傳工作應考慮到船上海員的不同民族、語言和文化。

導則B4.3.10 未成年海員的安全和健康教育

一、安全和健康法規應提及有關上崗前和工作期間須進行體格檢查的一般規定,以及可能適用於海員工作特點的有關工作中預防事故和健康保護的規定。這些法規還應明確規定儘量減少未成年海員履行職責過程中職業危險的措施。

二、除非未成年海員經主管當局認可充分具備相關的技能資格,法規應規定一些限制,防止未成年海員在沒有適當監督和教育的情況下從事某些存在特別事故風險或對其健康或發育有不利影響,或對成熟程度、工作經驗和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工作。在確定法規中需加以限制的工作類型時,主管當局可特別考慮涉及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搬舉、挪動或運送重荷或重物;

(二)進入鍋爐、液艙和隔離艙;

(三)置身於有害水平的噪音和振動中;

(四)操作起重機械或其他動力設備或器械,或向操作此類機械的人員發信號;

(五)操作系泊或拖纜或錨具;

(六)索具作業;

(七)惡劣天氣中在高處或甲板上工作;

(八)夜間值班;

(九)電氣設備維護;

(十)接觸有潛在危害的物質,或諸如危險或有毒物質等有害的物理試劑,及受到電離輻射;

(十一)清洗廚房機械;

(十二)操作或負責小艇。

三、主管當局應採取或通過適當機制採取切實措施,使未成年海員注意關於船上預防事故和保護其健康的信息。措施可包括適當的課程講授、針對未成年海員的官方預防事故宣傳,以及對未成年海員的專業指導和監督。

四、在陸地和船上對未成年海員的教育和培訓應包括關於酗酒和吸毒及其他潛在有害物質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作用以及與艾滋病毒/艾滋病有關風險和擔憂及其他存在健康風險的活動的指導。

導則B4.3.11 國際合作

一、在政府間和其他國際組織適當幫助下,各成員國應相互合作,在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方面盡最大可能採取統一行動。

二、在根據標準A4.3制定促進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計劃時,成員國應充分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出版的行為守則和國際組織的適當標準。

三、各成員國應注意到在不斷促進與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職業事故有關的活動方面進行國際合作的必要性。此類合作可採取以下形式:

(一)為統一有關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的標準和保障而作出的雙邊或多邊安排;

(二)交換關於影響海員的特殊風險和關於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方法方面的信息;

(三)根據船旗國的國家法規,在設備測試以及檢查方面提供幫助;

(四)在編制和傳播職業安全和健康及預防事故規定、規則或手冊的過程中開展合作;

(五)在培訓材料的製作和使用方面開展合作;

(六)在對海員進行職業安全和健康保護及預防事故和安全工作實踐方面的培訓,共享設施或相互提供幫助。

規則4.4 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編輯]

目的:確保在船上工作的海員能使用岸上設施和服務,以確保其健康和福利。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如果有岸上福利設施,應易於供海員使用。成員國還應促進在指定港口開發本守則中所列福利設施,為掛靠其港口的船舶上的海員提供充分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二、在守則中規定各成員國關於岸上設施的責任,如福利、文化、娛樂和信息等設施和服務。

標準A4.4 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如果在其領土內存在福利設施,應向所有海員開放,無論其國籍、種族、膚色、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見解或社會出身,也無論他們受僱、受聘或工作船舶的船旗國。

二、成員國應促進其國內適當的港口發展港口福利設施,並應在與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哪些港口應被視為適當港口。

三、成員國應鼓勵設立福利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定期審查福利設施與服務,以保證其適應因航運業技術、運營和其他方面發展所帶來的海員需求變化。

導則B4.4 獲得使用岸上福利設施

導則B4.4.1 成員國的責任

一、各成員國應:

(一)採取措施確保在指定掛靠港口向海員提供充分的福利設施與服務,並對從事其職業的海員提供充分的保護;

(二)在實施這些措施時,應考慮海員安全、健康和業餘活動方面的特殊需要,特別是在外國和進入戰爭地區時。

二、福利設施與服務的監督安排應包括有代表性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參與。

三、各成員國應採取措施,加速福利器材在船舶、中央供應機構和福利部門之間的自由周轉,例如影片、圖書、報紙和體育器材,供海員在其船舶和岸上福利中心使用。

四、成員國應相互合作,促進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合作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主管當局之間為提供和改進海員港口和船上福利設施與服務進行協商;

(二)就集中資源及在主要港口聯合提供福利設施達成協議,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三)組織國際體育競賽,並鼓勵海員參加體育活動;

(四)組織以海員在海上和港口的福利為主題的國際研討會。

導則B4.4.2 港口的福利設施與服務

一、各成員國應在其國內的適當港口提供或確保提供可能要求的福利設施和服務。

二、應根據國家條件和慣例,由下列一方或幾方提供福利設施與服務:

(一)公共當局;

(二)有關的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按照集體合同或其他協議安排提供;

(三)志願組織。

三、應在港口建立或發展必要的福利和娛樂設施,這些設施應包括:

(一)必要的會議室和娛樂室;

(二)運動設施和戶外活動設施,包括比賽設施;

(三)教育設施;

(四)凡適當時,舉行宗教儀式和個人諮詢的設施。

四、提供設施時,可按海員需要向其提供設計更針對一般性使用的設施。

五、如在某特定港口有眾多不同國籍海員需要旅館、俱樂部和體育設施等設施,海員本國和船旗國各主管當局或機構以及有關國際協會應與港口所在國的各主管當局和機構協商與合作,並進行相互間的協商與合作,以集中資源並避免不必要的重複。

六、在需要的地方,應有適合於海員的旅館或招待所。這些旅館或招待所應提供與優等飯店中相當的設施,並在可能時,設於周邊環境良好的區域。遠離緊靠碼頭的區域。這些旅館和招待所應受到適當的監督,收費應合理,並應在需要和可能時,為海員家庭提供食宿。

七、這些居住設施應向所有海員開放,無論其國籍、種族、膚色、性別、信仰、政治觀點或社會出身,也不論他們受僱、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國。在不以任何方式違背此原則前提下,可能有必要在某些港口提供一些不同類型、標準相當但適合於不同海員群體的習慣和需要的設施。

八、除任何志願工作者外,還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僱傭全職合格技術人員從事海員的福利設施與服務工作。

導則B4.4.3 福利委員會

一、如適宜,應在港口、地區和國家層次上成立福利委員會。其職能應包括:

(一)經常評估現有福利設施是否適當,監督有無需要提供更多設施或撤銷利用不足的設施;

(二)幫助提供福利設施的主管人員,並向他們提出建議,保證他們之間的協調。

二、福利委員會的成員應包括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的代表、各主管當局的代表,以及在適當時,志願組織和社會機構的代表。

三、如適宜時,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使海事國家的領事和外國福利組織的當地代表參與港口、地區和國家福利委員會的工作。

導則B4.4.4 福利設施的資金來源

一、根據國家條件和做法,應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途徑為港口福利設施提供財政支持:

(一)公共基金撥款;

(二)航運徵稅或其他專項收費;

(三)船東、海員或其組織自願捐款;

(四)其他渠道的自願捐款。

二、如徵收福利稅、稅費和專項費,這些款項應僅用於徵收時確立的目的。

導則B4.4.5 信息傳播和便利措施

一、應在海員中傳播有關掛靠港內向普通公眾開放的設施的信息,特別是交通、福利、娛樂和教育設施和禮拜場所,以及專門為海員提供設施的信息。

二、為使海員能從港口方便地點進入市區,應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提供充足、價格適當的交通工具。

三、主管當局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進入港口的船東和海員了解那些若違反可能危及其自由的法律和習俗。

四、主管當局應在港口區域和進出港通道提供充分的照明和路標,並提供定期巡邏,以保護海員。

導則B4.4.6 在外國港口的海員

一、為保護在外國港口的海員,應採取措施以便於:

(一)接觸其國籍國或居住國的領事;

(二)領事與地方或國家當局的有效合作。

二、應按照適當的法律程序迅速處理被扣留在外國港口的海員並給予充分的領事保護。

三、無論任何原因,如海員在一成員國領土上被扣留,若該海員提出要求,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船旗國和海員的國籍國。主管當局應立即通知海員有提出此種要求的權利。海員的國籍國應立即通知海員的最近親屬。如海員被拘禁,主管當局應允許這些國家的領事官員立即會見該海員,並在此後允許定期會見該海員。

四、當船舶位於一成員國的領海,特別是港口的引航道時,該成員國應在必要時採取措施保證海員安全,使他們不受侵襲和其他非法行為的侵害。

五、港口和船上負責人員應盡一切努力在船舶抵達港口後,方便海員儘速上岸休假。

規則4.5 社會保障[編輯]

目的:確保採取措施向海員提供社會保障的保護。

一、各成員國應確保所有海員,以及按其國家法律規定的受扶養人,能夠獲得符合守則的社會保障的保護,但不得妨礙《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十九條第八款中所述的任何更優厚條件。

二、各成員國承諾根據本國情況採取措施,獨自或通過國際合作,逐步為海員提供全面的社會保障的保護。

三、成員國應確保受到其社會保障法律管轄的海員,以及其國家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受扶養人,有權享受不低於岸上工人所享受的社會保障的保護。

標準A4.5 社會保障

一、為逐步實現規則4.5中的全面社會保障保護,而需要考慮的分項是:醫療、疾病津貼、失業津貼、養老津貼、工傷津貼、家庭津貼、生育津貼、病殘津貼和遺屬津貼,以此來補充規則4.1規定的醫療、規則4.2規定的船東責任以及本公約其他標題所規定的保護。

二、批准本公約時,各成員國根據規則4.5第一款所提供的保護應至少包括本標準第一款所列九個分項中的三個。

三、各成員國應根據其本國情況採取措施,向通常在其領土內居住的海員提供本標準第一款所述的補充社會保障的保護。例如,此義務可通過適當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建立在繳費基礎上的制度履行。所構成的保護應不低於居住在其領土上的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護。

四、儘管有本標準第三款中的責任歸屬,成員國還可以通過雙邊和多邊協定並通過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框架通過的規定,決定關於海員社會保障立法的其他規定。

五、各成員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海員的責任應包括規則4.1和規則4.2及守則相關條款所規定的內容,及其根據國際法一般義務中的固有內容。

六、各成員國應考慮本標準第一款所述分項未充分覆蓋的情況下,根據國家法律和實踐向海員提供類似津貼的不同方法。

七、規則4.5第一款中的保護可視情包含在法律或法規、私人計劃或集體談判協議中或其組合中。

八、在與國家法律和實踐一致的範圍內,成員國應通過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其他安排進行合作,保證維持所有海員已經獲得或正在獲得的,通過繳費或非繳費的計劃所提供的社會保障權利,無論其居住地在哪裡。

九、各成員國應建立公平有效的爭議解決程序。

十、各成員國批准公約時應明確指出其根據本標準第二款所提供的保護項目險種。提供本標準第一款中所述的一種或幾種其他分項的社會保障保護時應隨即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總幹事應保持一份關於此信息的記錄,並應備所有相關各方索取。

十一、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向國際勞工局提交的報告還應包括關於根據規則4.5第二款採取步驟將保護擴展到其他分項的信息。

導則B4.5 社會保障

一、在批准公約時根據標準A4.5第二款所提供的保護項目應至少包括醫療、疾病津貼和工傷津貼。

二、在標準A4.5第六款所述情況下,考慮到有關集體談判協議的規定,可以通過保險、雙邊和多邊協議或其他有效方式提供類似的津貼。如果採取了此種措施,應將各種社會保障保護分項的提供方式告知被此種措施覆蓋的海員。

三、如果海員受到不止一個國家社會保障法律的管轄,有關成員國應開展合作,以便通過相互間協議,在考慮到各自法律中,哪一個能向有關海員提供更優越的保護種類和水平以及海員的個人選擇等因素的同時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

四、根據標準A4.5第九款建立的程序應設計為能覆蓋與相關海員的索賠請求有關的所有爭議,無論保障覆蓋以何種方式提供。

五、有本國海員和(或)非本國海員在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服務的各成員國,應提供公約中適用的社會保障保護,並應定期審查標準A4.5第一款中的社會保障保護項目,以確定適合相關海員的任何補充項目。

六、海員就業協議應明確由船東向海員提供各社會保障項目保護的方式和船東掌握的所有其他相關信息。例如,經授權指定機構要求根據相關國家社會保障項目,可能從海員工資中法定扣減及船東繳費的情況。

七、船旗所屬成員國在對社會事務有效行使管轄時,應確認船東已履行社會保障保護義務,包括已向社會保障機構繳費。

標題5:遵守與執行[編輯]

一、本標題下的規則確定各成員國有責任充分實施和執行本公約正文所規定的原則和權利,以及標題1、2、3和4所規定的具體義務。

二、公約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允許通過實質等效規定實施守則A部分,但不適用於本標題下守則A部分。

三、根據公約第六條第二款,各成員國應按守則A部分相應標準規定的方式實施其在規則下的責任,並充分考慮到守則B部分的相關導則。

四、實施本標題中的規定時應切記,同其他任何人一樣,海員和船東在法律面前平等,有權受到法律同等保護,不得在訴諸法院、仲裁庭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方面受到歧視。本標題中的規定並不決定法律管轄權和法院管轄權。

規則5.1 船旗國責任[編輯]

目的:確保各成員國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責任。

規則5.1.1 一般原則[編輯]

一、各成員國有責任確保在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上實施本公約為其規定的義務。

二、各成員國應根據規則5.1.3和5.1.4建立一套有效的海事勞工條件檢查和發證系統,確保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併持續符合本公約標準。

三、在建立有效的海事勞工條件檢查和發證系統時,凡適宜,成員國可授權經其認可具備能力和獨立性的公共機構或其他組織(包括另一成員國的機構或組織,如後者同意)開展檢查、發證工作或兩者一併開展工作。在所有情況下,成員國仍應對懸掛其旗幟船舶的有關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的檢查或發證承擔全部責任。

四、輔以一項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海事勞工證書,應構成船舶業經船旗國正規檢查,且在其所證明範圍內已滿足本公約關於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要求的形式證明。

五、成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提交給國際勞工局的報告中應包括關於本規則第二款所述系統的信息,包括用於評估其有效性方法的信息。

標準A5.1.1 一般原則

一、各成員國應設定檢查和發證系統管理的明確目標和標準,以及對達到這些目標和標準程度進行總體評估的足夠的程序。

二、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所有船舶均攜帶一份本公約。

導則B5.1.1 一般原則

一、主管當局應作出適當安排,以促進規則5.1.1和5.1.2中所述的關注船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公共機構和其他組織之間的有效合作。

二、為了更好地確保檢查員與船東、海員及其各自組織之間的合作,並保持和改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主管當局應定期與上述組織的代表就達到這些目標的最佳方法進行協商。此種協商的方式應由主管當局在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協商後確定。

規則5.1.2 對認可組織的授權[編輯]

一、規則5.1.1第三款所述的公共機構或其他組織(以下稱認可組織)應經主管當局認可其滿足本守則關於能力和獨立性的要求。認可組織可被授權從事的檢查和發證職能應在本守則明確規定由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從事的活動範圍之內。

二、規則5.1.1第五款所述報告應包含關於任何認可組織的信息、所授權範圍的信息和成員國為確保完整和有效實施所授權活動所作安排的信息。

標準A5.1.2 對認可組織的授權

一、為實現根據規則5.1.2第一款的認可目的,主管當局應審查有關組織的能力和獨立性,並確定在開展經授權活動所必要的限度內是否能夠表明該組織:

(一)在本公約的相關方面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船舶營運的適當知識,包括對海員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就業條件、居住艙室、娛樂設施、食品和膳食服務、預防事故、健康保護、醫療、福利和社會保障保護方面的知識;

(二)具備維持和更新其人員專業水平的能力;

(三)具備公約要求以及適用國家法律和法規及相關國際文書方面的必要知識;

(四)規模、結構、經驗和能力與其被授權的類型和級別相符。

二、所准予的任何檢查授權,最低限度應授予該組織對發現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方面的缺陷有要求糾正的權力,以及在港口國要求下開展這方面的檢查的權力。

三、各成員國應建立:

(一)一個確保認可組織所做工作恰當性的機制,包括所有適用的關於國家法律和法規及相關國際文書的信息;

(二)與此類組織進行通信和對其進行監督的程序。

四、各成員國應向國際勞工局提供一份關於目前授權代表其行事的認可組織清單,並保持更新清單。該清單應明確認可組織經授權履行的職能。國際勞工局應將該清單對公眾開放。

導則B5.1.2 對認可組織的授權

一、尋求認可的組織應表明其在技術、行政和管理方面的資質和能力,確保提供及時滿意服務。

二、在評估某一機構能力時,主管當局應確定該組織是否:

(一)擁有充足的技術、管理和支持性工作人員;

(二)擁有充足的合格專業人員以提供所要求的服務,並且有充分的地理覆蓋範圍;

(三)具備經證實的提供及時優質服務的能力;

(四)運作獨立可靠。

三、主管當局應與其授權認可的任何組織達成一份書面協議。該協議應包括以下要素:

(一)適用範圍;

(二)目的;

(三)一般條件;

(四)經授權行使的職能;

(五)經授權職能的法律依據;

(六)向主管當局報告;

(七)主管當局向認可組織授權的具體內容;

(八)主管當局對認可組織代為行事活動的監督。

四、各成員國應要求認可組織制定一套關於被僱傭為檢查員的人員資格體制,以確保及時更新他們的知識和專業技能。

五、各成員國應要求認可組織保有其所開展服務的記錄,從而使其能夠表明在服務所涉項目中達到所要求的標準。

六、在建立標準A5.1.2第三款第(二)項所述監督程序時,各成員國應考慮到在國際海事組織框架內通過的《向代表主管當局行事的組織授權導則》。

規則5.1.3 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編輯]

一、本規則適用於以下船舶: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500總噸及以上船舶;

(二)懸掛一成員國旗幟,並從另一成員國港口出發或在另一成員國港口之間航行的500總噸及以上船舶。

就本規則而言,「國際航行」係指從一國到該國以外的一個港口的航行。

二、如船東向相關成員國提出請求,本規則還適用於懸掛該成員國的旗幟但未被本規則第一款所覆蓋的船舶。

三、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攜帶和保有一份海事勞工證書,證明該船舶上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包括本規則第四款所述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所含的持續符合措施,業經檢查並滿足國家法律或法規或其他實施本公約措施的要求。

四、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攜帶和保有一份海事勞工符合聲明,陳述在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方面實施本公約的國家要求,並列明船東為確保符合有關船舶要求所採取的措施。

五、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應與守則所規定的範本相符。

六、如果成員國主管當局或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通過檢查確定懸掛成員國旗幟的一艘船舶符合併持續符合本公約的標準,應就此向其簽發或更換海事勞工證書並保有一份對公眾開放的證書記錄。

七、有關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詳細要求,包括必須檢查和批准事項的清單,規定在守則A部分中。

標準A5.1.3 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一、海事勞工證書應由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簽發給船舶,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簽發海事勞工證書前必須檢查船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並證實符合國家法律和法規或其他實施本公約要求之措施的項目清單見附錄A5—Ⅰ。

二、海事勞工證書的有效性應取決於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為此目的而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所進行的中期檢查,以確保持續符合實施本公約的國家要求。如僅開展一次中期檢查且證書的有效期為五年,該檢查應安排在證書第二個和第三個周年日之間。「周年日」係指每年對應於海事勞工證書到期日的月份和日期。中期檢查範圍和深度應與證書換證檢查相同。中期檢查通過後應對證書進行簽注。

三、儘管有本標準第一款的規定,如在現有海事勞工證書到期之前三個月內完成了換證檢查,新海事勞工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現有證書到期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四、如果在現有證書到期之前三個月前完成了換證檢查,新海事勞工證書有效期從完成換證檢查之日起不超過五年。

五、如有以下情形,可以臨時簽發海事勞工證書:

(一)剛交付的新船;

(二)船舶改換船旗時;

(三)船東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時。

六、臨時海事勞工證書可由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為此目的而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簽發,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

七、只有在核實了以下情況後才可簽發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一)考慮到本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中各個項目的核驗,對船舶進行了附錄A5—Ⅰ所列事項的合理可行的檢查;

(二)船東已向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表明,船舶具備適當程序符合本公約要求;

(三)船長熟悉本公約的要求和實施責任;

(四)有關信息已提交給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用於製作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八、臨時證書到期前,應根據本標準第一款進行全面檢查,以便簽發正式的海事勞工證書。在本標準第六款所述的最初六個月後不得再續發臨時證書。在臨時證書有效期內不必簽發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九、海事勞工證書、臨時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格式應與附錄A5—Ⅱ中所載範本相符。

十、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應附在海事勞工證書之後。聲明應包括兩個部分:

(一)第Ⅰ部分應由主管當局編制。該部分應:1.明確根據本標準第一款應檢查的事項清單;2.通過援引有關國內法律規定,以及在必要時提供關於國內要求主要內容的準確信息,明確反映公約有關規定的國內要求;3.提及國內立法中針對具體船舶類型的要求;4.記錄任何根據公約第六條第三款所採用的實質等效規定;5.明確指出根據標題3中規定主管當局准許的任何免除;

(二)第Ⅱ部分應由船東編制,應明確為確保在兩次檢查之間持續符合國內要求所採取的措施和為確保不斷改進而建議的措施。

主管機關或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應對第Ⅱ部分予以認證並應簽發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十一、對有關船舶所有後續檢查或其他核實的結果以及在任何核實過程中發現的重大缺陷都應予以記錄,並記錄須糾正所發現缺陷的日期。如果該記錄非英文,則連同英文譯文一併根據國家法律或法規寫入或附在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之後,或採用一些其他方式提供給海員、船旗國檢查員、港口國的被授權官員及船東代表和海員代表。

十二、應隨船攜帶一份當前有效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在非英文情況下應輔以英文譯文,並將證書的一份副本張貼在船上海員能夠到達的明顯位置。如有要求,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向海員、船旗國檢查員、港口國授權官員以及船東和海員的代表提供一份副本。

十三、本標準第十一款和第十二款關於英文譯文的要求不適用於不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

十四、根據本標準第一款或第五款簽發的證書應在以下任何情況下停止生效:

(一)如在本標準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完成相關檢查;

(二)如證書沒有根據本標準第二款予以簽注;

(三)船舶轉掛另一國旗幟;

(四)如船東不再承擔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五)如對標題3所包括的結構和設備作出了實質性改變。

十五、在本標準第十四款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所述情況下,只有在簽發新證書的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對船舶符合本標準要求的情況完全滿意時方可簽發新證書。

十六、如有證據表明有關船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且沒有採取所要求的任何糾正措施,海事勞工證書應由主管當局或船旗國為此目的正式授權的認可組織予以撤銷。

十七、在考慮是否應根據本標準第十六款撤銷海事勞工證書時,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應考慮到缺陷的嚴重性或發生頻次。

導則B5.1.3 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一、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Ⅰ部分中關於國家要求的陳述應包括或後附附錄A5—Ⅰ中所列各事項中與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的法律規定的援引。如國家立法嚴格遵循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只需指出必要的參閱即可。如公約的某一條款是通過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實質等效實施,應明確該條款,並提供簡明解釋。如主管當局准許標題3中所規定的免除,應明確指出有關的具體規定。

二、船東編寫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Ⅱ部分中所述措施應特別指明對持續符合特定的國家要求進行核實的情形、負責核實的人員、應作出的記錄以及發現不符合情況時須遵循的程序。第Ⅱ部分可採用多種格式。它可以提及其他更全面的文件,涵蓋與海運行業其他方面有關的政策和程序,例如《國際安全管理(ISM)規則》所要求的證書或《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Ⅺ—1章第5條關於船舶《連續概要記錄》所要求的信息。

三、確保持續符合要求的措施應包括一般性國際要求,要求船東和船長自己,不斷了解關於工作場所設計的科技成果的最新進展,並考慮到海員工作固有的危險,相應地告知海員代表,從而保證船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達到更好的保護水平。

四、最重要的是,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編寫應用詞明確,以幫助所有相關人員,如船旗國檢查員、港口國的被授權官員和海員,核查各項要求正在得到妥善實施。

五、附錄B5—Ⅰ給出了一份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可能包含信息種類的範例。

六、若船舶按標準A5.1.3第十四款第(三)項所述更換了船旗,且兩個有關國家均批准了本公約,如果另一成員國主管當局在換旗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此項要求,船舶原有權懸掛旗幟的成員國應儘快將該船舶換旗前所攜帶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副本以及,如果可行,所有與之相關的檢查報告的副本轉交接受該船的另一成員國主管當局。

規則5.1.4 檢查和執行[編輯]

一、各成員國應通過一個包括定期檢查、監督和其他控制措施的有效、協調的系統,核實懸掛其旗幟的船舶所屬國家實施法律和法規符合本公約要求。

二、本規則第一款所述檢查和執行系統的詳細要求規定在守則A部分中。

標準A5.1.4 檢查和執行

一、各成員國應維持一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條件進行檢查的系統,其中應包括在適用時核實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所列的與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的措施正在得以遵守,且符合本公約要求。

二、主管當局應任命足夠數量的合格檢查員履行其在本標準第一款下的責任。如果認可組織經授權實施檢查,成員國應要求實施檢查的人員有資格承擔這些職責,並應向其提供行使職責所必需的法定權力。

三、應充分制定規定,確保檢查員具備必要或令人滿意的培訓、勝任能力、職責範圍、權力、地位和獨立性,從而使其能夠開展核查並確保本標準第一款所述的符合情況。

四、凡適用,檢查應按標準A5.1.3所要求的時間間隔進行。在任何情況下該間隔不得超過三年。

五、如成員國收到其認為非明顯無根據的投訴,或獲得了一艘懸掛其旗幟的船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的證據,或在實施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中所列的措施方面有嚴重缺陷,該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步驟對該事項開展調查,確保採取行動糾正所發現的任何缺陷。

六、各成員國應制定適當的規章並有效執行,以保證檢查員具有確保其獨立於政府更迭和不當外部影響的地位和服務條件。

七、已明確了任務並持有適當的委任證書的檢查員應被授權:

(一)登上懸掛成員國旗幟的船舶;

(二)開展其可能認為必要的任何檢查、測試或質詢,以確保標準正在得到嚴格執行;

(三)要求糾正任何缺陷,且如他們有理由相信某些缺陷構成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嚴重違反,或對海員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構成重大危害,則禁止船舶在採取必要措施前離港。

八、對根據本標準第七款第(三)項所採取的任何措施應有權向法院和行政當局上訴。

九、如沒有對有關海員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構成危害和明顯違反本公約要求的情況,並且沒有類似違反的歷史,檢查員可決定提出諮詢意見,不採用或建議不採用法律程序。

十、檢查員對指出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危險或缺陷或違反法律和法規的任何抱怨或投訴來源應予保密,並不向船東、船東代表或船舶經營人暗示某一項檢查緣起於此類抱怨或投訴。

十一、不得委託檢查員行使因其數量或性質可能干擾有效檢查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其對於船東、海員或其他利益方的權威或公正的職責。檢查員特別應:

(一)禁止在其被要求檢查的任何活動中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的利益;

(二)受到相應的制裁或紀律懲戒,不泄露在其行使職責中可能了解到的任何商業秘密或秘密工作程序或具有個人性質的信息,即使在離開崗位以後亦如此。

十二、檢查員應就每次檢查向主管當局提交一份報告。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語言的報告副本應提供給船舶的船長,同時將另一份副本張貼在船舶的布告欄內供海員知曉,並應要求送達海員代表。

十三、各成員國的主管當局應保有懸掛其旗幟船舶上的海員條件檢查記錄。主管當局應在合理的時間內發布關於檢查活動的年度報告,至遲不超過年終之後六個月。

十四、如系重大事故後的調查,應視可能儘快提交報告,至遲不晚於調查結束之後一個月。

十五、根據本標準進行檢查或採取措施時,應盡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無理滯留或延誤。

十六、對於因檢查員錯誤行使權力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或破壞,應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予以賠償。各種情況下的舉證責任均由投訴者承擔。

十七、對於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及妨礙檢查員履行其職責的行為,各成員國應規定並有效執行充分的懲處和其他糾正措施。

導則B5.1.4 檢查和執行

一、主管當局和與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檢查全部或部分相關的任何其他部門或當局,應有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資源。特別是:

(一)各成員國應採取必要措施,在需要時要求完全合格的技術專家和專業人員協助檢查員的工作;

(二)應為所有檢查員配備位置便利的辦公場所、設備和交通手段,使其高效履行職責。

二、主管當局應制定一項遵守與執行政策,以確保連貫性,並在其他方面指導與本公約有關的檢查和執行活動。該政策的副本應提供給所有檢查員和相關執法官員,並應使公眾、船東和海員能夠獲得。

三、主管當局應建立簡易程序,使其能夠秘密接收海員直接或由其代表提出的關於可能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匿名信息,並允許檢查員迅速調查此類事項,包括:

(一)使船長、海員或海員代表在其認為必要時要求進行檢查;

(二)就遵守本公約要求和不斷改善海員船上條件的最有效方法,向船東和海員及有關組織提供技術信息和建議。

四、檢查員應受到全面培訓且人數充足,以確保其有效履行職責,並應充分考慮:

(一)檢查員必須履行職責的重要性,特別是應受檢查的船舶數量、性質和規模以及需要執行的法律條款的數量和複雜性;

(二)可供檢查員使用的資源;

(三)有效開展檢查所必備的實際條件。

五、根據國家法律和法規可能規定的任何公共服務機構招聘條件,檢查員應具備行使其職責的資格並接受過充分培訓,並在可能時,應受過海事教育或具有擔任海員的經驗。他們應充分了解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並掌握英語。

六、應採取措施使檢查員在受僱期間進一步接受適當的培訓。

七、所有檢查員應明確了解在何種情形下應開展檢查,在所提及的不同情形下開展檢查的範圍以及檢查的一般方法。

八、根據國家法律,持有適當委任證書的檢查員應至少被授權:

(一)自由登船且無需事先通知,但在開始對船舶進行檢查時,檢查員應通知船長或負責人,並在適宜時通知海員或其代表;

(二)在當事人可能要求的任何證人在場情況下,就實施法律和法規要求的任何事項詢問船長、海員或任何其他人員,包括船東或船東代表;

(三)要求提供任何記錄、航海日誌、登記簿、證書或其他與需要檢查的事項直接相關的文件或信息,以便對遵守實施本公約的國家法律和法規的情況進行核實;

(四)根據旨在實施本公約的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要求張貼通知;

(五)以進行分析為目的,提取或帶走已使用過或處理過的產品、貨物、飲用水、給養、材料和物質的樣品;

(六)在檢查後立即要求船東、船舶經營人或船長注意可能影響船上人員健康與安全的缺陷;

(七)向主管當局並在適用時向認可組織警示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沒有明確包括的任何缺陷或弊端,並提出改進法律或法規的建議;

(八)按照法律和法規可能規定的情形和方式,將影響海員的任何職業傷害或疾病通知主管當局。

九、如果提取或帶走本導則第八款第(五)項中所述的樣品,應通知船東或船東代表,並在適宜時通知海員,或在提取或帶走樣品時上述人員在現場。檢查員對此類樣品的數量應予妥善記錄。

十、各成員國主管當局就懸掛其旗幟船舶情況發布的年度報告應包括:

(一)與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有關的有效法律和法規清單,以及在該年度中生效的任何修正;

(二)關於檢查系統組織結構細節;

(三)有關應受檢查和實受檢查的船舶或其他場所的統計數據;

(四)受其國家法律和法規管轄的所有海員的統計資料;

(五)關於違法行為、實施的處罰及滯留船舶案例的統計數據和信息;

(六)關於報告中的海員的職業傷害和疾病的統計資料。

規則5.1.5 船上投訴程序[編輯]

一、各成員國應要求懸掛其旗幟的船舶設立船上投訴程序,公平、有效和迅速地處理海員指控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投訴。

二、各成員國應禁止和懲處以任何形式對提出投訴的海員進行迫害的行為。

三、本規則和守則相關部分的規定不得妨礙海員通過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法律手段尋求解決的權利。

標準A5.1.5 船上投訴程序

一、海員可以使用船上投訴程序對任何被指稱構成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事項提出投訴,但不妨礙國家法律或法規或集體協議對此可能作出更寬泛的規定。

二、各成員國應在其法律或法規中確保設立適當的船上投訴程序以滿足規則5.1.5的要求。此類程序應尋求在儘可能最低的層面解決投訴。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海員均有權直接向船長投訴,或在其認為必要時向適當的外部當局投訴。

三、船上投訴程序應包括海員在投訴程序期間由人陪同或由人代表的權利,並保證不出現海員因提出投訴而受迫害的可能性。「受迫害」一詞包括任何人因海員提出非明顯刁難或惡意投訴而對其採取的任何不利行動。

四、除海員就業協議副本外,還應向所有海員提供一份適用於該船的船上投訴程序副本。該副本應包括船旗國主管當局,及與船旗國不同時海員居住國主管當局的聯絡信息,以及能夠在保密的基礎上就投訴向海員提供公正建議並在其他方面幫助他們遵循船上可用投訴程序的船上人員姓名。

導則B5.1.5 船上投訴程序

一、根據適用的集體協議中任何相關規定,主管當局應與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密切協商,為懸掛該成員國旗幟的所有船舶制定公平、迅速和妥善記錄的船上投訴處理程序範本。在制定這些程序時,應考慮以下事項:

(一)許多投訴可能與船上接收投訴者,或甚至船長具體相關。在所有情況下,海員均應能夠直接向船長或向外部投訴;

(二)為幫助避免就本公約事項提出投訴的海員受到迫害的問題,程序應鼓勵指定一名船上人員,能夠就海員可用程序向海員提出建議。如提出投訴的海員要求,該指定人員還應能夠參加關於該投訴事項的任何會議或聽證。

二、本導則第一款所述協商過程中所討論的程序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投訴應提交給投訴海員的部門負責人或上級高級船員;

(二)部門負責人或上級高級船員應努力在與所涉問題嚴重性相適應的規定時限內解決問題;

(三)如果部門負責人或上級高級船員解決投訴不能令海員滿意,海員可向船長提出投訴,船長應親自處理該事項;

(四)任何情況下,海員應有權由其在所涉船舶上選擇的另一名海員陪同或代表;

(五)應記錄所有投訴和對於投訴所作的結論並應向有關海員提供一份記錄副本;

(六)如投訴不能在船上得到解決,該事項應提交岸上的船東,並規定船東解決該事項的時限;凡適宜時,應與有關海員或可能被指定為其代表的人協商;

(七)所有情況下,海員均應有權直接向船長和船東及主管當局提出投訴。

規則5.1.6 海上事故[編輯]

一、各成員國應對涉及懸掛其旗幟的船舶導致人員傷亡的任何嚴重海上事故開展官方調查。該調查的最終報告通常應予公布。

二、成員國應相互合作,以便利本規則第一款所述嚴重海上事故的調查。

標準A5.1.6 海上事故

(無規定)

導則B5.1.6 海上事故

(無規定)

規則5.2 港口國責任[編輯]

目的:使各成員國能夠履行本公約關於在外國船舶上實施和執行公約標準進行國際合作的責任。

規則5.2.1 在港口的檢查[編輯]

一、任何外國船舶在正常業務航行中或出於操作性原因掛靠一成員國的港口時,可能受到根據公約第五條第四款所進行的檢查,目的在於核查該船符合本公約有關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情況。

二、成員國應接受規則5.1.3所要求的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作為符合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形式證明。因此,除本守則中規定的情況外,其港口內的檢查應僅限於審驗證書和聲明。

三、在成員國港口的檢查應由被授權官員根據本守則和其他適用於該成員國的關於管理港口國監督檢查的國際協議進行。任何此類檢查應僅限於核實所檢查的事項符合本公約條款和規則及本守則A部分所規定的相關要求。

四、根據本規則可能開展的檢查應以有效的港口國檢查和監督機制為基礎,以幫助確保進入該成員國港口船舶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滿足本公約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

五、關於本規則第四款所述機制的信息,包括用於評價其有效性的方法,應納入成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提交的報告中。

標準A5.2.1 在港口的檢查

一、如一名被授權官員登船進行檢查並在適用時要求出示海事勞工證書和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時發現:

(一)未出示或未持有所要求證書,或持有虛假證書,或所出示證書未包含本公約所要求的信息,或在其他方面無效;或

(二)有明確理由相信該船舶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或

(三)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船舶為逃避本公約要求而變更船旗;或

(四)有投訴指控船舶上的具體工作和生活條件不符合本公約的要求;

可以進行更詳細的檢查,以核實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如工作和生活條件的缺陷已確信或被指控將對海員的安全、健康和安保構成明顯危害,或被授權官員有理由相信任何缺陷嚴重違反了對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都需要進行此類檢查。

二、在成員國港口,如被授權官員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對外國船舶進行更詳細的檢查,該檢查原則上應包括附錄A5—Ⅲ中所列的事項。

三、對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四)項提出的投訴,儘管投訴或其調查可能為根據本標準第一款第(二)項進行更詳細的檢查提供明確理由,但檢查一般應限於投訴範圍內的事項。就本標準第一款第(四)項而言,「投訴」係指由海員、專業機構、協會、工會,或總體而言,由關心包括船上海員安全或健康危害等船舶安全的任何人提交的信息。

四、如在更詳細檢查後發現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不符合本公約要求,被授權官員應立即要求該船船長注意這些缺陷,並為糾正缺陷規定截止日期。如被授權官員認為屬重大缺陷,或這些缺陷涉及到根據本標準第三款提出的投訴,被授權官員應提請檢查所在成員國相關的海員組織和船東組織注意這些缺陷,並可以:

(一)通知船旗國的代表;

(二)向下一掛靠港口的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信息。

五、進行檢查的成員國應有權將檢查員的報告副本轉送國際勞工組織總幹事,並必須附有所收到的船旗國主管當局在規定期限內所作回應,以便採取其可考慮的適當和權宜的行動,確保關於此信息的記錄得以保存,並確保提醒可能有興趣利用相關追索程序的各方注意。

六、如被授權官員在進行更詳細檢查後發現船舶不符合本公約要求,並且

(一)船上條件明顯危害海員的安全、健康或安保;或

(二)不符合規定的情況構成嚴重或屢次違反本公約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

被授權官員應採取措施,確保在本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範圍內的所有不符合情況得到糾正,或被授權官員接受用以糾正的行動計劃並認為該計劃將得到迅速實施後,船舶方可開航。如果船舶被禁止開航,被授權官員應立即將有關情況通知船旗國,並請船旗國的代表到場。若可能,應要求船旗國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覆。被授權官員還應立即通知進行檢查的港口國的相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

七、各成員國應確保對其被授權官員根據本標準第六款中構成滯留船舶理由的情況,按本守則B部分所指出的情況進行指導。

八、各成員國履行其在本標準下的責任時,應盡一切可能努力避免船舶被不當滯留或延誤。如發現船舶被不當滯留或延誤,應對所遭受的任何損失或破壞給予賠償。在任何情況下,舉證責任由投訴方承擔。

導則B5.2.1 在港口的檢查

一、主管當局應為按規則5.2.1進行檢查的被授權官員制定檢查政策。政策目標應確保一致性並指導與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有關的其他方面的檢查和執行活動。該政策的副本應提供給所有被授權官員,並應使公眾、船東和海員能夠獲取該政策的副本。

二、在制定關於標準A5.2.1第六款中構成滯留船舶正當理由情形的政策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關於標準A5.2.1第六款第(二)項中所提及的違反情況,其嚴重性可以是緣自缺陷本身的性質。這一點特別關係到違反公約第三條和第四條中的基本權利和原則或海員的就業和社會權利的情況。例如,僱傭一名未成年人應被視為嚴重違反,即使船上只有一個未成年人。在其他情況下,應考慮到在一次特定檢查中所發現的不同缺陷的數量。例如,在被視為構成嚴重違反之前,可能需要有多種並不威脅安全或健康的關於起居艙室或食品和膳食服務的缺陷情況。

三、成員國應最大限度地相互合作,通過國際一致的檢查政策導則,特別是關於構成滯留船舶正當理由情形的導則。

規則5.2.2 海員投訴的岸上處理程序[編輯]

各成員國應確保,在該成員國領土內港口掛靠船舶上的指控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情況的海員有權提出投訴以便採取迅速和實際的解決方式。

標準A5.2.2 海員投訴的岸上處理程序

一、海員指控違反本公約要求(包括海員權利)的投訴可向海員所在船舶掛靠港口的被授權官員報告。在此種情況下,被授權官員應開展初步調查。

二、凡適宜,基於投訴的性質,初步調查應包括考慮是否已探討通過規則5.1.5所規定的船上投訴程序來解決。被授權官員還可以根據標準A5.2.1開展更詳細的檢查。

三、凡適宜,被授權官員應努力促成在船舶層面上解決投訴。

四、如根據本標準進行的調查或檢查發現不符合情況屬於標準A5.2.1第六款的範疇,應適用該款的規定。

五、如不適用本標準第四款的規定,且該投訴未能在船舶層面上得到解決,被授權官員應立即通知船旗國在規定期限內徵詢建議及制定一份糾正行動計劃。

六、如按本標準第五款採取行動後投訴問題未能得到解決,港口國應將一份被授權官員報告的副本送交總幹事。該報告必須附有船旗國主管當局在規定限期內的答覆。應以類似的方式通知港口國內的相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此外,港口國應定期將關於已解決投訴的統計數據和信息提交給總幹事。上述兩份資料是為了在認為這些行動恰當和權宜的基礎上,保存一份信息記錄,並使包括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在內的可能對適用有關追索程序感興趣的各方注意。

七、應採取適當措施為提出投訴的海員保密。

導則B5.2.2 海員投訴的岸上處理程序

一、如標準A5.2.2中所述的投訴由被授權官員處理,該官員應首先核查該投訴是涉及該船上的所有海員或某一類海員的普遍性問題,還是只與當事海員有關的個案。

二、如該投訴是普遍性問題,應考慮根據標準A5.2.1進行一次更詳細的檢查。

三、如投訴屬個案,應檢查有關投訴的船上投訴程序的所有解決結果。如尚未訴諸該程序,被授權官員應建議投訴人充分利用現有的此類程序。如考慮在訴諸任何船上投訴程序之前提出投訴,需要有充分的理由。這些理由包括內部程序不足或過分拖沓,或投訴人害怕因提出投訴而遭報復。

四、在對投訴的任何調查中,被授權官員應該給船長、船東和投訴所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員適當機會來陳述觀點。

五、如船旗國在對港口國根據標準A5.2.2第五款所發通知的答覆中已表明其將處理該投訴,具備處理投訴的有效程序並提交了一份可接受的行動計劃,被授權官員可不再進一步參與處理該投訴。

規則5.3 勞工提供責任[編輯]

目的:確保各成員國履行其在本公約下關於海員招募和安置以及對其海員提供社會保護的責任。

一、在不妨礙各成員國對懸掛其旗幟船舶上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的責任原則前提下,只要本公約有相關責任規定,成員國還有責任確保實施本公約關於海員招募和安置的要求,以及對作為其國民或在其領土內定居或以其他方式居住於其領土的海員的社會保障保護的要求。

二、實施本規則第一款的詳細要求見守則。

三、各成員國應建立一個有效的檢查和監督機制以執行其在本公約下的勞工提供責任。

四、關於本規則第三款所述機制的信息,包括用於評估其有效性的方法,應包括在成員國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二十二條提交的報告中。

標準A5.3 勞工提供責任

各成員國應通過一個檢查和監督體制並通過對違反標準A1.4規定的許可證和其他操作性要求的情況採取法律程序,執行本公約中適用於在其領土上設立的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運作和實踐的要求。

導則B5.3 勞工提供責任

無論成員國領土內設立並為船東提供海員服務的私營海員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設在何處,均應承擔確保由船東妥善履行與海員訂立就業協議條款的義務。

附錄A5—Ⅰ[編輯]

在根據標準A5.1.3第一款向船舶發證以前必須經過檢查並經船旗國批准的海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最低年齡

體檢證書

海員資格

海員就業協議

使用任何有許可證的或經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船舶配員水平

起居艙室

船上娛樂設施

食品和膳食服務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

船上醫療

船上投訴程序

工資支付

附錄A5—Ⅱ[編輯]

海事勞工證書

(註:本證書後應附有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本證書系根據《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條和標題5的規定,

經 政府授權,

(船舶有權懸掛其旗幟國家的全稱)

由 簽發

(根據公約規定正式授權的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的全稱和地址)

船舶細節

船名

船舶編號和呼號

船籍港

登記日期

總噸位①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船舶類型

船東②名稱和地址

茲證明:

1.本船舶已經過檢查和核驗,符合公約要求和所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規定。

2.檢查結果表明公約附錄A5—Ⅰ中所規定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上述國家實施公約的國家要求。這些國家要求被納入《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第Ⅰ部分中。

本證書有效期至 ,但取決於根據公約的標準A5.1.3和A5.1.4進行的檢查。

只有後面附有在 (地點)於 (時間)簽發的《海事勞工符合聲明》,本證書才有效。

本證書所依據的檢查的完成日期為 。

簽發地點

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此證書的官員簽字

(簽發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①對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噸位丈量臨時表格所包括的船舶,總噸位為包括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備註」欄中的總噸位。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②「船東」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那裡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接受船東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職責和責任的另一組織或個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無論是否有其他組織或個人代表船東履行了某些職責或責任。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十)項。

強制性中期檢查以及任何附加檢查(如要求)的簽注

茲證明,本船舶已按公約標準A5.1.3和A5.1.4經過檢查,檢查結果表明公約附錄A5—Ⅰ所述的海員工作和生活條件符合前述國家實施公約的國家要求。

中期檢查:簽字

(應在第二個和第三個周年日之間完成)(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附加簽注(如要求)

茲證明,按公約標準A3.1第三款的要求(重新登記或起居艙室的實質性改動)或出於其他原因,本船舶需受到一次附加檢查以核驗該船繼續符合實施公約的國家要求。

附加檢查:簽字

(如要求)(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附加檢查:簽字

(如要求)(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附加檢查:簽字

(如要求)(經授權的官員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 第Ⅰ部分

(註:本聲明必須附於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之後)

在 (填入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定義的主管當局的名稱)的授權下簽發

就《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言,下述船舶:

船名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總噸位

與公約標準A5.1.3保持一致。

以下簽字者謹代表上述主管當局聲明:

(1)《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已充分體現在下述國家要求之中。

(2)這些國家要求收錄在下文所述的國家規定中。凡必要時提供了關於這些規定內容的解釋。

(3)根據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任何實質上等效的細節已列明〈下文所列的相應國內要求下〉〈下文為此目的而設的一節中〉(划去不適用的陳述)。

(4)主管當局根據標題3所准予的任何免除情形在下文專門部分明確指出。

(5)在有關要求中還提及了國家立法中對任何船舶類型的具體要求。

1.最低年齡(規則1.1)

2.體檢證書(規則1.2)

3.海員的資格(規則1.3)

4.海員就業協議(規則2.1)

5.使用任何經許可或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規則1.4)

6.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規則2.3)

7.船舶配員水平(規則2.7)

8.起居艙室(規則3.1)

9.船上娛樂設施(規則3.1)

10.食品和膳食服務(規則3.2)

11.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規則4.3)

12.船上醫療(規則4.1)

13.船上投訴程序(規則5.1.5)

14.工資支付(規則2.2)

姓名:

職務: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實質上等效

(註:划去不適用的陳述)

除上述內容外,按公約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實質上等效記錄如下:(如適用,請填入描述)

未准許等效。

姓名:

職務: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免除

(註:划去不適用的陳述)

主管機關根據公約標題3的規定準許的免除如下:

未准許免除。

姓名:

職務: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Ⅱ部分

為確保檢查之間持續符合所採取的措施

在後附本聲明的《海事勞工證書》中具名的船東制定了以下措施來確保檢查之間的持續符合要求:

(為確保符合第Ⅰ部分中的各項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陳述如下)

1.最低年齡(規則1.1) □

2.體檢證書(規則1.2) □

3.海員的資格(規則1.3) □

4.海員就業協議(規則2.1) □

5.使用任何經許可或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規則1.4)□

6.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規則2.3) □

7.船舶配員水平(規則2.7) □

8.起居艙室(規則3.1) □

9.船上娛樂設施(規則3.1) □

10.食品和膳食服務(規則3.2) □

11.健康和安全及防止事故(規則4.3)□

12.船上醫療(規則4.1) □

13.船上投訴程序(規則5.1.5) □

14.工資支付(規則2.2) □

我特此證明,為確保檢查之間持續符合第Ⅰ部分所列的要求而制訂了上述措施。

船東①姓名:

公司地址:

授權簽字人姓名:

職務:

授權簽字人簽字:

日期:

(船東的鋼印或蓋章)

上述措施已經過 (填入主管當局或正式認可組織的名稱)審查,並且在對船舶進行檢查後,確定已滿足了標準A5.1.3第十款第(二)項關於確保最初和持續符合本聲明第Ⅰ部分所列要求的目標。

姓名:

職務:

地址:

簽字:

地點:

日期:

(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臨時海事勞工證書

本證書系根據《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五條和標題5的規定,

經 政府授權(船舶有權懸掛其旗幟的國家的全稱)

由 簽發(根據公約的規定正式授權的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的全稱和地址)

船舶細節

船名

船舶編號或呼號

船籍港

登記日期

總噸位②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船舶類型

船東名稱和地址

茲證明,就公約標準A5.1.3第七款而言:

(1)本船舶已對本公約附錄A5-Ⅰ所列事項進行過合理和實際可行的檢查,並考慮到了下文(2)、(3)和(4)項的核驗;

(2)船東已向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表明本船舶有遵守公約的適當程序;

(3)船長熟悉公約的要求以及實施公約的責任;

(4)製作《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的相關信息已提交給主管當局或認可組織。

本證書有效期至,但取決於根據標準5.1.3和5.1.4進行的檢查。

上面(1)中所述之檢查的完成日期為

簽發地點簽發日期

經正式授權簽發臨時證書的官員簽字

(發證當局的鋼印或蓋章)

①「船東」係指船舶所有人或從船舶所有人處承擔了船舶經營責任並在承擔這種責任時已同意接受船東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職責和責任的另一組織或個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無論是否有其他組織或個人代表船東履行了某些職責或責任。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十)項。

②對於國際海事組織通過的噸位丈量臨時表格所包括的船舶,總噸位為包括在《國際噸位證書(1969)》「備註」欄中的總噸位,見公約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附錄A5-Ⅲ[編輯]

成員國港口的被授權官員在根據標準A5.2.1開展港口國檢查時將進行詳細檢查的一般領域:

最低年齡

體檢證書

海員資格

海員就業協議

使用任何有許可證的或經發證或管理的私營招募和安置服務機構

工作時間或休息時間

船舶配員水平

起居艙室

船上娛樂設施

食品和膳食服務

健康和安全及事故預防

船上醫療

船上投訴程序

工資支付

附錄B5-Ⅰ國家聲明樣本[編輯]

見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導則B5.1.3第五款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Ⅰ部分

(註:本聲明必須附在船舶的海事勞工證書之後)

在××××××國海運部的授權下簽發

就《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而言,下述船舶:

船名 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總噸位

M.S.EXAMPLE 12345 1,000

與公約標準A5.1.3保持一致。

以下簽字者謹代表上述主管當局聲明:

(1)《2006年海事勞工公約》的規定已充分體現在下述國家要求之中。

(2)這些國家要求收錄在下文所述的國家規定中;凡必要時提供了關於這些規定內容的解釋。

(3)根據第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任何實質上等效的細節已列明〈下文所列的相應國家要求下〉〈下文為此目的而設的一節中〉(划去不適用的陳述)提供。

(4)主管機關根據標題3所准予的任何免除情形在下文專門部分明確指出。

(5)在有關要求中還提及了國家立法對任何船舶類型的具體要求。

1.最低年齡(規則1.1)

經修正的《航運法》1905年第123號(以下稱法律)第十章;2006年航運法規(以下稱法規)第1111-1222條。

最低年齡為公約中所述的最低年齡。

除非海運部(以下稱部)批准了一個不同的時段,「夜間」係指晚9點至早6點。

關於僅限於18歲或以上的人員從事危害性工作的例子列於下表A。對於貨船來說,任何18歲以下的人都不得在船舶平面圖(將附在本聲明之後)中標識為「危險區域」的區域內工作。

2.體檢證書(規則1.2)

法律第十一章;法規第1223-1233條。

凡適宜,體檢證書應符合《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的要求,在其他情況下,經過相應必要調整後適用《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STCW公約》)的要求。

經部批准的清單上的合格眼鏡商可以簽發視力證書。

按導則B1.2.1中所述的國際勞工組織和世界衛生組織(ILO/WHO)導則進行體檢。

海事勞工符合聲明第Ⅱ部分

為確保在檢查之間持續符合所採取的措施

在後附本聲明的海事勞工證書中具名的船東制定了以下措施以確保檢查之間的持續符合要求。

(為確保符合第Ⅰ部分中的各項要求而制定的措施陳述如下)

1.最低年齡(規則1.1)□X

每一海員的出生日期應在船員清單中的姓名旁註明。

在每次航程開始時由船長或代表船長的高級船員(以下稱主管高級船員)核查清單,並記錄核查的日期。

在受聘時,每名18歲以下的海員收到一份禁止其從事夜間工作或從事被特別列為危險性工作(見上文第Ⅰ部分第1節)或任何其他危險性工作的通知,並要求該海員在有疑問時與主管高級船員協商。經海員簽署「收到並已閱」字樣的該通知副本,連同簽字日期,由主管高級船員保存。

2.體檢證書(規則1.2) □X

體檢證書應與主管高級船員負責準備的記述船上每一船員職務、當前體檢證書的日期和有關證書上記錄的海員健康狀況的清單一併由主管高級船員在嚴格保密的條件下保管。

在對海員身體是否適合某一特定職責或某些職責可能存在疑問的情況下,主管高級船員諮詢海員的醫生或另一名合格的執業醫生,並記錄該執業醫生的結論概要以及執業醫生的姓名、電話號碼和諮詢日期。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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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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