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826-1989 發文稿紙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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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發文稿紙格式
Layout key for original document of administration
GB 826-1989

1989年2月22日
1989年9月1日起實施。

本標準目的在於建立和健全我國國家機關文件格式的統一系統,簡化和統一文件格式,以便於對文件有效、迅速、準確的生成和處理。

正文[編輯]

1 主題內容與適用範圍[編輯]

本標準規定了發文稿紙的標準格式。

本標準適用於國家各機關、各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文件生成、傳遞和處理過程。

註:對少數民族地區的文件,文件格式的編排可參照本標準根據有關規定設計使用。

2 總體尺寸、頁邊和圖文區[編輯]

2.1 稿紙幅畫尺寸

發文稿紙用紙幅面尺寸當前國內一般採用16開型260mm×184mm(長×寬),有條件的機關和涉外部門,可推薦採用國際標準A4型297mm×210mm(長×寬)(見圖1、圖2)。

2、2 頁邊和圖文區尺寸

發文稿紙上白邊(天頭)寬20±0.5mm

發文稿紙下白邊(地腳)寬7±0.5mm

發文稿紙左白邊(訂口)寬20±0.5mm

發文稿紙右白邊(翻口)寬15±0.5mm

國內通用16開型紙幅面圖文區尺寸為233mm×149mm(長×寬)。

國際標準A4型紙幅面圖文區尺寸為270mm×175mm(長×寬)。

3 圖文區的劃分[編輯]

為了確定並便於說明各項目區域的位置,對發文稿紙圖文區縱向與橫向劃分。

3.1 縱向劃分

圖文區縱向劃分為行,每行的基本行距為2.5mm。16開型紙圖文區長為233mm,可分為93行,A4型紙圖文區長為270mm,可分為108行(見圖1、圖2)。

3.2 橫向劃分

圖文區橫向劃分為列,每列距離為2.5mm。16開型圖文區寬149mm,可分為60列;A4型紙圖文區寬175mm,可分為70列(見圖1、圖2)。

4 圖文區[編輯]

圖文區分為眉首區、說明區、標題區和正文區四部分。各欄目具體尺寸、位置見圖3、圖4。

4.1 眉首區

此區用於填寫發文單位名稱、文件密級和緩急時限。

4.1.1 單位名稱:本區預先印上發文單位名稱,後綴「發文稿紙」四字;單位名稱要用全稱或規範化簡稱。

4.1.2 密級和緩急時限:此欄用於填寫文件的機密程度和文件要求處理的時間限度。機密程度可GB 7156-87文獻保密等級代碼的規定用漢字填寫;緩急可按規定用漢字填寫。

4.2 說明區

此區用於填寫文件製作過程中的各種標識、各欄內容說明。

4.2.1 簽發:由承辦單位的負責人簽署核准意見及姓名與日期,表示同意該文件發出並生效。

4.2.2 會簽: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發文時,由各有關單位負責人簽署核准意見及姓名與日期,表示同意該文件發出並生效。如聯合發文單位較多,此欄位置不夠時,可另附附頁。主要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應在簽發欄中簽署意見及姓名與日期。

4.2.3 主送:此欄用於順序填寫主辦與答覆文件的主送單位的名稱。

4.2.4 抄送:此欄用於順序填寫需要了解文件內容,以便協助辦理的抄送單位的名稱。

4.2.5 發文號:此欄用於填寫發文單位統一編制的文件字號及文件生效日期。

4.2.6 核稿:此欄由負責審核報上級簽發文稿的人員簽署姓名並填寫日期。

註:如有些單位核稿層次多,或需增列項目則可在擬稿單位欄和印刷欄兩行之間增列1-2行標記。

4.2.7 擬稿單位:此欄用於填寫起草文稿的單位或單位內文稿起草部門的名稱。

4.2.8 擬稿:此欄由文稿起草人簽署姓名及日期。

4.2.9 印刷:此欄由文稿印製人員簽署姓名及日期。

4.2.10 印刷:此欄由文稿印製人員簽署姓名及日期。

4.2.11 份數:此欄填寫文件的印刷份數。

4.2.12 附件:此欄用於順序填寫在正式文件之後所附材料的標題及其份數。

4.2.13 主題詞:此欄用於根據文件的中心內容填寫文件主題詞。

4.3 標題區

此區用於填寫文件的標題。文件標題應當準確、簡要概括文件的主要內容。

4.4 正文區

此區用於按規定書寫文件正文。書寫時一律從左向右編排(少數民族文字除外),正文文字每行長度與圖文區寬度相等。每段首行應空兩個字位置起始書寫。書寫時,應採用符合檔案保管要求的書寫材料,字跡要求清晰、整齊。

附加說明[編輯]

本標準由全國文件格式及數據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

本標準由全國文件格式及數據元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沈國超、胡杰、房慶。

本作品來自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 根據《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權司〔1999〕50號),「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所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但《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標準著作權糾紛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也指出「推薦性標準不屬於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
  • 根據《國家版權局關於在查處侵權盜版案件中標準類出版物有關著作權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國版發函〔2020〕1號):「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範,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 根據《強制性國家標準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參考相關國際標準的,應當遵守相關國際標準化組織的版權政策。」故所有參考相關國際標準制定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其版權參照對應標準化組織的版權政策執行。
  • 此外,1989年4月1日頒布實施、2018年3月6日廢止的《標準化法條文解釋》(原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12號)第十四條規定:「……推薦性標準一旦納入指令性文件,將具有相應的行政約束力。」據此,在1989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間被納入指令性文件且具有行政強制力的國家標準,是具有強制性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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