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pdf/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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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改進工作的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中同類問題適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適用法律存在同類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違法行為的;

(四)有關單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違法或者不當,需要改正、改進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民事檢察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行為,應當及時將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移送本院相關職能部門。

人民檢察院相關職能部門在辦案工作中,發現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執行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違法行為,可能導致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應當及時向民事檢察部門通報。

第一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後,發現監督意見確有錯誤或者有其他情形確需撤回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予以撤回。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監督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撤回,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監督行為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回覆意見有異議,並通過上一級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建議正確,應當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及時糾正。

第一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作出再審判決、裁定或者其他處理決定後,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處理結果進行審查,並填寫《民事訴訟監督案件處理結果審查登記表》。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監督:

(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抗訴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符合抗訴條件的;

(二)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建議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並書面回復的;

(三)人民法院對檢察建議的處理結果錯誤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適用法律確屬疑難、複雜,本院難以決斷的重大民事訴訟監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

請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請示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送公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製作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應當符合規定的格式。

民事訴訟監督法律文書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發送法律文書。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製作的法律文書存在筆誤的,應當作出《補正決定書》予以補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民事訴訟監督案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訴訟監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費。申請複印、鑑定、審計、勘驗等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檢察院不得代收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