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一篇/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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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錄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一篇:聯邦之州屬、宗教與法律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
第二篇 |
第一篇:聯邦之州屬、宗教與法律
[編輯]- 第一款 聯邦之馬來文與英文名稱為「Malaysia」(馬來西亞)。
- 第二款 聯邦之成員州屬為——
- (a)馬來亞各州,即柔佛、吉打、吉蘭丹、馬六甲、森美蘭、彭亨、檳城、霹靂、玻璃市、雪蘭莪與登嘉樓;
- (b)婆羅洲各州,即沙巴與砂拉越;以及
- (c)新加坡州。
- 第三款 第二款所列各州之領土是「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各州原有之領土。
- 國會可通過法律:
- (a)接受其它州加入聯邦;
- (b)更改任何州之邊界,
- 但更改某州邊界的法律在未得該州(由該州立法機構通過的法律闡明)及統治者會議同意前不得通過。
- 第一款 伊斯蘭教是聯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聯邦境內任何地區以和平與和諧的方式實踐。
- 第二款 除了無統治者的州以外,每個州的統治者依照該州憲法所制定及承認之方式成為該州的穆斯林宗教領袖,且作為穆斯林宗教領袖所享有的一切權利、特別待遇、特權及權力,在該州憲法限制下不受動搖和不受損害;然而,如果經統治者會議同意,對於涵蓋全國範圍的行為禮儀,每位統治者需以其穆斯林宗教領袖之權威,授權讓國家元首成為其代表。
- 第三款 馬六甲、檳城及新加坡各州的憲法應各自規定,讓國家元首成為該州穆斯林宗教領袖。[2]
- 第四款 本條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響本憲法中的其它任何規定。
- 第一款 本憲法乃聯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通過之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屬無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 (a)該法律對第九條第二款所提及之權利加以限制,卻與該條款所提及之事項無關;或者
- (b)該法律對第十條第二款所提及之權利加以限制,但該限制卻未有如該條款所提及的被國會認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國會或任何州立法機構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該法律的規定依各情況涉及國會或該州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而受質疑,除非經訴訟後宣告該法律在該理由下無效,或者——
- (a)若該法律由國會制定,則經由聯邦與一州或多州之間的訴訟;
- (b)若該法律由某州立法機構制定,則經由聯邦與該州之間的訴訟。
- 第四款 為了宣告某法律在第三款所提及的理由下無效而發起的訴訟(即不包含在該款(a)項或(b)項里的訴訟)未獲聯邦法院法官批准前不得發起;同時,聯邦有權成為任何訴訟的其中一方,在該款(a)項或(b)項下所列的訴訟里,即將或可能成為訴訟其中一方的州亦有同樣的權利。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