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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九篇/1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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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
有效期:1963年8月29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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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司法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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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的司法權應歸屬於最高法院和聯邦法律所規定的下級法院。[1]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和考慮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
  • 第四款 (已廢除)。
一名人員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為最高法院的辯護律師,或者成為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至少長達十年,或者在該期間部分時期是辯護律師,餘下時期則為前述成員,或者部分時期是前述成員,餘下時期則為辯護律師。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開始行使職能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應在國家元首面前進行;以及
  • (b)其他法官應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進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場,則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規定,最高法院法官應任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或者國家元首所批准的較後時間,但該較後時間不得超過年滿六十五歲之後的六個月期限。
  •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可以隨時署函向國家元首辭職,但除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職。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諮詢首相後向國家元首陳述,有最高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於身體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無能力履行職責,應予以撤職,則國家元首應根據第四款委任一個仲裁庭並將該陳述提交給仲裁庭;並可以根據仲裁庭的提議解除法官的職務。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應由不少於五名正在或曾經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組成,而如果國家元首認為委任這樣的人員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聯邦其它地區擔任同等職務的人員,且該仲裁庭應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員,或者在其它情況下,由最先受任命擔任其職務的人員主持。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報告期間,國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議下,或者在首相諮詢首席大法官後的提議下,可以將最高法院有關法官停職。
  • 第六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該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
  • 第六A款 遵循本條的規定,國會可以通過法律為最高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職條款。
  • 第七款 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包括退休金權益)在任命後不得作出對其不利的變更。
  • 第八款 無論第一款如何,最高法院法官在到達規定退休年齡後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質疑。
最高法院有權就任何藐視該法庭的行為進行懲罰。
最高法院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中議論,除非該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經發出通知正式動議,並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議會中議論。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有依據聯邦法律規定的初審、上訴和覆審管轄權。
  • 第二款 最高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轄權,以審理州與州之間或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任何爭議。
在不損及最高法院任何上訴或覆審管轄權的情況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中,如果涉及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可以就訴訟任何一方之申請來裁定該問題,並且可以對該案件進行處理,或將其發回該法庭,以按照該裁定處理。
國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不論是已經出現還是他認為可能會出現,向最高法院尋求意見,而最高法院必須在公開庭審中對任何被提交的問題發表意見。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以與英國女王陛下作出協定,將來自最高法院的上訴提交給女王陛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審理;且遵循本條規定,應向國家元首提出來自該法院的上訴,只要該上訴獲得聯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作出的規定可交給該委員會審理。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本條之下的任何上訴均應遵循聯邦法律或規範該委員會程序的法規所定下的批准與否等條件。
  • 第四款 在收到來自英國女王陛下政府有關該委員會就本條之下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的報告或提議後,國家元首應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給予執行。[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見1948年下級法院法令(92)。
  2. 見P.W. 1254/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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