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五篇/19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四篇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五篇:州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六篇
總目錄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十五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案· 條文修正
修正版本:總覽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1993 · 1981 · 1976 · 1971 · 1966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五篇:州

[編輯]
  • 第一款 僅次於國家元首與國家元首后的地位,各州的統治者和各總督的地位應在州內其他人之上,且各統治者或總督在自己州內之地位應優先於其他州的統治者及總督。
  • 第二款 遵循第一款,統治者的位序應優先於各總督,而各統治者之間應依其登基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各總督之間則依其任命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如果有多位總督在同一日受任命,則應讓年長者優先於年輕者。
  • 第一款 聯邦應保障一州統治者的繼承權,並根據該州憲法持有、享有和行使該州統治者的憲法權利和特權;但關於任何州統治者繼承權的任何爭議,應根據該州憲法的規定,由指定當局依指定方式自行決定。
  • 第二款 第一款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森美蘭州的各位酋長,如同適用於一州的統治者一樣。
  • 第三款 如果國會認為本憲法或某州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某州經常被忽視,則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確保有關規定獲得遵守。
  • 第四款 如果在1959年6月30日以後的任何時候,在國會看來有任何一州的憲法不包含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條款、無論該條款是否帶有第五款所允許之調整(以下稱為「必備條款」),也未包含其它效力大致相同的條款,又或者包含了與必備條款不一致的條款,那麼,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使必備條款在該州生效,或取消任何與其不一致的條款。
  • 第五款 可以調整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條款,將其第二節、第四節、或兩者同時用該附件第二部所列明的條款替代——
    • (a)就各州情況而言,直至根據這些條款或已調整的條款組成的第二屆州立法議會解散為止;
    • (b)就玻璃市而言,直至該州立法議會所可能決定的進一步時間,並且就該附件第二節所列明的條款而言,直到某個未定的期限。
  • 第六款 根據本條為某州制定的法律在通過之後,除非先被國會廢除,否則應該在該州新的立法議會成立之後,在該立法議會所擇定的日期停止生效。
  • 第一款 任何一州的立法議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 第二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容,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第四篇 ↑返回頂部 第六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