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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二A篇/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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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A篇: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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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A篇: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附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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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就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而言,無任何旨在終止或限制英語使用之國會法令可在本條第二款所述之情況下實施,直至馬來西亞成立日滿十年。
  • 第二款 第一款適用於——
    • (a)來自或代表婆羅洲任何一州的議員於國會任何一院中之英語使用;以及
    • (b)婆羅洲高等法院、或者婆羅洲任何一州的下級法庭、或者第四款所述的聯邦法院於訴訟中之英語使用;以及
    • (c)於婆羅洲任何一州之立法議會或其他官方用途(包括聯邦政府的官方用途)中之英語使用。
  • 第三款 在不損及第一款之情況下,無任何該款所述之國會法令可實施於婆羅洲高等法院訴訟中、或者於第四款所述聯邦法院訴訟中有關英語之使用,直至該法令或相關規定獲得婆羅洲各州立法機構通過法規批准;且無任何此類法令可實施於第二款(a)項或(b)項所述情況中有關英語之使用,直至該法令或相關規定獲得該州立法機構通過法規批准。
  • 第四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述聯邦法院訴訟是指任何來自婆羅洲高等法院或其任何法官之有關上訴,和任何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下來自婆羅洲高等法院或婆羅洲任何一州的下級法庭所產生之訴訟相關疑問裁定。
  • 第五款 無論第一百五十二條有何規定,當時在婆羅洲任何一州通用的母語可在土著法庭上或在任何土著法律與習俗之法典中使用;且,對於砂拉越,其母語可在立法議會或其任何所屬委員會中由其議員使用,直至其立法機構通過法規另行規定為止。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至五款的規定中,凡有關保留公共服務職位的規定,應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如同適用於馬來人一樣。
  • 第二款 在婆羅洲各州,第一百五十三條應以引述該州土著代替引述馬來人的方式生效,但關於獎學金、助學金和其他教育或培訓特權和設施,則該條第二款不必為土著保留固定比例。
  • 第三款 就有關婆羅洲各州實施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力事項,在向國家元首提出建議之前,應諮詢該州的首席部長
  • 第四款 婆羅洲各州的州憲法可依第一百五十三條照第二款所作的修改作出相等的規定(包括必要的調整)。
  • 第五款 第八十五條不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且,第八條不得廢止或者阻止婆羅洲任何一州之州法律中有關為該州土著保留土地或向他們轉讓土地、或在轉讓州土地事項給予他們優先待遇的任何規定。
  • 第六款 本條「土著」是指——
    • (a)就砂拉越而言,一名公民,且屬於第七款所列該州原住民族之一,或者純屬這些民族的混血人士;以及
    • (b)就沙巴而言,一名公民,是沙巴原住民族人士的子女或孫輩,並且在沙巴出生(無論是否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之後)或者出生時父親定居於沙巴。
  • 第七款 就第六款中的「土著」定義而言,被視為砂拉越土著的民族有:布吉丹人、比沙亞人、杜順人、海達雅人、陸達雅人、卡達央人、加拉必人、加央人、肯雅人(包括塞柏人和西平人),卡占人(包括詩加邦人、戈扎曼人、拉漢南人、普南人、丹絨人和加拿逸人)、魯加人、呂宋人、馬來人、馬蘭諾人、姆魯人、本南人、希漢人、達加人、達布人和烏吉人。
  • 第一款 就國會法令作出任何規定,通過取消或更改居留資格,將婆羅洲各州或其中一州的法庭的執業權授予以前沒資格的人,該規定不得生效,直到各州或該州立法機關通過條例批准為止。
  • 第二款 本條適用於聯邦法院在婆羅洲各州的執業權,以受理婆羅洲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上訴程序,或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下的裁定程序,以處理婆羅洲高等法院或婆羅洲任何一州下級法庭的任何訴訟程序問題。
  • 第一款 未經總督同意,不得通過任何國會法令,給予婆羅洲各州特別財政援助、以建立或維持穆斯林機構或對其信徒進行穆斯林宗教教育。
  • 第二款 如果任何聯邦法律有任何規定對沙巴或砂拉越無效,而在該規定下於任何年份從公共資金撥款以提供上述援助時,則聯邦應將上述援助各依情況支付給沙巴或砂拉越政府,用於該州社會福利,且其款額占聯邦在該州的年收入比例,應與其它州的比例相同。
  • 第三款 就第二款而言,聯邦從任何一州或多個州獲得的收入,應為扣除了第一百一十條或附件十分配給各州的款項後的數額;且不應計入聯邦從社會福利彩票管理局彩票收益中收取的任何捐助、包括用這些捐助作為上述援助的任何相關數額。
儘管有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婆羅洲任何一州的憲法仍可以增加規定,使州立法機構不得通過任何條例,對在穆斯林之間傳播者的宗教學說或信仰加以控制或限制,除非該條例在立法議會二讀或三讀或兩者都以特定多數同意通過,但不是高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之特定多數。
  • 第一款 自《馬來西亞法令》通過以來,任何與婆羅洲任何一州加入聯邦有關的憲法修正案均不得根據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bb)項的規定排除在該條第三款之外;也不得將有關本憲法適用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的任何調整排除在外,但若只是使該州憲法地位與馬來亞各州平等或相似的調整則除外。
  • 第二款 凡有憲法修正案影響下列任何事項在憲法的運作,未經婆羅洲任何一州的總督或婆羅洲各州各自同意,則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正——
    • (a)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出生的人因與該州的關係而獲得公民身份的權利,以及(馬來西亞成立日憲法生效後有不同規定除外)關於自身公民身份和他人公民身份的平等待遇,給予該州出生或居住的人以及在馬來亞各州出生或居住的人;
    • (b)婆羅洲高等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罷免和停職;
    • (c)州立法機構可以(或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及州對這些事項的行政權,乃至聯邦和州之間的財政協定(與之相關的部分);
    • (d)該州的宗教、該州在當地或國會使用的任何語言、以及對該州土著的特殊待遇;
    • (e)在1970年8月結束以前在國會召開的任何會議中,下議院給予該州的議員人數配額,不能少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給予該州的配額(相對於其他聯邦成員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三款 凡涉及婆羅洲任何一州在下議院議員配額的修正,不得被視作第一款所述使該州地位與馬來亞各州平等或相似的修正。
  • 第四款 任何有關婆羅洲任何一州州政府在聯邦法律賦予下管理該州入境和居住事宜的權利和權力以及及其他相關事項(無論法律是否在馬來西亞日之前通過),除非法律有相反規定,否則第二款應適用,如同該法律已包含在憲法中,且這些權利和權力已包括在該款(a)項至(e)項所述事項之中。
  • 第五款 本條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無論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如何,除非新加坡立法機構條例另有規定,否則新加坡州立法議會可以使用英語、華語和淡米爾語;英語可作為權威文本,用於該議會提出的所有法律草案或對其提出的修正案,以及該立法機構的所有條例,乃至新加坡政府頒布的所有附屬法例。
第八條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一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禁止或廢除新加坡州法律中有關促進馬來人權益的任何規定;但不得根據第一百五十三條,為馬來人保留任何需要通過招聘來填補的新加坡公務職位、或者保留任何新加坡的貿易許可證或經商執照。
  • 第一款 凡有憲法修正案影響下列任何事項在憲法的運作,未經總督同意,則不得對憲法進行修正——
    • (a)新加坡公民身份,以及限制新加坡公民成為新加坡的國會議員或來自新加坡的國會議員、新加坡州立法議會議員或在新加坡選舉中投票的權利;
    • (b)新加坡高等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以及其法官的任命、罷免和停職;
    • (c)州立法機構可以(或國會不得)制定法律的事項、以及州對這些事項的行政權,州的借款權以及聯邦與州之間的財政協定;
    • (d)為州設立公共服務委員會或司法服務委員會的分支機構以履行其職能,以及任何有關分支機構的組成;
    • (e)該州的宗教、該州在當地或國會使用的任何語言、以及馬來人在新加坡的特殊地位;
    • (f)在1970年8月結束以前在國會召開的任何會議中,下議院給予該州的議員人數配額,不能少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給予該州的配額(相對於其他聯邦成員州所配得的比例)。
  • 第二款 本條中的「修正」包括增加和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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