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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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現行版本
第十篇:公共服務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譯者:維基文庫
第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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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公共服務[編輯]

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共服務[編輯]

  • 第一款 根據本憲法,公共服務包括——[1]
    • (a)武裝部隊;
    • (b)司法及法律服務;
    • (c)聯邦的普通公共服務;
    • (d)警察部隊;
    • (e)(已廢除);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條中提到的聯合公共服務;
    • (g)各州的公共服務;以及
    • (h)教育服務。
  • 第二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除了第一款(g)項以外的公共服務可通過聯邦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國家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務可以通過州法律並按照該法律的規定由該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調整其人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2]
  • 第二A款 除非本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在第一款(a)、(b)、(c)、(d)、(f)和(h)項中的任何服務成員均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而除非該州憲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任何州的公共服務成員均在統治者或州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
  • 第三款 公共服務不應包括——
    • (a)聯邦或州的任何行政機構成員職位;
    • (b)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席、議長、副主席、副議長或議員等職位;
    • (c)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職位;
    • (d)根據本憲法或任何州憲法設立的任何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成員職位;或
    • (e)可以由國家元首命令指定的外交職位,該職位若非由於命令,則會成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職位。
  • 第四款 除了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之外,本篇對公共服務人員或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提述不適用於——
    • (a)(已廢除);
    • (b)總檢察長或者州法律顧問(經由州憲法特別規定其任命和免職方式,或者受任命者並非來自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或州公共服務成員);或者
    • (c)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州元首的私人工作團隊成員;或
    • (d)就馬六甲及檳城而言,有州法律規定其任命的以下職位——
      • 一 宗教事務局主席;
      • 二 宗教事務局秘書;
      • 三 宗教司;
      • 四 伊斯蘭總事務官;
      • 五 伊斯蘭事務官。

第一百三十三條:聯合服務等[編輯]

  • 第一款 聯邦法律可以設立聯合服務,讓聯邦與一個州或多個州共用,或在相關州的請求下,讓兩個州或多個州共用。[3]
  • 第二款 如果公共服務的人員受僱用——
    • (a)部分為聯邦用途,部分為州用途;或者
    • (b)為兩個州或多個州的用途,
那麼,其薪酬若有任何比例,應依各情況由聯邦和相關州或者相關各州支付時,則遵循聯邦法律,應由協議確定,如無協議,則由對其有管轄權的委員會確定。[4]

第一百三十四條:官員借調[編輯]

  • 第一款 聯邦可以在州、地方政府、法定機關或馬來西亞國內外任何組織的請求下,借調其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按各情況到該州、該機關或該組織的服務中。反之,州可以在聯邦、其他州、地方政府、法定機關或馬來西亞國內外任何組織的請求下,借調其公共服務成員按各情況到聯邦、其他州、該機關或該組織的服務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條款借調的人員應繼續屬於其所屬的服務,但他的薪酬應按各情況由借調的聯邦、州、機構或組織支付。[5]

第一百三十五條:解僱與降職限制[編輯]

  • 第一款 對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b)至(h)項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只要某機關在解僱或降職時,其權力低於另一有權任命同等級服務成員的機關,則該機關不得將該成員解僱或降職:
但是,在應用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g)項所述服務成員時,除了檳城和馬六甲以外,對於任何州立法機構可能制定的法律,以規定該州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權力與職責,使其除了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製成員的首次任命權之外,應由該州統治者任命的委員會行使,則本款不適用:
此外,有任何適用本篇的委員會行使本篇所委託的權力、將本款所述服務的任何成員解僱或降職,對此情況本款也不適用,而且,應視本規定如同自獨立日起已是本條的組成部分。[6]
  • 第二款 上述服務的成員不得在沒有得到合理聽證機會的情況下被解僱或降級:
前提是,本條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該服務一名成員,由於對其行為提出的刑事指控已被證實,而被解僱或降級;或者
(b)當有權解僱或降級該服務任何成員的機關確信,由於某個應由該機構書面記錄的理由,導致執行本款的要求不是合理可行的;或者
(c)當國家元首確信,或者對於某個州的公共服務成員的情況時,則該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確信,為了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利益,執行本條的要求是不適當的;或者
(d)在任何與聯邦安全、犯罪預防、預防性拘留、限制居住、流放、移民或婦女保護有關的法律下,針對某服務成員作出拘留、監管、限制居住、流放或驅逐出境的任何命令,或者對該服務成員實施任何形式的限制或監管:
額外規定,就本條而言,如果根據任何當時有效法律、或根據國家元首制定的任何規則、或根據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的任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終止該服務成員的服務,那麼這種終止服務並不構成解僱,無論該終止服務決定是否與該成員在其職務方面的不當行為或工作表現不佳有關,或者該終止後果含有懲罰因素;而且,應視本規定如同自獨立日起已是本條的組成部分。
  • 第三款 未經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同意,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條(c)、(f)或(g)項中提到的服務成員,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賦予其司法職能的過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僱、降級或遭受其他紀律處分。

第一百三十六條:聯邦雇員的公平待遇[編輯]

所有為聯邦服務的同一級別的人,無論其種族身份為何,均應根據其雇用合約條款得到公平對待。[7]

第一百三十七條:武裝部隊理事會[編輯]

  • 第一款 應有一個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國家元首的一般授權下,負責武裝部隊的指揮、紀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關事務,除了其軍事行動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聯邦法律的規定而有效,而任何此類法律均可作出規定,將任何武裝部隊相關職能授權武裝部隊理事會。
  • 第三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應由以下理事組成——[8]
    • (a)負責國防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諸位統治者殿下的理事,由統治者會議任命;
    • (c)由國家元首任命的武裝部隊總司令;
    • (d)履行國防秘書長職責的文職理事,應擔任武裝部隊理事會秘書;
    • (e)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兩名聯邦武裝部隊高級參謀;
    • (f)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海軍高級軍官;
    • (g)由國家元首任命的聯邦空軍高級軍官;
    • (h)國家元首可以任命兩名額外理事,無論是軍職還是文職人士。
  • 第四款 武裝部隊理事會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況下可以行使職權,並且可以根據本憲法和聯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理事會各理事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理事會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會與非理事會人員的協商;
    • (d)理事會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理事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第一百三十八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編輯]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司法及法律服務所有成員。[9]
  • 第二款 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由以下委員組成——
    • (a)公共服務委員會主席,應擔任主席;
    • (b)總檢察長,亦或,如果總檢察長是國會議員或者以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之外的身份被任命,則由律政司;
    • (c)由國家元首在諮詢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之後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員,人選為現任或曾任或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員。
  • 第三款 擔任公共服務委員會秘書的人員也應擔任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

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共服務委員會[編輯]

  • 第一款 應有一個公共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c)和(f)項中所述服務的成員,除了總稽查司,並涵蓋馬六甲州和檳城州各類公共服務的成員,且在第二款規定的範圍內,涵蓋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務成員。
  • 第一A款 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以下範圍:
    • (a)沙巴或砂拉越聯邦部門中雇用的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
    • (b)被借調到聯邦普通公共服務的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務成員;以及
    • (c)沙巴或砂拉越州公共服務成員中服務於聯邦職位或該州任何已成聯邦職位的州職位,且選擇成為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
  • 第二款 除馬六甲和檳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均可通過法律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延伸至該州公共服務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員,但此類法律在通過之日後十二個月內不得生效;且如果任何時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類有效法律以成立一個州公共服務委員會並行使其職能,則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管轄權應如聯邦法律所規定的那樣涵蓋該州公共服務的所有成員。[10]
  • 第三款 任何州立法機構根據第二款就公共服務委員會管轄權所作出的擴展,均可由該州立法機構通過法律撤銷或調整。
  • 第四款 公共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於四名其他委員;但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之前,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11]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應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或者兩者均可從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內曾出任公共服務成員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12][9]

第一百四十條:警察部隊委員會[編輯]

  • 第一款 應有一個警察部隊委員會,其管轄權應涵蓋所有警察部隊成員,並應遵循任何現存法律的規定負責警察部隊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
但國會可以通過法律作出規定,使所有或任何警察部隊成員的紀律管理按照該法律規定的方式由規定的機關行使,而在此情況下,如果該機關不是委員會,則由該機關行使的紀律管理權不得由委員會行使;並且該法律的任何規定都不得因與本篇任何規定不一致而無效。[9][13]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警察部隊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警察部隊委員會應由以下委員組成,即:
    • (a)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應擔任主席;[14]
    • (b)作為警察部隊總指揮的警官;
    • (c)負責警察事務的時任部長所在部的該部秘書長;
    • (d)由國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務委員會委員;
    • (e)由國家元首任命不少於兩名且不超過六名的其他委員。
  • 第四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全國警察總長、全國副警察總長和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或更高的警察部隊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按照警察部隊委員會的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依據第四款按照警察部隊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六款 警察部隊委員會可就下列任何事項作出規定:
    • (a)其工作安排和履行職責的方式,以及保管檔案和會議記錄;
    • (b)委員會各委員的職務和職責,包括將其任何職權或職責委託給委員會任何委員、或警察部隊成員、或警察部隊官員小組、或由委員會委員和部隊組成的任何委員會;
    • (c)委員會與非委員會人員的協商;
    • (d)委員會在行使職務時應遵循的程序(包括規定法定人數),自行選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該副主席的職能;
    • (e)委員會認為必要或適當的任何其他事項,以更好地履行職責。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警察部隊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第一百四十一條:(鐵道服務委員會——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四十一A條:教育服務委員會[編輯]

  • 第一款 應有一個教育服務委員會,其管轄權應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條涵蓋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h)項所述服務的成員。[9]
  • 第二款 教育服務委員會應由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並諮詢統治者會議後酌情任命的以下委員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於四名其他委員;但直到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之前,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八名[註 1]
  • 第三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任何公共服務成員不得在聯邦服務中受委更多的職務,除了成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第一百四十二條:委員會相關通用規定[編輯]

  • 第一款 遵循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a)項,國會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不得成為或被任命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為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如果已被任命,則國家元首得下令將其罷免,只要他成為——
    • (a)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
    • (b)任何地方機關、法人或非法人機構、公共用途的法定機構或機關的官員或雇員;
    • (c)任何工會或任何附屬於工會的機構或協會的成員。
  • 第二A款 在按第二款任何規定取消資格之餘,任何適用本篇的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在受委出任該職三個月以後的任何時間,如果仍是或成為任何組織、法人或非法人機構、或任何商業、工業或其他企業的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成員、官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失去擔任該職的資格:
但是,如果有關組織或機構從事福利或自願工作,或以利益社會或任何社群為工作或目標,或任何其他慈善或社區工作,而且該成員沒有從中獲得任何薪酬、獎金、利潤或利益,則上述取消資格的規定不適用。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當然委員;而任何公共服務的成員可以被任命為主席或副主席,並繼續擔任該職,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為上述委員會的其他委員。
  • 第三A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員會的主席獲國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於他不在聯邦境內、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能,那麼該委員會的副主席應在該時期履行主席的職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無法履行這些職能,則可以由國家元首任命該委員會一名委員在該時期履行主席職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時期,如果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獲國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於他不在聯邦境內、疾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能,則——
    • (a)如果他是任命委員,國家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資格接替他的人在該時期行使他的職能,該人的任命方式將以與行使該職能委員的任命方式相同。
    • (b)如果他是當然委員,則根據聯邦法律授權執行他的職務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該時期行使他作為委員的職能。
  • 第五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在其委員空缺的情況下行事,而且,委員會的任何程序不會由於任何參與者沒有資格參與而致其無效。
  • 第六款 任何作為上述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職能之前,除了當然委員以外,都必須在一名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第一百四十三條:委員會委員的服務條件[編輯]

  • 第一款 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除了當然委員以外——
    • (a)任期應為五年,或者,如果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則由國家元首就特定情況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資格,否則可以不斷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隨時可以辭職,但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 第二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為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制定薪酬,但擔任其他職務的委員且已有聯邦法律為其制定薪酬者則除外;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15]
  • 第三款 在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第一百四十四條:服務委員會職能[編輯]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現存法律規定和本憲法的規定,適用本篇的委員會應負責其管轄權限內的服務或服務成員的任命、認證、編入永久編制或享有退休金編制、晉升、調任以及行使紀律管理。
  • 第二款 聯邦法律可以規定任何有關委員會行使其他職能。
  • 第三款 國家元首可以將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對該職位所在服務具有管轄權的委員會之提議由國家元首進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統治者或州元首可將該州公共服務中部門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認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員所擔任的任何職位指定為特殊職位;對於這些職位做出任命時,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而應根據公共服務委員會的提議(或者,如果該州設有州公共服務委員會,則根據該委員會的提議)由統治者或州元首進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據該款所述委員會的提議行事之前,
    • (a)國家元首應當考慮首相的建議;
    • (b)統治者或州元首應考慮其州首席部長的建議,
並且可以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 第五A款 除了依據第五B款規定,聯邦法律和國家元首可以遵循該法律所制定的規則作出規定,使適用本篇的委員會管轄權限內任何服務的官員或其官員小組,可以根據第一款行使該委員會的任何職能:
    條件為:
    • (a)任何上述法律或規則不得作出規定,使上述官員或其官員小組對任何永久編制或退休金編制行使首次任命權或晉升權(除了代理職位的晉升);
    • (b)任何人員對上述官員或其官員小組所執行的紀律管理存有不滿者,可以按照聯邦法律或規則所規定的時間和方式向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可以就此作出其認為公正的裁決。
  • 第五B款
    • 一 無論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A條的規定如何,根據第一百三十九條和第一百四十一A條成立的公共服務委員會或教育服務委員會的所有權力和職能,除了永久編制或退休金編制的首次任命權之外,可以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小組行使。
    • 二 任何人員對上述小組所執行的權力和職能存有不滿者,可以向國家元首任命的上訴小組提出上訴。
    • 三 國家元首可以通過規則,就本款下小組或上訴小組組員的任命和程序等事項作出規定。
    • 四 如果國家元首根據本款第一項任命小組以行使該項所述權力或職能,那麼只要該權力或職能應由該小組行使,則不得由委員會行使。
  • 第六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將第一款下的任何職能,授權其管轄權限內服務的任何官員或由其任命的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而該官員或小組應在委員會的指導和控制下行使該職能。
  • 第六A款 凡涉及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受僱於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擔任輔助職務,或有關該服務成員的級別的事務,公共服務委員會的職能可以根據第五A或六款,由武裝部隊或警察部隊的一名官員或官員小組代為行使,視情況而定,如同該官員或官員小組是聯邦普通公共服務成員一樣。
  • 第七款 本條所謂「調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門內無等級變更的調任。
  • 第八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可以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製定程序規則,並指定構成法定人數的委員會委員數量。

第一百四十五條:總檢察長[編輯]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在首相建議下任命一名有資格成為聯邦法院法官的人擔任聯邦總檢察長。
  • 第二款 總檢察長有責任就有關法律事項向國家元首、內閣或任何部長提供建議,並時時履行由國家元首或內閣委託或分派給他的其他法律職責,以及執行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成文法賦予他的職能。
  • 第三款 總檢察長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發起、進行或終止除伊斯蘭法庭、土著法庭或軍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訴訟程序。
  • 第三A款 聯邦法律可以授權總檢察長,就其在第三款下有權發起的任何訴訟程序,由他決定在何處法庭或場地發起有關訴訟或轉移有關訴訟。
  • 第四款 在履行職責時,總檢察長應有權在聯邦內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並應優先於該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總檢察長應在國家元首允許下持續任職,並可以隨時辭職,而且,除非他是內閣成員,否則應接受國家元首所決定的薪酬。
  • 第六款 在本條款生效前擔任總檢察長職務的人員,應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第一百四十六條:委員會報告[編輯]

  • 第一款 適用本篇的每個委員會應向國家元首提交其活動的年度報告,並應將各報告的副本提交給國會兩院。
  • 第二款 公共服務委員會應將根據本條製作的每份報告副本送交給處於其管轄權下的各州公共服務成員的各州統治者或州元首,並應由統治者或州元首將報告副本提交給立法議會。

第一百四十六A條:(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在婆羅洲州屬的分會——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四十六B條:(公共服務委員會在沙巴或砂拉越各州的分會——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四十六C條:(公共服務委員會分會相關附加規定——已廢除)[編輯]

(已廢除)

第一百四十六D條:警察部隊委員會對借調自沙巴及砂拉越州服務成員之管轄權[編輯]

無論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如何,警察部隊委員會的管轄權應涵蓋借調至警察部隊的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公共服務成員;就警察部隊委員會而言,他們應被視為警察部隊成員。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第一百四十七條:退休金權利保障[編輯]

  • 第一款 將退休金、退役金或類似津貼(以下通稱「補貼」)授予任何公共服務成員或其遺孀、孩子、受扶養人或個人代表所適用的法律,必須是在相關日生效的法律或者不會對領取補貼者不利的後續法律。[16]
  • 第二款 就本條而言,相關日為:[17]
    • (a)對於在獨立日之前授予的補貼,相關日是授予補貼的日期;
    • (b)對於在獨立日後授予或者在獨立日之前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相關任何人的補貼,相關日為1957年8月30日;
    • (c)對於在獨立日當日或以後首次成為任何公共服務成員的人授予的補貼,相關日為他首次成為前述成員的日期。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如果適用於補貼的法律取決於領取補貼者的選擇,則他選擇的法律應被視為比他可能選擇的其他任何法律更有利。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十篇釋義[編輯]

  • 第一款 本憲法所提及的適用本篇的委員會,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則指的是根據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A條設立的任何委員會。
  • 第二款 本篇「當然委員」包括部長和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法官;關於各州的「州公共服務委員會」意指行使有關該州公共服務成員的職能、且擁有與公共服務委員會同等地位和管轄權的委員會。



註:
  1. 目前教育服務委員會其他委員的人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名」。——2006年教育服務委員會組成令(P.U. (A) 127/2006)第2節,2006年2月8日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1.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款。
  2. 見1993年公務員(行為和紀律)條規(P.U. (A) 395/1993)。
  3.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f)項。
  4. 第一百七十九條
  5. 第一百四十六D條第一款。
  6.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A、五B款。
  7.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五款。
  8. 見1972年武裝總部法令(77)。
  9. ^ 9.0 9.1 9.2 9.3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
  10. 第一百四十六D條第三款。
  11. 見P.U. (A) 149/1990。
  12.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B款。
  13. 見1967年警察法令(344)。
  14.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
  15. 見1957年服務委員會法令(393)。
  16.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
  17. 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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