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附件十/196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附件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附件十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6月21日—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附件十一
總目錄篇: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二A · 十三 · 十四· 十五 · 附件: · · · · · · · · · · 十一 · 十二· 十三· 修正案· 條文修正
修正版本:總覽 · 主要版本 · 全部版本 · 2005 · 2002 · 1993 · 1981 · 1977 · 1976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部:人頭撥款

[編輯]

第一節

[編輯]
(一)每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每個州的人頭撥款,應按下列比率計算——
(a)對於前五萬人,按每人15元的比率計算;
(b)對於接下來二十萬人,按每人10元的比率計算;
(c)對於剩餘人口按每人4元的比率計算,
且應基於財政年度開始前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確定的該州人口計算。
(二)無論第(一)小節如何,如果作出人頭撥款的某財政年度是在1959年1月1日之前開始,則該撥款應基於1957年人口普查所確定的該州人口。

第二部:州公路撥款

[編輯]

第二節

[編輯]
每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每個州的州公路撥款,應按以下乘法計算——
(a)維護一英里州公路的最低標準平均成本,由聯邦政府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為有關公路確定,乘以
(b)該州符合撥款資格的州公路里程。

第三節

[編輯]
就第二節而言,一個州的州公路里程應為基準年12月31日時的里程,而該節(a)段中提到的平均應為基準年內計算出的全聯邦平均成本。

第四節

[編輯]
某段州公路有資格獲得撥款,只要該公路實際由該州公共工程局按照第二節(a)段提到的最低標準或更高標準維護;除了上一個財政年度未獲得撥款的公路,只有聯邦政府同意其有資格獲得撥款,才有資格得到。

第五節

[編輯]
在本附件的本部中——
(a)「州公路」是指任何除了聯邦公路以外的公共道路,以及除了聯邦公路以外任何其他公眾可通行道路;
(b)「基準年」是指比撥款的財政年度早兩年開始的財政年度。

第三部:各州收入來源分配

[編輯]
一、酒坊的收入。
二、土地、礦場和森林的收入。
三、執照收入,除了與機動交通工具、電氣設備安裝和企業註冊相關的執照。
四、娛樂稅。
五、法庭的收費,除了聯邦的法庭。
六、州政府部門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收費和收益。
七、城鎮委員會、城市議會、鄉村委員會、地方議會和類似的地方機構的收入,但不包括——
(a)依據任何市政條例設立的市政機構;
(b)具有根據成文法律權力保留其收入並控制其支出的城鎮委員會、城市議會、鄉村委員會、地方議會和類似的地方機構。
八、供水相關收入,包括水費。
九、州財產租金。
十、州資金的餘額利息。
十一、土地銷售和州財產銷售的收入。
十二、法庭的罰款和沒收款項,除了聯邦的法庭。
十三、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穆斯林收入。
十四、寶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附件九 ↑返回頂部 附件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