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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附件十/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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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十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93年人頭撥款法令(503)
有效期:1992年1月1日—2002年1月1日(不含本日)
附件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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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C條第一百六十一C條第三款[註 1]

第一部:人頭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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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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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每個州的人頭撥款,應按下列比率計算——
(a)對於前五萬人,按每人60.00令吉的比率計算;
(b)對於接下來五十萬人,按每人8.50令吉的比率計算;
(c)對於接下來五十萬人,按每人9.00令吉的比率計算;
(d)對於剩餘人口按每人9.50令吉的比率計算,
且應基於由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推算、經聯邦政府所確定的該州年度人口預測值計算:
但是,如果最近一次普查是在財政年度開始前一年進行的,那麼該年度的撥款將基於該人口普查所確定的人口。
(二)(已廢除)。

第二部:州公路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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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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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馬來亞每個州的州公路撥款,應按以下乘法計算——
(a)一個州維護一英里州公路的最低標準平均成本,由聯邦政府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為各州州公路確定,乘以
(b)該州符合撥款資格的州公路里程。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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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二節而言——
(a)一個州的州公路里程應為上一個財政年度12月31日時的里程,而該節(a)段中提到的平均成本應為上一個財政年度內計算出的州內平均成本;而且
(b)州公路的維護是指保護、保養和修復州公路、路邊設施、橋梁、高架橋或涵洞等組成部分或與之相連的部分,儘可能地將其恢復為建成時或後續改進後的原有狀態。

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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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某段州公路實際由該州公共工程局維護,並按照或超過第二節(a)段提到的最低標準,以及某個地方機關管轄權限內的任何一段公路被該州公共工程局認證為達到符合資格的格標準並按照或超過第二節(a)段所述最低標準來進行維護,就有資格獲得撥款。

第五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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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件的本部中,「州公路」是指任何除了聯邦公路以外的公共道路,以及除了聯邦公路以外任何其他公眾可通行道路。

第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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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支付給沙巴或砂拉越的州公路撥款,於1964年和1965年每一個年度,在沙巴1,151英里的里程應按每英里4,500令吉的比率支付,而在砂拉越則為聯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間所同意的數額。
(二)此後,第二至五節應適用於支付上述的州公路撥款,並進行以下調整——
(a)第二節(a)段所述的最低標準應為州內州公路確定的最低標準;以及
(b)任何由地方機關以州的費用維護的道路都應被視為由該州公共工程局維護。

第三部:各州收入來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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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酒坊的收入。
二、土地、礦場和森林的收入。
三、執照收入,除了與機動交通工具、電氣設備安裝和企業註冊相關的執照。
四、娛樂稅。
五、法庭的收費,除了聯邦的法庭。
六、州政府部門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收費和收益。
七、城鎮委員會、城市議會、鄉村委員會、地方議會和類似的地方機構的收入,但不包括——
(a)依據任何市政條例設立的市政機構;
(b)具有根據成文法律權力保留其收入並控制其支出的城鎮委員會、城市議會、鄉村委員會、地方議會和類似的地方機構。
八、供水相關收入,包括水費。
九、州財產租金。
十、州資金的餘額利息。
十一、土地銷售和州財產銷售的收入。
十二、法庭的罰款和沒收款項,除了聯邦的法庭。
十三、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
十四、寶藏。

第四部:沙巴及砂拉越的特別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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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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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砂拉越,每一年撥款580萬令吉。
(二)對於砂拉越,在1964年和隨後的四年中,撥款金額分別為350萬令吉、7000萬令吉、1,150萬令吉、1600萬令吉和2100萬令吉,且在後續年份,應根據根據第一百一十二D條的覆審確定金額。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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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沙巴,每一年撥款的金額相當於聯邦從沙巴所得淨收入的五分之二且超過1963年淨收入,只要:
(a)馬來西亞法令如1964年一樣在該年實施;以及
(b)計算1963年的淨收入時不考慮馬來西亞成立日後任何稅項和收費的變更,
(「淨收入」在此指歸於聯邦的收入減去給該州的分配)。
(二)對於沙巴,在1968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只要州公路撥款低於5,179,500令吉,則將其撥款補足至該數額。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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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任何一種情況,在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只要州立法機構有權制定有關陸路客貨運輸或機動道路車輛的法律,則在該權力持續期間,撥款金額等於該州陸路交通局在該年的應付費用。

第五部:沙巴及砂拉越的附加收入來源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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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石油製品的進口稅和消費稅。
二、木材和其他森林產品的出口稅。
三、只要該州對任何礦產(除錫外)徵收的權利金額不超過按價計算的百分之十金額(如同出口稅計算),該礦產出口稅,或者使權利金和出口稅總和達到按價計算的百分之十的部分出口稅。
四、對於沙巴,只要醫療和衛生仍然為共同事務表的項目,並且該項目的費用由該州承擔,則除了第一、二和三節所述稅收以外的所有海關稅收的百分之三十。
五、對於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如果該州立法機構有權制定有關陸路客貨運輸、或機動道路車輛、或有關車輛執照的法律,則在該權力持續期間,此類執照的收費。
六、對於1974年之前的任何一年,如果該州立法機構有權制定有關機動車輛註冊的法律,則在該權力持續期間,此類車輛註冊的收費。
七、州銷售稅。
八、非聯邦港口和港口的費用和稅款。



註:
  1. 第一百六十一C條已由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所廢除而在1976年8月27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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