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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B/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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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B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不得限制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根據該州的州法律在該州境內借貸的權力,但該借貸需獲得聯邦當前國家銀行的批准,亦不得限制新加坡根據該州的州法律向該州境外借貸的權力,但該借貸需獲得聯邦政府批准。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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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設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9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