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2B/1966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一百一十二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二章:婆羅洲各州之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B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二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不得限制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該州的州法律在該州境內借貸的權力,但該借貸需獲得聯邦當前國家銀行的批准。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標題原文「及新加坡」字句刪除;原文字句「婆羅洲任何一州」之後的「或新加坡」字句刪除,句尾的「亦不得限制新加坡根據該州的州法律向該州境外借貸的權力,但該借貸需獲得聯邦政府批准」刪除。——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