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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6/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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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6月2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3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為了下議院議員選舉,應按附件十三里的規定在聯邦劃分選區。
  • 第二款 選區總數應等於議員人數,以便每個選區能選出一名議員,而議員總數應按附件十三的規定分配給各州。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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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本條下列規定」改為「附件十三里的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2(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第三款」改為「附件十三里的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2(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三、四、五款原文:
    • 第三款 無論以任何方式將選區分配給各州,應使每個州的選民配額儘可能接近聯邦的選民配額,以免該州的人口配額與聯邦的人口配額配之間存在不當的差異。
    • 第四款 每個州無論以任何方式劃分選區,應在調配不同社群的分布和人口密度差異以及社群平均數之後,使每個選區所擁選民數與州選民配額相近;但如此調配不得使任何選區的選民人數增減超過選民配額的百分之十五以上。
    • 第五款 在本條中——
      • (a)「選民配額」是指聯邦或一州的選民人數除以選區總數或該州選區的數目所得的數字,視情況而定;
      • (b)「人口配額」是指聯邦或一州的人口除以選區總數或該州選區的數目所得的數字;
      就本條而言,選民人數應以當前選民冊上所列人數為準,而人口則以最近一次人口普查的統計為準。
  • 刪除第三、四、五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2(c)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