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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16/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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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八篇:選舉
第一百一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3年8月23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3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為了下議院議員選舉,應按附件十三里的規定在各個覆審單位劃分選區。
  • 第二款 選區總數應等於議員人數,以便每個選區能選出一名議員,而馬來亞州屬議員總數應按附件十三的規定分配給各州。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聯邦」改為「各個覆審單位」。——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在原文插入「馬來亞州屬」。——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