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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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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可以在諮詢統治者會議並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據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務委員會的提議行事前,國家元首應考慮首相的建議,並可將該委員會的提議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慮。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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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