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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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一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聯邦法院應由該法院一名主席(稱為「聯邦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國會另行規定前由兩名其它法官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擔任聯邦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認為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關法官應由法院主席(根據需要)提名。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本條原始文字為:
- 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法院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和考慮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
- 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法院組成
- 改為現行文字。——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