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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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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第一款 聯邦法院應由該法院一名主席(稱為「聯邦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國會另行規定前由兩名其它法官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擔任聯邦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認為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關法官應由法院主席(根據需要)提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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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條原始文字為:
    • 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法院組成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數在國會另行規定之前不得超過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應由國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時,國家元首應在諮詢統治者會議和考慮首席大法官的建議後,在首相的建議下行事。
  • 改為現行文字。——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