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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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一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二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76 · 1965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最高法院應由該法院一名主席(稱為「最高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前由四名[註 1]其他法官和根據第一A款任命的附加法官組成。
- 第一A款 無論本憲法內容如何,國家元首在最高法院主席的建議下,可以任命任何曾經擔任過馬來西亞高級司法職位的人員作為最高法院的附加法官,任命目的或時間由其指定:
- 條件為,無任何如此任命的附加法官會因其年滿六十五歲而無資格擔任該職。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擔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認為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關法官應由法院主席(根據需要)提名。
- 註:
- ↑ 此期間最高法院其他法官為「七名」。——見P.U. (A) 114/1982,1982年5月1日至2005年6月2日有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