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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2A/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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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二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二A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每個高等法院應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於四名其他法官組成;但是,除非國會另行規定,其他法官的人數不得超過以下數字——
    • (a)馬來亞高等法院,十二名;
    • (b)婆羅洲高等法院,八名;
    • (c)新加坡高等法院,八名。
  • 第二款 任何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都可以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只要該委派(根據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條的規定。
  • 第三款 對於婆羅洲高等法院某個法官無法顧及的地區,為了迅速處理該法院在該地的法院事務,國家元首在聯邦法院主席的建議下行事,或者對於任何一個州的地區,該州的總督在該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建議下行事,可以通過命令任命一名辯護律師或者有資格被承認為該法院辯護律師的專業人士,按照該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擔任該地區的司法專員。
  • 第四款 司法專員在遵守任命命令所規定的任何限制或條件下,在被任命的地區應有權執行需要立即執行的婆羅洲高等法院法官的職能;並且司法專員在依據其任命行事時所做的任何事情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樣正當和有效,並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應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權力並享有相同的豁免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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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