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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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官就職誓言

  • 第一款 聯邦法院主席在開始行使職能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且應在國家元首面前進行。
  • 第二款 聯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聯邦法院主席以外,在開始行使法官職能之前,應宣讀並簽署與其職位的司法義務相關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後,當他被任命或調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職位時,不必再次宣讀該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該高等法院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為聯邦法院法官則除外。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聯邦法院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主席面前進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場,則在聯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職宣誓應在該法院大法官面前進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場,則在該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本條原始內容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開始行使職能前,應宣讀並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應在國家元首面前進行;以及
    • (b)其他法官應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進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場,則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現有資深法官面前進行。」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