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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2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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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2005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第一款 联邦法院主席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且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联邦法院主席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后,当他被任命或调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职位时,不必再次宣读该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高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为联邦法院法官则除外。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主席面前进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场,则在联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法院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该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本条原始内容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以及
    • (b)其他法官应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进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改为现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