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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
第一百二十六條: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懲罰藐視者之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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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6/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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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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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lation: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
126
←
第一百二十五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
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
1
]
發布於
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
[
1
]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
(不含本日)
第一百二十七條
→
修正版本:
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一百二十六條: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懲罰藐視者之權
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有權就任何藐視該法庭的行為進行懲罰。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
編輯
]
標題及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
分類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條文修正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