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27/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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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二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為不得在國會任何議院中議論,除非該議院全體議員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經發出通知正式動議,並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議會中議論。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2(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