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30/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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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九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九篇:司法機構 第一百三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 有效期:1985年1月1日—1994年6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一百三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國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憲法條款的效力問題,不論是已經出現還是他認為可能會出現,向最高法院尋求意見,而最高法院必須在公開庭審中對任何被提交的問題發表意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字句「聯邦法院」改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6(1)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