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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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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遵循本條以下規定,以下人士依法律效力成為公民,即:
    • (a)所有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任何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之人士,無論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 (b)所有從獨立日起在聯邦出生之人士;
    • (c)所有從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之人士,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且也是出生於聯邦或者出生時父親正為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
    • (d)所有在獨立日起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在他出生後的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所允許的更長時期或待定情況下,向馬來亞領事館辦出生登記之人士,或者在特定地區出生者則向聯邦政府辦出生登記之人士。
(d)項「特定地區」意為新加坡、砂拉越、汶萊或北婆羅洲,或其他經國家元首下令指定的地區。
  • 第二款 一名人士不會在第一款(b)項之效力下成為公民,只要在出生時——
    • (a)他的非公民父親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一般擁有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
    • (b)他出生在敵人所統治的地區,且其父親是敵國之人;或者
    • (c)其父母雙親都不是聯邦公民也不是聯邦永久居民:
      條件為,本款(c)項不適用於
      • 一 任何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第2節生效前出生於聯邦之人士;
      • 二 任何在(c)項效力下將成為無國籍之人士。
  • 第三款 就本條而言,在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出生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而出生在任何國家政府所擁有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應被視為在該國出生。
  • 第四款 就第二款(c)項而言,一名人士如果在聯邦定居,則在任何時候都應視為在聯邦永久居留,條件為:
    • (a)他當時在任何聯邦法律的允准下得以無期限地在聯邦居留;或者
    • (b)在聯邦政府的承認下,他在上述(c)項的含義下被算作聯邦永久居民。
  • 第五款 聯邦政府發給證書,說明某人依第二款(c)項第二目之條件,得免於第二款(c)項之適用,則應視此說明為所述事項的最終解釋。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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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二款」改為「本條以下規定」。——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2)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d)項原文句尾增加「或者在特定地區出生者則向聯邦政府辦出生登記之人士」字句,並在第一款結束之後增加『(d)項「特定地區」意為新加坡、砂拉越、汶萊或北婆羅洲,或其他經國家元首下令指定的地區。』之說明。——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3)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一名人士不會在第一款(b)項之效力下成為公民,只要在出生時,他的非公民父親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一般擁有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或者他出生在敵人所統治的地區,且其父親是敵國之人。」
    • 改為現文。——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4)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三、四、五款
    • 增設第三、四、五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2(4)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