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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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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除了當然委員以外——
    • (a)任期應為五年,或者,如果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則由國家元首就特定情況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資格,否則可以不斷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隨時可以辭職,但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 第二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為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制定薪酬,但擔任其他職務的委員且已有聯邦法律為其制定薪酬者則除外;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1]
  • 第三款 在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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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適用本篇」改為「除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適用本篇」。——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2節,1981年5月15日生效。
    • (c)項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33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1. 見1957年服務委員會法令(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