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4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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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篇:公共服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四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81 · 1963 · 1957

第一百四十三條:委員會委員的服務條件

  • 第一款 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除了當然委員以外——
    • (a)任期應為五年,或者,如果國家元首在考慮首相的建議後酌情行事,則由國家元首就特定情況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資格,否則可以不斷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隨時可以辭職,但除非按照罷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
  • 第二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為上述委員會的任何委員制定薪酬,但擔任其他職務的委員且已有聯邦法律為其制定薪酬者則除外;所制定的薪酬應由統一基金承擔。[3]
  • 第三款 在適用本篇的委員會委員獲任命以後,不得對其薪酬和其他任職條款作出對其不利的改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見1957年服務委員會法令(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