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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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2)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十五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只要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內居留兩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聯邦政府可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且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原文之後增加條件字句「只要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內居留兩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為良好。」——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他父親是公民,或者,若父親已逝世則父親逝世時是公民,只要聯邦政府相信他平時在聯邦居住、並有良好行為,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改為「遵循第十八條,聯邦政府可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且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登記成為公民。」——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