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1962
外观
← | 第十四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2) 有效期:1962年10月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十五A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已婚、丈夫为公民之妇女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只要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内居留两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条,联邦政府可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且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登记成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关已婚妇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联邦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律下注册者,包括了独立日前所实行之任何法律。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第一款原文之后增加条件字句“只要她让联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请日期之前已在联邦内居留两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为良好。”——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遵循第十八条,当有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人士由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他父亲是公民,或者,若父亲已逝世则父亲逝世时是公民,只要联邦政府相信他平时在联邦居住、并有良好行为,则有权登记成为公民。”改为“遵循第十八条,联邦政府可让任何未满二十一岁且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时,登记成为公民。”——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2)第3节,1962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