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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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四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十五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其婚姻尚有效、丈夫在1962年10月初即是公民者,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或者,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兩年,並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b)她行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其父母至少有其中一方在當時(或逝世時)是公民者但非新加坡公民,則聯邦政府可讓他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人士由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若他在1962年10月初以前出生、父親在現時(或逝世時)及在該日期時(若當時在世)是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以及聯邦政府相信他平時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住、並有良好行為,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
- 第四款 對於第一款,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婆羅洲各州領土居留者,必需以等同於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處理。
- 第五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有效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依照在婆羅洲各州或新加坡領土所實行之任何成文法律:
- 條件為:若該婦女是在1965年9月初以前或者在國家元首下令規定的任何較晚日期以前申請登記成為公民,以及在該申請日期之時平常居留於婆羅洲各州或新加坡者,則本款不適用。
- 第六款 第一款中所述的「新加坡以外」對於丈夫是依第十九條第二款入籍成為公民的已婚婦女無效力。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條: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只要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a)她在此申請日期之前已在聯邦內居留兩年;
- (b)她有意永久定居;以及
- (c)她行為良好。
- 第二款 遵循第十八條,聯邦政府可讓任何未滿二十一歲且為公民子女的人士,在其父親、或母親、或監護人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第一款所提及有關已婚婦女,是指其婚姻已在聯邦的任何現行成文法律下註冊者,包括了獨立日前所實行之任何法律。」
- 「第一款 遵循第十八條,當有任何已婚、丈夫為公民之婦女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時,則有權登記成為公民,只要她讓聯邦政府相信——
- 改為現行文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