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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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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本憲法中無任何內容可禁止或中斷下列協定——
    • (a)各個部門、機關或服務由聯邦政府與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政府共同維持;或者
    • (b)聯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員或任何機關以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經聯邦政府同意,聯邦行政權力的任何部分由適用本條的任何領地的任何官員或政府機關行使。
  • 第二款 本條適用於新加坡、砂拉越、汶萊及北婆羅洲。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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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