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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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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十三篇:臨時和過渡條文
第一百六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六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57
  • 第一款 1948年緊急管理條例及其下的附屬法例如未在第二款的公告下儘早終止,也應自獨立日起一年期限屆滿時停止生效,或者在按本條延續的情況下,應自其原本(若非延續或最近一次延續)應該停止生效的日期起一年期限屆滿時失效。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隨時通過公告廢除上述條例及其下的附屬法例,並宣布該條例已不再必要。
  • 第三款 上述條例及其下的附屬法例可由國會兩院不時通過決議使之延續。
  • 第四款 在上述條例有效時,即使與本憲法的任何規定不一致,仍可有效地制定任何在獨立日之前可依其制定的附屬法例,且不論本憲法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來修正或廢除其中的任何規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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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增設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61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