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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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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已廢除)。
  • 第二款 (已廢除)。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第五款 (已廢除)。
  • 第六款 總檢察長應就任何法律訴訟程序權益一方之申請,除了聯邦與州之間的訴訟以外,證明任何權利、責任或義務在本條效力下屬於聯邦或證書所指名之州的權利、責任或義務;此類證書就此訴訟而言皆為最終定案並對所有法庭具有約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損及聯邦與任何州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 第七款 聯邦應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國女王與暹羅國王雙方之間關于吉打州的條約第二條規定,支付與獨立日前同樣的應付年度款項。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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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二、三、四、五款原文:
    • 第一款 遵循本條規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和義務,即:
      • (a)英國女王就有關聯邦統治事務;以及
      • (b)聯邦政府或任何代表聯邦政府的公職人員;
    應從獨立日起成為聯邦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 第二款 遵循本條規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權利、責任和義務,即:
      • (a)英國女王就有關馬六甲統治事務或檳城統治事務;
      • (b)各州統治者就有關各州統治事務;以及
      • (c)任何州政府,
    應從獨立日起成為各州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 第三款 任何事項在獨立日前由聯邦政府負責,但在該日起由某州政府負責,其所有相關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該日移交給該州。
    • 第四款 任何事項在獨立日前由某州政府負責,但在該日起由聯邦政府負責,其所有相關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該日移交給聯邦。
    • 第五款 在本條規定中,「權利、責任和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其他方式產生的權利、責任和義務,但不包括適用於第166條的權利。
  • 刪除第一、二、三、四、五款。——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