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6A/1963
外觀
← | 第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
- 遵循第十八條,任何已滿十八歲並在馬來西亞成立日時平常居留於婆羅洲各州之人士,既有權在1971年9月前向聯邦政府提出申請,以登記成為公民,只要他讓聯邦政府滿意——
- (a)他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就在該州所轄的領土上居留,並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後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居留,在該申請日期前的十年內已累計不少於七年的居留時間,包括了該日期之前的十二個月;
- (b)他有意在聯邦新加坡以外定居;
- (c)他行為良好;及
- (d)他擁有足夠的馬來語或英語知識,或者,平常在砂拉越居留之申請者,則擁有足夠的馬來語、或英語、或當時在砂拉越使用的任何母語知識;在1965年9月前提出之申請、且申請者在該申請日期時已逾四十五歲者則除外。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新增第十六A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