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7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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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人員,無論第一百二十三條如何,應在當日續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並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
- 第二款 在獨立日之前擔任總檢察長的人員,應在獨立日後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擔任該職位,且無論第一百二十三條如何,應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
- 第三款 有人在獨立日之前是聯邦司法及法律服務成員,並且如果他是公民就有資格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則即使他不是公民,也應有該資格。
- 第四款 在獨立日開始的五年內,一個人即使他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條的任命條件也可以被任命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他有資格在任何共和聯邦國家的法庭中,不論管轄權屬於民事或刑事,作為辯護律師達五年以上,並且在本款效力下被任命的人可以被任命為固定期限的法官(無論該期限在他滿年六十五歲之前還是之後結束)。
- 第五款 不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的通用性,第九篇中無任何規定可被視為損及現存法律中有關來自聯邦以外國家的法官在最高法院法聽審的規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