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8/1966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一章:公民權之獲得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至今
第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第一款 在依照附件一所述宣誓之前,無任何已滿十八歲之人士可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二款 除了聯邦政府批准之外,任何已在本憲法下放棄或者被褫奪公民權之人士、或者在獨立日前已於《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下放棄或被褫奪聯合邦公民權或聯邦公民權之人士,則不得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
  • 第三款 在本憲法下登記成為公民之人士,從其登記之日起既是公民。
  • 第四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刪去原文中「已在本憲法」之後的「或新加坡州憲法」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