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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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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四篇:統治者的保留權利
第一百八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一百八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的規定,各統治者在各自領土內迄今享有的主權、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以及森美蘭諸位酋長在各自領土內迄今享有的特權、權力和管轄權,不得動搖。[1]
  • 第二款 不得在任何法庭對州統治者的私人身份提起任何訴訟,唯根據第十五篇設立的特別法庭除外。[2][3][4]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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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款
    • 在原文句尾增加「唯根據第十五篇設立的特別法庭除外」字句。——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7節,1993年3月30日生效。


  1. 第十條第四款。
  2. 第一百六十條「統治者」釋義。
  3. 見1966年聯邦成文法修訂(對王室的訴訟)法令(8/1966)。
  4. 對於國家元首及州統治者在A848法令生效之前以私人身份做過的任何事情,都不能被帶上任何法庭。——見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8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