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005年修正一/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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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篇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2005年修正一) 第五篇:州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5年憲法(修正)法令(A1239) 譯者:維基文庫 |
第六篇 |
這是截至2005年憲法(修正)法令(A1239)的版本。 |
第五篇:州
[編輯]- 第一款 僅次於國家元首與國家元首后的地位,各州的統治者和各州元首的地位應在州內其他人之上,且各統治者或州元首在自己州內之地位應優先於其他州的統治者及州元首。
- 第二款 遵循第一款,統治者的位序應優先於州元首,而各統治者之間應依其登基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各州元首之間則依其任命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如果有多位州元首在同一日受任命,則應讓年長者優先於年輕者。
- 第一款 聯邦應保障一州統治者的繼承權,並根據該州憲法持有、享有和行使該州統治者的憲法權利和特權;但關於任何州統治者繼承權的任何爭議,應根據該州憲法的規定,由指定當局依指定方式自行決定。
- 第二款 第一款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森美蘭州的各位酋長,如同適用於一州的統治者一樣。
- 第三款 如果國會認為本憲法或某州憲法有任何規定在某州經常被忽視,則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確保有關規定獲得遵守。
- 第四款 如果任何時候有任何一州的憲法不包含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條款、無論該條款是否帶有第五款所允許之調整(以下稱為「必備條款」),也未包含其它效力大致相同的條款,又或者包含了與必備條款不一致的條款,那麼,無論本憲法的規定如何,國會可以通過法律規定使必備條款在該州生效,或取消任何與其不一致的條款。
- 第五款 可以調整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條款,將其第二節、第四節、或兩者同時用該附件第二部所列明的條款替代——
- (a)就各州情況而言,直至根據這些條款或已調整的條款組成的第二屆州立法議會解散為止;
- (b)就玻璃市而言,直至該州立法議會所可能決定的進一步時間,並且就該附件第二節所列明的條款而言,直到某個未定的期限。
- 第六款 根據本條為某州制定的法律在通過之後,除非先被國會廢除,否則應該在該州新的立法議會成立之後,在該立法議會所擇定的日期停止生效。
- 第七款 就沙巴或砂拉越而言——
- (a)第五款不適用;但是
- (b)直到1957年8月末或國家元首在州元首同意下以命令指定的更早日期為止,第四款之適用,應將所謂「第五款所允許之調整」,視同於「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該州憲法生效時所作的調整」。
- 第八款 (已廢除)
- 第一款 任何一州的立法議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 第二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容,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被指控觸犯了國會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觸犯了1948年煽動法令(15)以及[註 1]1970年緊急狀態(必要權力)第45號條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規定的任何罪行。
- 第五款 無論第四款的規定如何,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對任何州統治者所說的任何話,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除非,他主張廢除該州統治者的州憲法地位。
- 註:
- ↑ 1970年緊急狀態(必要權力)45號條例(P.U. (A) 282/1970)已隨着本憲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七款的效力於2012年6月21日停止生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