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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5/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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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5年8月2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75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
    • (a)該人的言行表明其對聯邦不忠或不滿;
    • (b)在聯邦曾參與或正進行的戰爭中,該人曾同敵方進行非法貿易往來,或曾從事或參與明知屬於資敵行為的任何商業活動;或者
    • (c)在登記或發給證書之日起五年內,該人曾在任何國家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監禁或按該國貨幣相當於五千元馬幣以上罰款,而未獲無條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未經聯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外國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屬機構,或其代理機構的職務、職位或雇用,為它們服務或執行任務,而就此類職務、職位或雇用須作效忠宣誓、保證或聲明:
但是,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為外國服務者,不論其當時是否為公民,不得依據本款規定褫奪其公民資格。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連續五年僑居外國,而在此期間——
    • (a)並非為聯邦服務或為聯邦政府所參加的國際組織服務;而且
    • (b)並未每年到聯邦的領事館登記表明他願意繼續保留其公民資格。
  • 第三款 (已廢除)



註:
  1. ^ 1.0 1.1 1.2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2)(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一A款
    • 原文字句「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刪除「在登記或入籍或本款生效以後,不論何者為先,便」字句,增加附加條件。——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2)(a)及(b)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刪除原文中的「(無論開始於獨立日以前還是之後)」字句;「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乙項「馬來亞領事館」改為「聯邦的領事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1)小節與33(2)(a)及(c)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