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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6A/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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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2
若有人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下或第二十六條第一款(a)項下放棄公民權或遭褫奪公民權者,而該人任何未滿二十一歲子女是依本憲法或新加坡州憲法登記為公民並登記為該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該子女之公民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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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字句「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登記為公民」改為「依本憲法或新加坡州憲法登記為公民並登記為該人或其妻子或其丈夫之子女」。——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9(4)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