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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8A/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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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八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第一款 就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A條而言,因具有新加坡公民身份而依法生效成為公民的人,應被視為——
    • (a)登記公民,只要他經登記獲得該身份,或曾是(或就此而被視作)聯邦登記公民並經登記獲得該身份;以及
    • (b)入籍公民,只要他經入籍獲得該身份,或曾是(或就此而被視作)聯邦入籍公民並經登記獲得該身份;
    且,上述各條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二款 就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A條而言,因在馬來西亞成立日當天之前擁有英國及其殖民地公民權而於當天依法成為馬來西亞公民者應被視同於——
    • (a)登記公民,只要他經登記取得該身份;以及
    • (b)入籍公民,只要他經由歸化入籍取得該身份;
且,上述各條對公民登記或入籍之引述,須據此詮釋。
  • 第三款 若有女性依據本條被視為登記公民,且因其婚姻效力而取得該身份,則就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而言,她應被視作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下的登記公民。
  • 第四款 若有於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因與婆羅洲任何一州或新加坡有所聯繫而登記成為公民、但並非出生於婆羅洲各州或者新加坡領土之內者,視情況而定,則第二十五條對其適用,如同他是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之下的登記公民。
  • 第五款 儘管有人在本條之下應被視作入籍公民,但如果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前在婆羅洲各州領土之內出生,並且因其入籍於該領土之身份而被視作入籍公民,則不得依第二十五條被褫奪公民權。
  • 第六款 在不損及前述各款的情況下,若有任何人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因依據任何身份而依法成為公民,但因其在該日以前所做的行為而在相關法律下可被褫奪其身份者,則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其公民權,只要相關程序於1965年9月之前開始;但第二十六B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在遵循第七款的情況下對本款之命令適用,就如對第二十五條命令適用。
  • 第七款 若有依本條第六款符合褫奪公民權之條件者,且其相關褫奪程序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已經開始,則該程序應被視為依第六款所提及之褫奪公民權之程序並且應當繼續進行,但必須依照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的相關法律繼續進行,而聯邦政府的相關之職能應按照聯邦政府之規定委託予相關的州機關。



  1.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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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第二十八A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