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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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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甲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三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三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第一款 基於本聯邦在共和聯邦內之地位,任何本聯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權享有與其他共和聯邦國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聯邦公民權。
  • 第二款 除非聯邦政府另有規定,任何現存法律皆悉適用於非共和聯邦公民之愛爾蘭共和國公民,如同適用於一般共和聯邦公民。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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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