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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0B/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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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三章:附則
第三十B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第一款 根據本憲法,如果一個人通過入籍成為新加坡公民,或者被登記為公民但非新加坡公民,或者作為新加坡公民放棄或被剝奪公民身份,或者公民證書或其他證書是根據第三十條發出的與新加坡公民身份有關的證書,聯邦政府應將這一事實通知新加坡政府。
  • 第二款 如果根據新加坡州憲法,某人通過登記成為新加坡公民,或被登記為新加坡公民,或被剝奪公民身份,或根據該憲法發出公民證書,新加坡政府應將該事實通知聯邦政府。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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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2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