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5/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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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四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
第三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4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1][註 2]定製國家元首之王室專款,且應包括國家元首后之年金;王室專款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且不能在國家元首任上遭裁減。
- 第二款 國會必須通過法律[註 3]定製副國家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國家元首職務時之薪酬;且此薪酬必須由統一基金承擔。
- 註: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副元首」及「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