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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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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三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國家元首需保管及使用聯邦國璽[註 1]



註:
  1. 見P.W. P.T.M 3625/195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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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文未曾修改)